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簡字第3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博凱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縱他人以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透過不知情友人 謝沂傑 得知 陳萬昌 (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6號有罪判決確定)急需現金,遂與陳萬昌相約於民國107年11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三立當舖,向陳萬昌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3日晚上9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雅萍 ,佯稱其在開團樂網路購物誤設批發商將連續扣款12期,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3日晚上11時21分、26分、28分及翌日凌晨0時21分、22分、1時2分,陸續匯款及存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29,988元(共計179,973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嗣因陳雅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蔡博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卷第85頁【下稱審易緝卷】、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陳雅萍於警詢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87號卷第6至7頁【下稱偵一卷】)、陳萬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68號卷第17至19頁、第91至95頁【下稱偵二卷】、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4580號卷第47至55頁【下稱偵三卷】)及謝沂傑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偵二卷第73至75頁、偵三卷第47至55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謝沂傑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二卷第77至85頁)、帳戶租賃合約書1份(偵二卷第53至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5771號函文及所附陳萬昌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31至51頁)、客戶交易明細表5紙(偵一卷第47至48頁)、陳雅萍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1份(偵一卷第49頁)等在卷可考。綜上證據,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提供陳萬昌之中信銀行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及存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㈡),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併予告知罪名(審易緝卷第85頁、本院卷第54頁),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仍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詐欺告訴人後匯款及存入款項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審易緝卷第85頁、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
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收受(陳萬昌)他人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率爾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匯入及存入之款項外,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所為實不可取,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平和、動機、所參與犯罪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暨考慮其收入及家庭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訴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乙案應行合議審判,原審竟獨任判決,自有違法而應予撤銷。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審係因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到庭後認罪,而於同日以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上開裁定於110年11月22日、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及檢察官,此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裁定各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審易緝卷第83至87頁、110年度簡字第3488號卷第7頁、第13至14頁),業已改行簡易程序,自得以獨任判決。是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
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