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告 林友雯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 周為政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62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86,6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翁麗雪 (即被告之母)生前積欠訴外人 翁月珀 (即原告之母)新臺幣(下同)1,686,622元,翁麗雪為清償債務,於民國82年8月6日以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0號房屋(按:該房屋於86年間門牌整編為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以積欠之債務1,686,622元作價出售予翁月珀抵債,並依翁月珀指示以原告為承買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登記名義人,惟當時翁麗雪情商繼續借用系爭房屋居住,待日後有錢再買回。嗣翁麗雪於100年6月16日以被告已畢業謀生,應有能力支付金錢買回系爭房屋為由,再度情商翁月珀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以1,686,622元為買賣價款,詎嗣後被告分文未付,甚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82年間因原告家人需要設立公司登記使用,所以向翁麗雪購買系爭房屋之稅籍,交易金額為6萬元;後因原告家並無使用該稅籍地址設立公司,所以被告出資向原告買
回,買賣價金亦為6萬元,被告已將6萬元於移轉稅籍當天交付與原告,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價金1,686,622元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翁麗雪前於82年8月6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次買賣),由翁麗雪為出賣人,原告為承買人,該買賣契約並經公證,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佐(卷一第13至16頁),觀之系爭契約書明確寫明為系爭房屋之買賣,且經公證人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作成公證書,原告前與翁麗雪間應係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抗辯渠2人僅係買賣稅籍作為公司登記云云,然商業或公司登記,並不以其所在地之所有權人或稅籍名義人為必要,僅需所有權人或稅籍名義人同意即可,且買賣房屋稅籍並無任何意義,反可能因此需繳納房屋稅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㈡、又第一次買賣價金為若干,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雖載為6萬元,惟第一次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為一般辦理移轉登記之公契,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通常為申報房屋稅款之現值,用以繳納契稅,依房地交易實務,均顯低於實際買賣價格,且以當時物價水準,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格應非僅有6萬元,況兩造均不爭執翁麗雪全家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翁麗雪當無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自有住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原告與翁麗雪第一次買賣價金並非6萬元,並非無據。而第一次買賣之買賣價金為若干,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第一次買賣之原告代理人)翁月珀證稱:翁麗雪那時積欠我債務,為了給我保障,所以將系爭房屋抵債給我,翁麗雪是陸續自73年借到78年結帳,欠款金額總計1,686,622元,361,840元有簽字,剩餘部分我記在我的計帳簿裡,翁麗雪也有看到(卷二第36、37),並提出合計金額相符之翁麗雪簽名便條紙、記帳簿為證(卷二第45、47、48頁),而上開便條紙上簽名,與翁麗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上簽名(卷二第109頁)相比,其「翁」字下方「羽」部分,其中「」內兩撇,均寫成「夕」,麗字上方「」,亦均將點以直書寫,是兩者書寫習慣均相同外,以肉眼觀之,簽名字體筆順、走勢亦非常相似,又經證人 翁木 端所證其親眼見翁麗雪簽名(卷二第159頁),是上開便條紙應為翁麗雪所簽無誤,是翁麗雪應積欠翁月珀款項至少361,840元應堪認定。復證人即翁麗雪、翁月珀之兄弟 翁木端 證稱:被告之父 周榮章 沒有什麼工作,翁麗雪沒有固定工作會來我的錄影帶店幫忙工作,我沒有發薪水,但賺錢就會分給兄弟姊妹,翁麗雪全家都會來搭伙,翁麗雪、周榮章股票玩很大,翁麗雪若缺錢都會向翁月珀借,(提示二第45頁便條紙)是翁麗雪借錢簽的,因為我有看過在借錢當場簽名,某天翁麗雪和翁月珀對帳,翁麗雪有說欠翁月珀160幾萬元,要把房子過給翁月珀抵債,等翁麗雪有錢後再買回來,要找代書辦理,我就幫忙介紹我的同學 王嘉榮 去辦理等語(卷二第158、159頁)。翁木端為翁麗雪、翁月珀之兄弟,與翁麗雪一直居住在附近,關係均為良好,翁木端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偏頗原告之可能;再者,被告曾陳稱翁月珀、翁木端曾至其住所恐嚇,並提出自製錄音譯文為證(卷二第169至171頁),依該譯文內容,亦為翁木端協調翁月珀向被告索討160萬元款項之事,被告亦不否認其父母有負債;而翁月珀所提出之記帳簿筆跡墨色已略退,非近期書寫,且記載連續,帳簿內亦有他人帳目,不似臨訟書寫,翁月珀亦於104年間即因與翁麗雪債務問題傳訊與被告(卷二第37、133頁)。勾稽上情,原告主張第一次買賣契約為翁月珀以積欠訴外人翁月珀1,686,622元債務,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抵債乙情,應為信而有徵,堪以認定。
㈢、兩造於100年6月16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承買人,該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6萬元(下稱第二次買賣,卷二第17至19頁)。然第二次買賣契約書亦為公契,承前所述,依交易實務,公契依實務為申報契稅所填寫之現值均顯低於實際買賣價格;以第二次買賣為翁麗雪先向翁月珀聯絡買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209頁),系爭房屋乃原告以1,686,622元向翁麗雪所購買(以翁月珀對於翁麗雪1,686,622元債權作為買賣價金,第一、二次買均由翁月珀代理原告處理),則翁麗雪或被告欲買回,基於親戚間情誼當以原價買回(非以時間經過增值市價計算),當無以6萬元讓被告購買之可能。況被告自承其一直要將系爭房屋買回,但因工作有收入方買回,以被告稱其家庭不缺錢,於93年高考即及格平均每年薪資80萬元,倘買回之交易價金僅需6萬元,何需等到18年後被告工作方能向原告買回?且6萬元之價金相對被告來說,並非巨款,於交易時交付即可,然被告雖辯稱已給付,但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可見第二次買賣價金應非6萬元殆可認定。末參以證人翁木端證稱:100年時翁麗雪還住在系爭房屋,翁麗雪會來搭伙,翁月珀也會來吃飯,翁麗雪有跟我說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等被告上班會慢慢將欠款160幾萬元給付給翁月珀,系爭房屋過戶後,翁月珀要找被告談還款的事情,被告就避不見面,找周榮章他也跑去躲起來,而且翁麗雪生病不好談,之後翁月珀就有請我幫忙注意被告及周榮章有沒有回家等語(卷二第159、160頁),翁麗雪為參與第二次買賣交易過程之人,若以6萬元買回,自不會其兄弟陳稱買賣價金為160幾萬元。是將上情相互核對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當時翁麗雪出售之原價1,686,622元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屋,應堪認定。
㈣、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亦未能提出給付之證明,是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686,622元之買賣價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見卷一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