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梓栓選任辯護人侯勝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3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梓栓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邱梓栓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28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四路與馬卡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該路口前行,適有 朱建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淑惠 ,沿馬卡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朱建中、蔡淑惠人車倒地,蔡淑惠因而受有顏面鈍傷、左眼眶鈍瘀傷、血腫、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朱建中則受有外傷性第二、第五至六頸椎骨折、第五至第六頸椎完全脊髓損傷症候群、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併頸椎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之毀敗其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邱梓栓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建中委由 朱恩希 及蔡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邱梓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梓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123、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恩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11至12頁,偵卷第20至2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1年1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10050號函、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至28、33至41、47至55頁,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朱建中、蔡淑惠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前揭高醫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朱建中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第二、第五至六頸椎骨折、第五至第六頸椎完全脊髓損傷症候群、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高醫關於告訴人朱建中傷勢說明,經該院回覆略以:病人朱建中頸椎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為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此有前揭高醫111年1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依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足認告訴人朱建中所受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朱建中、蔡淑惠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警卷第30頁),考量被告未逃避接受本案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一再辯稱看錯燈號,然查被告供承經常行駛於本案案發路段,對於號誌燈之位置應知之甚詳,本案路段馬路寬敞,且被告於案發前已先行停等紅燈,佐以與被告同行之汽機車均未有移動之情,被告竟辯稱係看見下一個路口之燈號為綠燈,誤以為燈號具有連線而闖越,益徵其行車時之專注力低落,未保持行車謹慎態度而再次確認,率爾闖越紅燈,除造成告訴人蔡淑惠受有前開傷勢,更是造成告訴人朱建中受有四肢癱瘓狀況等重傷害,考量告訴人朱建中年僅46歲,而後終其一生僅能在病床上度過,身心受到巨大創傷而難以回復,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至今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僅以因果理論供稱擔心自己將來受因緣果報,對於被害人傷勢僅以一句抱歉之言語,賠償被害人部分,亦以一句沒錢賠償予以帶過(見本院卷第127至第128頁),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未見其有任何悔意;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