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8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8262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