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進得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被告銅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春祥
劉嘉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為電宰雞肉廠商,生產過程中會產生羽毛;民國
103年初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柏龍主動至原告公司拜訪,告知被告公司原收鵝(鴨)廢羽毛化製,因巿場需求變化,被告公司之廢羽毛來源銳減,希望有機會與原告公司配合清運原告公司的產程所生之廢羽毛,當時未有任何一家屠宰場願意與被告公司配合;因此被告公司負責人告知願意無條件自備清運車5年內每日至原告公司載運羽毛;因此,兩造於103年2月11日,訂立「羽毛清運處理合約書」(下爭系爭合約),其中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保證清運、收受甲方(即原告公司)所有羽毛,清運及後續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承擔。且乙方不得以任何因素拒絕清運,否則乙方需賠償甲方損失。」,另依第八條約定:「合約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
㈡、自103年11月1日起,被告公司依前揭合約約定,清運原告公司屠宰雞隻所產生之廢羽毛;如此清運經過二年多,未料,被告公司突於106年1月18日以鹿港彰濱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公司於文到三十天內完成盛裝桶設備,否則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公司則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原告公司本來就設有盛裝桶設備,被告公司不得巧立名目毀約;被告公司再於106年2月6日以鹿港彰濱郵局000017號存證信函稱原告公司盛裝桶設備未齊全,原告公司再於106年2月17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130號存證信函回覆,但被告公司執意毀約,於106年2月23日以鹿港彰濱郵局0000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自106年2月20日片面終止前揭合約書。
㈢、由於被告公司毀約不來清運羽毛,致使原告公司須自行化製廢羽毛或委託他人清運、處理,造成原告損害,則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公司需賠償原告公司損失,而推計原告公司自106年3月1日至108年10月30日之損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5,335,494元。如鈞院認原告之損失不得推計金額需就實際已支出之費用計算損失,則:
⒈原告公司自行將廢羽毛化製成羽毛粉,從106年3月份至
106年7月份,共96,886公斤,所花費成本如原證十四所示,其中:
⑴15,650公斤銷售不成,只好報廢,製成羽毛粉成本及運
費共損失263,546元;於8月28日又報廢8,960公斤,清運費用加處理費用花費18,816元,又製成羽毛粉成本花費132,877元,以上共損失396,423元。
⑵60,180公斤羽毛粉銷售,共損失579,136元,有統計表、銷貨明細對帳單2張及提貨單4張可憑。
⒉又原告公司將廢羽毛清運交由處理業者處理,共花費257,
154元,再加上106年8月25日、8月30日、9月25日、
9月30日清運業者晉鴻企業行請款共為219,175元;處理業者保證責任雲林縣四湖有機肥生產合作社106年8月25日、9月25日、9月30日請款共為196,490元;以上損失共672,819元。而清運業者晉鴻企業行106年10月、11月清運羽毛費用為61,796元、95,519元;處理業者保證責任雲林縣四湖有機肥生產合作社106年10月、11月處理羽毛費用為56,100元、82,700元;因此被告公司毀約不來清運羽毛,致使原告公司自行化製處理或委託他人清運、處理,至目前為止共損失968,934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35,49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毀約不清運羽毛,並依兩造於103年2月11日所簽訂之羽毛清運處理合約書第3條約定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等語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並無毀約情事存在,蓋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自設設備盛裝桶…。可見原告公司依約本負有設備盛裝桶之契約義務,以便被告公司無償代其清運羽毛時之效率及便利性,豈料自兩造簽約以來歷時2年多,原告公司雖一再誆稱要做了,要發包了,然實際上並未完成盛裝桶設備,嗣被告公司於今年初陸續寄發共
3封存證信函後,原告公司方改稱該公司本身即設有盛裝桶、已擬新增一套盛裝桶設備,並預計於106年2月20日完成,惟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06年2月13日及106年
2月20日前往原告公司會同勘查結果,原告公司所謂該公司本身即設有設備盛裝桶實屬無稽,蓋現場三樓僅有擺設舊有鐵桶乙個,並不具有系爭合約所訂之盛裝桶功能,況原告公司倘原先即設有設備盛裝桶,又何須於簽約時特別言明原告公司需自設設備盛裝桶?另原告公司所謂已擬新增一套盛裝桶設備,並預計於106年2月20日完成,實則斯時除有鋼架外,現場並未有任何盛裝桶設備外觀,加上原告公司僅有一臺堆高機,在盛裝桶未設置之前提下,常導致被告公司需苦等原告公司未使用堆高機時方得搬運羽毛,造成被告公司生產成本大增,故被告公司方於今年初即106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公司需於30日內完成達到系爭合約所訂堪用標準之盛裝桶設備,否則將解除契約。
㈢、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是以,原告公司既負有設置盛裝桶之契約義務,竟於訂約後遲未設置,顯有遲延給付,且經被告公司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被告公司自得依法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難謂被告公司有何毀約情事,自無賠償問題可言,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因素拒絕清運,否則乙方需賠償甲方損失。乃係基於系爭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若非如此,豈非變相剝奪被告解約權利,故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主張,顯無理由,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應由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毀約事宜盡舉證之責,否則當無從逕對原告公司為有利之認定。
㈣、退萬步言,姑不論被告公司究竟有無毀約而須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與否,僅從原告公司請求賠償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以觀,亦於法未合,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限,且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原告公司並無新財產取得受妨害之情事,自無所失利益可言,合先敘明;至於所受損害部分,原告公司係於106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公司毀約(此乃假設語氣)致生積極損害理應計算至該時間點為止,至多僅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聲明,實無逕容原告公司直接將損害算至108年10月30日之理,蓋損害既未確實發生,何來損害賠償,更遑論原告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前是否仍維持營運容屬不確定事實,若輕率准予原告公司此部分請求,豈非造成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視將來事實發生而定徒生複雜化,故原告公司本件請求範圍計算至108年10月30日止自難認有理。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間簽訂系爭合約(契約書上所載簽約日期為誤繕),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自設設備盛裝桶,乙方負責無償清運及後續合法處理並使用,並於約定時間內完成清運,且依法申報,完成相關程序。第3條約定乙方保證清運、收受甲方所有羽毛,清運及後續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承擔。且乙方不得以任何因素拒絕清運,否則乙方須賠償甲方損失。第4條約定甲方定期設備運轉所產生之羽毛粉,乙方須以合理價格協助收購。另依第8條約定合約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
㈡、兩造契約簽訂後,原告公司已有本院106年7月14日至原告公司履勘所見設置在三樓之廢羽毛處理設備一組(本院卷二第13頁、第25頁至第31頁照片所示)。
㈢、10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拒絕履約前,兩造間清運廢羽毛之方式為原告所生產之廢羽毛先儲存在上開廢羽毛處理設備再經由塑膠管線將廢羽毛引至一樓的太空包內,被告再用堆高機將盛裝廢羽毛的太空包搬運至載運卡車上。
㈣、106年1月18日被告公司以鹿港彰濱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公司於文到30日內完成盛裝桶設備,否則將終止合約。原告公司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稱原告公司本來就有盛裝桶設備,被告公司不得巧立名目毀約。被告公司再於106年2月6日以鹿港彰濱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稱原告公司盛裝桶設備未齊全,原告公司再於106年2月17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3日以鹿港彰濱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自106年2月20日起終止合約。
㈤、被告公司於上開履約期間曾要求原告公司設置新的盛裝桶設備,原告公司應允設置,新盛裝設備於106年間完工即本院
106年7月14日至原告公司現場履勘所見一樓羽毛盛裝設備一組。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公司是否本身先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應自設設備盛裝桶之約定?
㈡、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㈢、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是否為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原告公司損害?若是,其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3年間簽訂系爭合約(契約書上所載簽約日期為誤繕),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自設設備盛裝桶,乙方負責無償清運及後續合法處理並使用,並於約定時間內完成清運,且依法申報完成相關程序。第3條約定乙方保證清運、收受甲方所有羽毛,清運及後續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承擔。且乙方不得以任何因素拒絕清運,否則乙方須賠償甲方損失。第4條約定甲方定期設備運轉所產生之羽毛粉,乙方須以合理價格協助收購。另依第8條規定合約期間自
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公司主張其於系爭合約履行之初即已自設設備盛裝桶供被告公司清運廢羽毛使用,其並未違反契約義務,被告公司假借名目任意毀約,其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法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由系爭合約之內容觀之,兩造合約之內容為原告無償提供
廢羽毛給被告公司作為商業用途,被告公司負責幫原告公司清運廢羽毛,及兩造之全辯論意旨,應認系爭合約所訂之「設備盛裝桶」,並非字面文字所指之桶子之類物品,而係使被告公司能便利載運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廢羽毛之設備,應無疑義。
⒉兩造契約簽訂後,原告公司已有本院106年7月14日至原
告公司履勘所見設置在三樓之廢羽毛處理設備一組。10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拒絕履約前,兩造間清運廢羽毛之方式為原告所生產廢羽毛先儲存在上開廢羽毛處理設備再經由塑膠管線將廢羽毛引至一樓的太空包內,被告再用堆高機將盛裝廢羽毛的太空包搬運至載運卡車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6年7月14日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⒊證人 尤麗花 於106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係
原告公司的員工?)是。(擔任何職務?)生產處處長。(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有簽署一份廢羽毛清運處理合約?)對。(這個合約是原告主動找被告來洽談簽定?還是被告主動來找原告洽談簽定?)被告公司主動來找我們談。(被告公司為什麼要幫原告清運處理羽毛呢?)他們來談的時候說有羽毛需求,免費幫我們運載這些廢羽毛、處理這些羽毛。(合約洽談過程中,有沒有談到盛裝桶?)有,那時候有談到我們必須要有自備的羽毛盛裝桶。(有沒有講到盛裝桶的規格?)沒有,沒有講到規格、形式,只有說我們公司要自備盛裝桶。(有沒有提到盛裝桶一定要把羽毛直接運到清運車的車斗功能?)沒有。(從103年11月1日起被告就開始履約清運廢羽毛?)是。(從103年11月至106年1月、2月間被告不再清運處理為止,這段時間原告公司的廢羽毛是如何裝到被告車上?)三樓羽毛的盛裝桶那邊再落到一樓的太空包裡面,再讓堆高機堆到車上直接弄到車上。我們生產製造的時候羽毛是慢慢產生,被告的車子沒有辦法在我們這邊待一整天,讓羽毛直接落在車上,所以由我們先幫他備好,他車子來的時候可以比較快速運到車上。(我們上次履勘時看到三樓的處理設備,直接用塑膠管將羽毛慢慢堆積到一樓的太空包裡?)對。我們的羽毛是用水輸送,要先脫水之後,羽毛再落到下面那個儲存桶、盛裝桶,然後再落到下面的太空包。(從103年11月1日至106年1月18日被告發函請原告公司在30日內完成盛裝設備之前,這段期間被告有沒有對兩造間的處理清運方式表示意見?)他對這個有意見,他希望能夠有個盛裝桶,他車子開過來,羽毛就直接落在他的車上。這個部份我們同意,但是中間發包都還有過程。(後來被告公司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公司30日內完成盛裝桶設備,在被告公司發這個存證信函之前,對於這兩年清運期間,被告有沒有對清運方式表示意見?)這中間被告有提出這個意見,我們同意但是要給我們時間,因為這個要發包出去,但不是合約要求我們新增設備,是我們本來就有自製盛裝桶設備。我們本來就有自製設備,並不是合約寫的這一塊,只是後來我們在談的時候有同意要做這一塊,可是我們需要時間,也沒有跟被告公司押說要多少時間內完成,因為原始的設備就可以運送,不是不能運送。(被告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公司,要求製作盛裝桶之前,被告公司就有跟原告公司談這個事情?)有。(原告公司承諾願意再做一個盛裝設備,只是發包需要時間?)對。發包需要時間,但是沒有押時間說大概什麼時候要完成,雙方沒有在另起合約寫這東西。…(被告有要求原告公司補貼10萬元是什麼情形?)今年一月的時候被告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們,他說他們的處理成本划不來,要原告公司每個月再補貼他們10萬元的清運費,我們有跟公司協商,10萬元跟當初的合約精神有落差,當初承諾是不管被告賺或賠都是無條件讓被告清運,運費的部分後來原告公司同意補貼被告二、三萬,但是被告公司不同意。…(請問證人,那套新的盛裝桶是什麼時候開始施作?什麼時候完工?)發包那時候詢問蠻多廠商,開始施作應該是今年一、二月那段時間。(是否知道確切的日期?)我沒有特別記,這個要查,可以查得到。(2月20日以後才做的,以前都只有一個架子而已。這兩年我是否持續都有跟證人反應原告公司要製做盛裝桶?證人都回答已經跟公司報備、要發包了,但是都沒有,是否是這樣?)他有反應,我們同意也是後面同意,同意的時候已經要有發包,確實也有發包,只是沒有告訴他確實的時間,我們有做不是沒有做,只是雙方沒有另外寫合約針對這個部分約定什麼時候要完成,我認為這個部分不是合理的,因為一開始的合約並沒有針對這個部分承諾什麼時候要做好,而且太空包一開始就是被告公司自己載,被告要自己把太空包運上卡車,一開始就是這樣子。如果一開始說好是原告公司要幫被告公司弄好放到車上,我們就會他弄,但是一開始就是說好我們幫他們把廢羽毛放到太空包裝好,被告要自己開堆高機把太空包堆到自己的卡車上。合約沒有寫、沒有講,現在又提到這個我覺得很奇怪。…(那天去履勘看到的新、舊設備,功能有何差異?)它是一模一樣的東西,這個可以詢問任何的屠宰場,那個就是盛裝桶。(為何被告會要求再裝置一個盛裝桶?)因為他希望可以車子開進來就快點把廢羽毛裝上車。(證人不是說羽毛是慢慢產生?)對,羽毛慢慢累積到太空包,被告都是在我們屠宰作業結束後才來載。(這是舊的處理方法?)新的也是,所有盛裝都是。我們一天殺雞從早上六點到下午四、五點,羽毛是慢慢累積,被告一天來載一次,但是卡車不是放在我們這邊慢慢累積,上面、下面的盛裝桶都是在累積這些廢羽毛。之前的方式用太空包裝起來,現在的方式是從上面的盛裝桶再打到下面的盛裝桶,等於是兩個盛裝桶,功能是一模一樣。(新的盛裝桶做好之後,就不需要再用到太空包了?)對。(新的盛裝桶做好之後,羽毛就直接倒入卡車的車斗裡面不用任何東西裝?)對。羽毛直接掉入車斗裡面,不需要再裝到太空包。」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9頁)。
⒋另外,原告公司已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
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本院卷一第109頁至1033頁),可認兩造於系爭合約履行首日即103年11月1日至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0日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期間,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設置在該公司三樓之廢羽毛處理設備一組載運廢羽毛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且由證人尤麗花之上開證詞可知,因為原告公司係於每日屠宰過程中陸續生產廢羽毛,再將廢羽毛脫水後,由上開廢羽毛處理設備將產製之廢羽毛運送至該處理設備下方之太空包內,以供被告公司將裝載在太空包內之廢羽毛運送至卡車車斗內,依此作業流程原告公司需先將廢羽毛陸續裝載在太空包內,於收集完數包廢羽毛後,供被告公司一次前來載運,可大幅免去被告公司先將卡車開至原告公司等待廢羽毛陸續生產之時間成本,較將廢羽毛直接落入被告公司之卡車內更具效率,則本院106年7月14日至原告公司履勘所見設置在三樓之廢羽毛處理設備一組,即為能便利被告公司載運廢羽毛之設備,即為系爭合約所訂之「設備盛裝桶」應可認定,則原告公司自始並未違反契約義務,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未自設設備盛裝桶為由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法。
㈢、退步言之,即便如被告所辯,兩造所約定之設備盛裝桶應有使廢羽毛直接落入被告公司載運卡車車斗內之功能,而不需要先將廢羽毛落入裝載在太空包內,再將太空包搬運至被告公司之卡車車斗內等情。然依照系爭合約意旨,原告公司之主給付義務應為無償提供被告公司廢羽毛,即便原告公司所設置之羽毛盛裝桶尚不具備使廢羽毛直接落入被告公司卡車車斗內之功能,則原告公司最多僅係未盡契約附隨義務。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反面意旨,如附隨義務之違反並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並不影響債權人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他造並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而本件兩造於契約履約期間內原告公司設置在三樓之廢羽毛處理設備,此一盛裝桶雖不具得使廢羽毛直接落入被告公司卡車車斗之功能,然並不影響原告提供廢羽毛與被告公司,亦不影響被告公司載運清理廢羽毛之效率及成本,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所自設之設備盛裝桶即便無法使廢羽毛直接落入被告公司卡車車斗內,亦不影響兩造契約目的之達成及被告公司契約利益之實現,則被告公司以此為由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屬不合法。
㈣、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保證清運、收受甲方所有羽毛,清運及後續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承擔。且乙方不得以任何因素拒絕清運,否則乙方須賠償甲方損失。則被告公司片面不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後即不履行廢羽毛載運義務,致使原告公司須自行化製廢羽毛或委託他人清運、處理,而支出系爭合約期間本不須支出之費用,即屬原告公司之損害,被告公司依約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公司以推計計算106年3月1日至108年10月30日之
損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5,335,494元,然由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起訴狀附表所載其103至105年委由被告公司清運廢羽毛之平均日產出重量依序為4.4公噸、3.381公噸、2.
305公噸(本院卷一第17頁),逐年呈遞減趨勢,且遞減幅度頗巨,則以推計計算原告公司損失恐無法反應原告公司自行化製廢羽毛或委託他人清運、處理之成本,並有大幅偏高計算原告公司損失之虞,且原告公司之自行化製廢羽毛或委託他人清運、處理費用,並無對被告公司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公司主張其因被告公司違約共計損失5,335,494元等語,應屬無據。
⒉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違約不來載運廢羽毛,其自行化製將
廢羽毛化製成羽毛粉,從106年3月份至106年7月份,共化製廢羽毛96,886公斤,所花費成本如原證十四所示;其中:
⑴15,650公斤銷售不成,只好報廢,製成羽毛粉成本及運
費共損失263,546元,業據原告提出各該月份之化製羽毛單位平均成本計算表、每日重油使用紀錄表、購買重油價格及重量聯單、化製廢羽毛蒸煮鍋運作紀錄表、羽毛粉報廢損失表、地磅秤量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33頁),應屬有據。
⑵原告公司主張其於106年於8月28日又報廢羽毛粉8,96
0公斤,清運費用加處理費用花費18,816元,製成羽毛粉成本花費132,877元,雖據原告公司提出羽毛粉報廢損失表及地磅秤量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然上開證據並無法顯示原告確有報廢羽毛粉及支出費用,故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憑。
⑶60,180公斤羽毛粉銷售,銷售所得金額扣除將羽毛化製
成羽毛粉之成本,共損失579,136元,業據原告公司提出有統計表、銷貨明細對帳單2張及提貨單4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47頁),應屬有據。
⑷又原告公司將廢羽毛清運交由處理業者處理,共花費25
7,154元,再加上106年8月25日、8月30日、9月25日、9月30日清運業者晉鴻企業行向原告公司請款共為219,175元;處理業者保證責任雲林縣四湖有機肥生產合作社106年8月25日、9月25日、9月30日向原告公司請款共為196,490元;以上原告公司損失共672,819元。而清運業者晉鴻企業行106年10月、11月清運羽毛向原告公司請款61,796元、95,519元;處理業者保證責任雲林縣四湖有機肥生產合作社106年10月、11月處理廢羽毛毛向原告公司請款為56,100元、82,700元;因此被告公司毀約不來清運羽毛,致使原告公司或委託他人清運、處理,至目前為止共損失968,934元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可找(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第159頁至第17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則原告公司此部分請968,934元,當屬有據。
⑸綜上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失為1,811,616元(263,
546元+579,136元+968,934元=1,811,616元)。⒊被告公司雖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均為原告公司所
自行製作,形式上真正尚有疑慮,更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受有上開損失云云。然證人 尤麗華 於106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契約,被告公司不來清運之後,原告公司產程所生產的廢羽毛如何處理,就證人的職務而言有參與嗎?)處理是專人處理,可是是由我來輔導。(被告公司不來清運廢羽毛之後,原告公司本來跟啟翔公司訂約,由啟翔公司來清運?)被告公司不來清運,剛開始我們找不到可以配合的廠商,所以那時候是先自己化製,後來有找到可以幫我們處理廢羽毛的廠商,所以才委託啟翔公司協助我們清運廢羽毛到四湖,請四湖的廠商幫我們處理廢羽毛。(原告跟啟翔公司訂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期限是到105年12月31日?)是。(後來有再續約嗎?)原告公司跟兩間合法清運業者簽約,一間是啟翔公司,另外一間就是晉鴻企業社,這兩家都是負責廢羽毛清運,只是兩間的報價不同,晉鴻企業社比較便宜,所以後來都是委由晉鴻企業社來幫我們清運。(跟啟翔的合約到期之後,就改委由晉鴻企業社來協助清運廢羽毛?)對,因為清運費用比較便宜,我們的負擔會比較輕。(【提示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7頁】因為被告爭執單據真偽,請對以下提示的單據為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刑事罰責。)了解。(這些單據是否於106年3月27日至7月25日原告公司委請晉鴻企業社清運廢羽毛,並委由四湖有機肥生產合作社處理廢羽毛所支出費用,上開二單位所開給原告的統一發票?)是,沒有錯。(原告公司除了委託上開二單位清運、處理廢羽毛,還有自行將廢羽毛化製成羽毛粉,再出賣給其他人嗎?)前面剛開始有自行化製,清運之後就沒有再自行化製,我們自行化製的羽毛粉因為放太久了,所以沒有辦法賣,放太久了發霉了,人家就不收了。(剛開始自行化製成羽毛粉要賣出去?)我們本來就沒有賣這個東西,所以一開始也是找不到單位來收購,羽毛粉放太久了,找到可以收購的單位時,人家來看羽毛粉都已經發霉就不收購,最後我們也是花錢再把它清運掉,算是送給人家。(化製羽毛的時候需要用到重油嗎?)要,鍋爐需要重油。(化製羽毛的時候需要用電嗎?)馬達啟動設備需要用到電。(羽毛化製的過程需要幾個人力處理?)需要兩個人力,依我們實際的屠宰量來計算化製的時間,化製一輪一下大概是六到八個小時(一鍋),要滿鍋才能化製,我們一天大概是會有兩鍋的滿鍋。(重油是跟大生礦油有限公司購買?)對。(【提示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27頁】這是原告提出的化製羽毛粉每日產量重油使用公斤數、大生礦油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販售聯單、A、B兩個鍋爐操作時間等資料,這些資料是否實在?)實在。(【提示本院卷二第131頁地磅秤量單】這些單據是做何用?)這個就是我前面說過的,我們本來就沒有在賣羽毛粉,一時間找不到收受的對口單位,化製好的羽毛粉一直堆置著,我們找到可以收受的生技公司後,我們先把樣本送過去,他們原本說ok,我們請晉鴻企業社把整批運送過去,但對方認為我們自行化製的羽毛粉都發霉了不能用,該生技公司拒收,這些廢羽毛粉又被退回來。我們已經請晉鴻企業社送了,所以晉鴻還是會跟我們收這筆運費。(除了剛才提到報廢的,後來有些自行化製的羽毛粉有賣掉?)我印象是沒有賣掉,我記得那些羽毛粉後來都是付費請人處理掉。(有沒有自行化製的羽毛粉出售?)後來找到處理單位,廢羽毛就都送出去了,沒有自行化製了。(【提示本院卷二第
137頁至第147頁銷貨對帳單、提貨單】原告主張有把一些羽毛粉賣掉?)我必須要確認一下,因為後面有部分是特助協助販售。【詳閱卷內資料後回答】這部份銷售是特助處理,他有把自行化製的羽毛粉銷售出去。(最初是賣不掉被退運?)那些的請人直接處理掉。(後來有銷售?)因為化製的鍋爐設備必須定期運轉,運轉產生的少量羽毛粉,特助有找到業者願意收購,所以這部分有販售。(時間順序是否為:被告公司不來清運,原告公司就自行化製廢羽毛變成羽毛粉,化製好的羽毛粉因為放太久發霉不能用被生技公司退運,後來特助有找到願意收購的單位,所有販售部分羽毛粉,最後找到啟翔、晉鴻跟四湖有機肥生產合作社就全部委由他們來清運就不自行化製了?)對。因為那段時間被告公司有時來載、有時就不來載,廠區內堆置了很多廢羽毛,我們的空間沒有那麼大,後來找到四湖有機肥生產合作社願意收,就把全部的廢羽毛都交給他,就沒有再自行化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21頁)。經審酌證人尤麗花雖然係原告公司主管,然依其智識程度應了解觸犯偽證罪之意義及所需面對之刑責,其經具結後為上開證述應可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若非原告公司確有該等支出,其他廠商應不至於配合原告公司出具不實之發票而冒觸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刑責之風險,且證人尤麗花之證詞又與卷內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相符,則原告公司主張其受有本院上開認定之損失1,811,616元部分,應屬有憑。被告公司空言否認原告公司所提證據之憑信性則屬不可採。
⒋原告公司雖受有損失1,811,616元,然即便被告公司自始
履行契約,原告公司內因自備有化製廢羽毛之設備,為免設備長久不運作而故障,故在被告公司履約期間原告仍有自行化製少量廢羽毛,業據證人尤麗花證稱:「(之前在本院履勘的時候,證人曾表示即使被告仍在履約清運期間,化製的鍋爐設備仍要定期少量運作?)對,但是量不會很多,大概三百、五百公斤進去,產程產出來羽毛粉約原本的二、三成的重量,不會很多。(自行操作機器化製羽毛的量與委託被告處理的量,比例大概多少?)沒有實際去抓。(自行化製的有沒有十分之一?)不一定,只是一個月有試1、2次自行化製,那時候被告公司是每天來載運,所以無法回答比例是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則原告平日需少量化製廢羽毛所支出之成本係不論被告公司是否履約其均須支出之成本,即不能論以原告公司之損失。本院審酌證人尤麗花之前開證詞認為原告公司一個月自行化製羽毛粉以使設備保持堪用狀態之日數為2日,則原告應僅有30分之28的費用為被告違約之損失,故原告之實際損失金額為1,690,842元(1,811,
616元×28/30=1,690,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0,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