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 張文俐 (即 張文麗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李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93年9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070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10年7月5日具狀以被上訴人竄改證據,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致其身心恐懼,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追加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本案判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6萬4,029元加計利息後乘以3倍之慰撫金(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497頁、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07頁)。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為上開訴之追加,惟原訴訟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曾簽發系爭本票,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偽造或變造證物,足認上訴人於原訴訟與追加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主要爭點迥異,且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如准予上訴人追加,有礙原訴訟終結,且對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故其追加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翁偉玲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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