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子傑具保人賴毅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毅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子傑因妨害秩序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具保人賴毅丞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訊問後,當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具保人為被告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至133、143至144、169頁)。嗣被告因本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亦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聲卷第29至34、21頁)存卷可參。
㈡本案經送執行(案列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2號)後,聲
請人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前開執行傳票送達於被告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後,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通知送達具保人新北市樹林區、苗栗縣竹南鎮之住所),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聲請人按上開住所囑託拘提被告到案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外置之111年度執字第42號影卷)。而於前開傳喚、拘提及本件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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