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被告 張鐙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五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同年月19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被告,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生效時為0.8%)加3.08%計算為3.88%。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計算後為4.656%),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週年利率5%計算。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10月19日,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2萬471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資料、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5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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