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宗毅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宗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罪質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25日109年2月28日109年2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66號109年度偵字第9272號109年度偵字第127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5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31日109年10月26日110年10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5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確定日期109年9月1日109年11月23日110年10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