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0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昱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昱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極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猶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同月24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酒吧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前開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陳凱 」之人。「陳凱」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各告訴人致陷於錯誤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嗣各告訴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 李芯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邱振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昱廷經本院依其住居所暨準備程序陳報送達處所按址送達(金簡上卷第102至105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14頁),而被告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93頁),且審判程序未到庭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出售前開帳戶資料予「陳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沒錢,透過LINE暱稱「黑馬」之人介紹將前開帳戶資料以40,000元賣給「陳凱」,「陳凱」是做詐騙的,但伊沒拿到40,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出售並交付「陳凱」,其後前開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各告訴人依指示分別交付各編號款項至玉山帳戶等情,業經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8至9頁,併警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黑馬」LINE對話內容截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個人戶開戶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結果、帳號事故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6頁,偵卷第37頁,金簡上卷第63至71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金簡上卷第90至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供承忘記出售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間,然依其所述
玉山帳戶出售時沒有錢一情(金簡上卷第91頁),及上揭開戶、帳戶異動資料所示,被告於110年1月15日申設玉山帳戶並申請個人網路銀行及非約定帳戶轉帳後,再於同月21日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又參以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自同月24日起收受不明款項,堪認被告應係同月15日起至24日間某時出售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爰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㈢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經查:
1.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且為高職肄業,並有工作經驗(偵卷第24頁,金簡上卷第45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前開說明應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節知之甚詳,又其自承知悉「陳凱」從事詐騙而不知本名等語(金簡上卷第92頁),猶任意將前開帳戶資料出售予毫無信賴關係之「陳凱」,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前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玉山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陳凱」,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訛詐後轉帳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於前開集團之詐騙方式等節有所知悉,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僅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陳凱」,而未參與前開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過程,本件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該集團之成員人數等情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而侵害附表各告訴人財產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㈢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73號移送併辦其中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未及
審酌被告於本院供承以約定40,000元出售前開帳戶資料予「陳凱」(但事後並未實際收取該款項)之情,而認其係以不詳代價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尚有未洽;⑵又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是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其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部分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逕行簡易程序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且針對檢察官移請併案即附表編號2其中涉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若不成立犯罪,亦應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而不得實體審理,故原審逕予諭知不另為無罪,顯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附表編號1)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附表編號2其中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準此,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但原審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非實際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兼衡其高職肄業,自陳從事鐵皮屋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2頁,併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金簡上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前開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玉山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舉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附表編號1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查:
一、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轉匯人頭帳戶時,發生詐欺取財既遂結果,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後,則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雖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時間極為接近,可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但二者既屬不同犯罪行為,著手與犯罪結果自應個別認定。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被害人雖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能切斷資金流動軌跡,去化該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連結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洗錢罪之著手當應以提領與否為斷。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特定犯罪正犯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正犯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且該正犯果已著手提領行為,始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依卷附交易明細,編號1告訴人交付款項轉入玉山帳戶後係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依現行實務仍得藉此追查資金去向,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卷內事證復未足積極證明該等款項果經提領,是依前揭說明,前開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固屬既遂,然後續就玉山帳戶並無任何提領行為,客觀上難認已著手洗錢犯罪,被告自無由成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又編號1幫助洗錢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同編號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亦應另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然依卷附交易明細可知編號2告訴人交付款項轉入玉山帳戶後係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且卷內事證未足積極證明該等款項果經提領,依前揭說明仍不得令負幫助洗錢罪責,故此移送併辦與編號2由本院併與審究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黃英彥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受騙金額證據出處1李芯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Ms陳」向李芯妮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高利潤報酬云云,致李芯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110年1月25日19時25分許轉帳300,000元至玉山帳戶⑴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8頁)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27至33頁)2邱振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Ms.陳」向邱振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振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110年1月25日19時16分許轉帳30,000元至玉山帳戶⑴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1頁)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卷第31頁)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併警卷第37頁)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1.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209461號(警卷)2.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07號(偵卷)3.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755100號(併警卷)4.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