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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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邵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邵瑞文前於民國88年間、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月26日、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9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本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竊盜罪、施用毒品二案件(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6058、96年度訴字第4761號),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11月4日19時、20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邵瑞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段○○號前,欲購買針筒施用海洛因時,經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374公克),並於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邵瑞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100177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4公克)可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邵瑞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本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竊盜罪、施用毒品二案件(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6058、96年度訴字第4761號),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的寬典,鼓勵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符合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明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 李鴻 所購買,並於警詢中明確指認李鴻,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偵查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係李鴻,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及傳訊相關毒品人口,證述李鴻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4日 中輝禮 99毒偵4299字第083841號函乙份在卷可參,則因被告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而查獲販毒者李鴻之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本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