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64號98年度交聲字第86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處分(98年3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64-GE0000000號、64-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慶街2段6之16巷口號前,因有「闖紅燈。逆向行駛。違規經警攔查拒絕停車受檢逃逸」等違規行為,經員警掣單舉發,異議人未依限到案,復經本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15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50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書(附件一)及聲明異議狀(附件二)所載。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定。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復對於同一交通違規異議事件重複聲明異議時,如何處理,上開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其起訴不合法,應為程序上之免訴判決。因此,異議人就已經裁定確定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複向法院聲明異議,在後之聲明異議應不合法,當由程序上駁回其所涉異議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曾就與本件完全相同之同一裁決處分及同一事實,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98年
4月9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326、335、336號裁定異議均駁回,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49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6、335、33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97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顯係就同一裁決處分及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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