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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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0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朝云選任辯護人陳志銘律師
張芳綾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年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5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
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朝云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鄭朝云因不詳原因,欲對 陳讚壽 為不利行為,而依鄭朝云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如持刀械砍斷陳讚壽之右前臂,極可能使陳讚壽大量出血進而死亡,竟與4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縱使陳讚壽遭砍斷右手臂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3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共同謀議砍斷、取走陳讚壽之右前臂,並推由上述4名不詳男子伺機下手實施;鄭朝云為能觀察、掌握陳讚壽之行蹤以遂行其前開計畫,另以教訓某人為名義,邀同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 許政翰 、 李巨政 、 吳國銘 (下稱許政翰等3人,其等3人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確定),由許政翰等3人擔任埋伏守候、觀察及通報陳讚壽行蹤之工作,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鄭朝云為勘查犯案地點,於106年4月22日上午11時46分許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政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許政翰前往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李巨政經營之土虱魚繁殖場(下稱上開土虱魚場)旁之工地內會合,許政翰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上址工地後,應鄭朝云之要求,駕駛鄭朝云所提供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鐵灰色、現代牌、車號型號不詳,下稱A車),跟隨鄭朝云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牌、型號:
C300,下稱B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北極殿」及坔埔路4巷1號「圓照寺」附近查看,許政翰於圓照寺停車場附近停留期間,鄭朝云並駕駛B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反覆來回於北極殿及圓照寺間觀察。
㈡鄭朝云於106年4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政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許政翰前往上開工地會合,許政翰於接獲鄭朝云來電後,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郭建成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牌、型號:CR-V,下稱C車)前往上開工地,前述4名不詳男子亦已抵達該工地,站立於鄭朝云所提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懸掛在B車上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0000-00、白色、日產牌、型號TIIDA,下稱D車)旁。許政翰嗣即駕駛C車離開上開工地,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駛入圓照寺之停車場內;鄭朝云、上述4名不詳男子隨後各駕駛B車(改懸掛6771-X
R號車牌)、D車,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分別駛入圓照寺、北極殿停車場;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李巨政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色、三菱牌、型號:COLTPLUSX-SPORTS,下稱E車),吳國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豐田牌、型號:ALTIS,下稱F車)前後駛入北極殿停車場內,吳國銘之後復改搭乘李巨政所駕E車。鄭朝云、許政翰等3人、上述4名不詳男子即共同在圓照寺、北極殿停車場及附近街道埋伏、等候陳讚壽,期間並以手持無線電及行動電話(鄭朝云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許政翰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吳國銘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李巨政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互相聯絡,密切監視、觀察陳讚壽之行蹤。
㈢同日(23日)晚間19時58分許,乘坐在李巨政所駕E車上之
吳國銘,見陳讚壽自其友人 施茂林 位於坔埔路5巷3號住處出現,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開,旋以手持式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埋伏守候在圓照寺停車場內之鄭朝云及北極殿停車場內之上述4名不詳男子,鄭朝云於接獲通報後,即與上述4名不詳男子準備攔截陳讚壽。鄭朝云見陳讚壽騎乘上開機車由坔埔路5巷右轉進入坔埔路,旋即駕駛B車自圓照寺停車場駛出並尾隨在陳讚壽騎乘之機車後方,李巨政亦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自圓照寺停車場駛出尾隨於鄭朝云駕駛之B車,待陳讚壽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坔埔路2之3號旁即靠近北極殿停車場出入口處時,上述4名不詳男子旋即駕駛D車自北極殿停車場駛出,將D車停擋在陳讚壽騎乘之機車前方阻其前進,同時鄭朝云將B車停擋在陳讚壽騎乘之機車後方阻其離去。隨後D車內之3名不詳男子身著雨衣分別自D車之副駕駛座及右後乘客座下車,於同日晚上20時許,由其中2名不詳男子壓制陳讚壽,另名不詳男子手持不明刀械1支,朝陳讚壽之右手肘部位猛砍,造成陳讚壽之右手肘以下遭砍斷,右前臂及手掌逸失,上臂及手肘部位至少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4處砍傷(右肱骨遠端及尺骨鷹嘴突上有4處砍傷)。該3名不詳男子旋將陳讚壽遭砍斷之右前臂及手掌帶上D車,於同日晚上20時許,鄭朝云駕駛B車,前述4名男子駕駛D車,李巨政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接續逃離現場,許政翰亦駕駛C車離開圓照寺停車場,吳國銘於同日晚間20時18分許,又另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北極殿停車場,駕駛F車離開。嗣經路人發現陳讚壽受傷倒地後,通知陳讚壽之姪子 陳弘儒 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3日)晚間20時26分許將陳讚壽送往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惟陳讚壽仍於翌日(24日)中午12時3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㈣鄭朝云及前述4名不詳男子分別駕駛B車、D車逃離現場後
,旋於同日晚間20時10分後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98.5公里堤防外,將D車駛下溪埔地藏匿,鄭朝云再搭載前述4名不詳男子離去;於同日20時38分許,鄭朝云再返回前開堤防外,於同日晚間20時42分許,將藏匿於溪埔地之D車點火燒燬以湮滅證據;鄭朝云並另將陳讚壽遭砍斷之右前臂及手掌以不詳方式丟棄。
㈤嗣經警據報後立案調查,並於陳讚壽傷重不治死亡後報告檢
察官相驗,循線逮捕許政翰等3人。鄭朝云於同年4月26日逃匿至大陸地區,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同年9月22日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逮捕後遣返,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讚壽之母 蔡阿民 告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並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許政翰、吳國銘於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共犯許政翰於106年5月16日、7月5日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業經具結,開庭時並皆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見106年度相字第308號卷一【下稱相一卷】第79頁至第84頁,106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
0頁至第115頁、第135頁);共犯吳國銘於106年5月15日、7月5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亦經其依法具結,於106年7月5日偵訊時亦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見相一卷第69頁至第74頁、偵一卷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36頁),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彼等於前述受訊過程中,有何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又許政翰、吳國銘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復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被告鄭朝云之詰問權已獲確保,是證人即共犯許政翰、吳國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應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即共犯許政翰、吳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吳國銘於10
6年6月14日所寫之陳述書、許政翰於106年6月15日所寫之陳述書(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49頁)查共犯許政翰、吳國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2人書寫之上開陳述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有所爭執(見107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20頁、第134頁、第
135頁、107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85頁背面)。本院審酌許政翰、吳國銘就本案案發經過,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其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或前開陳述書,均尚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三、卷附106年5月20日、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2日、
107年1月18日之員警職務報告(見相一卷第114頁、第15
1頁、106年度相字第308號卷二【下稱相二卷】第250頁至第251頁、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一【下稱原審一卷】第163頁至186頁)前揭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見院二卷第75頁、第83頁背面),經核上開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俱非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四、除前已提及之相關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院一卷第120頁),且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案發當日邀約許政翰前往圓照寺停車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陳讚壽,案發當天我邀許政翰前往圓照寺,係因我要賣車予綽號「 阿南 」之男子,要請許政翰在賣車後載我回來,但後來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㈠、本件檢察官主要係以另案被告許政翰、吳國銘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許政翰、吳國銘偵訊與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前後反覆,且與共犯李巨政之陳述內容相互矛盾,是許政翰、吳國銘偵查中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許政翰、吳國銘該等陳述之真實性,或證明被告與下手砍斷被害人手臂之4名不詳男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㈡、縱認被告與許政翰等3人、前述
4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被告並非親自下手實施砍斷被害人手臂之人,許政翰、吳國銘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中,亦僅供稱被告曾邀約其等「教訓」被害人,並未提及被告曾告知要對被害人實施重傷或殺人行為,故依現存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前述4名不詳男子將下手砍斷被害人之手臂,被告至多亦僅負普通傷害罪責等語。
二、下列事實,均經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或不予爭執(見原審一卷第93頁至第100頁、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二【下稱原審二卷】第121頁至第131頁、院一卷第120頁至第124頁),且有後列各項事證可為佐證,俱堪認定:
㈠相關涉案人及車輛之動向⒈被告於106年4月22日,曾駕駛B車(懸掛5319-XN車牌)
前往或行經北極殿附近5次(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反覆來回於北極殿及圓照寺停車場附近)、鳳翔街附近(即上開土虱魚場旁工地)9次、省道台29線(省道台29線98.5公里處)2次。被告復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B車(此時B車改懸掛6771-XR車牌)駛入圓照寺停車場停留,於同日19時13分許,將B車駛至靠近坔埔路5巷口之位置(即圓照寺停車場前門出入口處),至同日晚上20時許離開。
⒉許政翰駕駛C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圓照寺停
車場停留,於同日晚上19時19分許,駕駛C車駛離圓照寺停車場,前○○○區○○路○○○號「金源檳榔攤」購買檳榔,於同日晚上19時30分許返回圓照寺停車場,至同日晚間約20時許離開。
⒊李巨政駕駛E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下午14時35
分許前往北極殿停車場;吳國銘駕駛F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下午14時36分許前往北極殿停車場,李巨政、吳國銘在該處停留期間,吳國銘並曾改乘李巨政之車輛,由李巨政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在北極殿附近街道停留,至同日晚上20時許,由李巨政駕駛E車搭載吳國銘離開,吳國銘嗣於同日晚間20時18分許,又另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北極殿停車場,駕駛F車離開。
⒋不詳人士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D車(原始車
牌號碼0000-00,當時懸掛5319-XN車牌)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停留,至同日晚間20時許離開。
⒌上開各項事實,除有證人 李政翰 、吳國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憑(見偵一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3頁、相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5319-XN號、6771-XR號、7709-UG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一卷一第28
9頁至第290頁、第499頁、第505頁、相二卷第323頁)、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31張(B車、D車、E車、F車及不詳之計程車於坔埔路進出影像,見警一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6頁,其中第36頁至第38頁共計5張影像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許政翰駕駛之C車,與本案無關)、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共26張(B車、C車、E車於鳥松圓照寺停車場之影像,警一卷一第47頁至第59頁)、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共8張(李巨政駕駛E車載吳國銘至統一超商購物,警一卷一第153頁至第156頁)、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共10張(0896-XQ號白色自小客車、B車於仁武車庫,警一卷一第240頁至第249頁)、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共4張(證人 唐慶豪 騎乘被告所有之116-PND機車至超商繳納AFP-0277號即B車之停車繳費單,警一卷一第
282頁至第283頁)、證人 陳泳彥 指認被告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共3張(見警一卷一第297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26張(B、D車行車經過畫面,警一卷一第482頁至第48
7頁、第489頁至第495頁)、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B車之
GPS軌跡影像擷取畫面及網際網路Google網站地圖擷取畫面共82張(見原審二卷第122頁至第131頁、第171頁至第20
6頁)附卷可資佐證。㈡D車(懸掛5319-XN車牌)於106年4月23日晚間20時10分
駛往省道台29線公路98.5公里處即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河堤外溪埔地,於同日晚間20時42分起火燃燒,經河川局人員於106年4月27日發現該車在上開地點遭燒燬而通報警方之事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查報告1份、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一第401頁至第437-1頁、第496頁至第498頁、相二卷第325頁至第342頁)。
㈢被害人於106年4月23日晚間19時58分許,自友人施茂林住
處與友人 徐棋煌 、 陳沼元 、堂兄 陳讚福 、堂弟 陳讚益 等人飲酒聊天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坔埔路2之3號旁即靠近北極殿停車場出入口處時,於同日晚上20時許,遭搭乘D車之不詳男子3人中,其中2人壓制、另
1人以不詳刀械砍斷右前臂,其身上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傷勢。嗣經路人 蔡財旺 發現被害人受傷倒地後,通知被害人之姪子陳弘儒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106年4月23日20時26分許經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長庚醫院救治,惟被害人仍於翌日(24日)中午,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證人 陳永生 、蔡財旺、陳弘儒、施茂林、陳讚福、陳讚益、陳沼元、徐棋煌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 述可佐 (見警一卷一第356頁至第365頁、第370頁、相一卷第6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26頁、相二卷第186頁至第18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長庚醫院106年4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2390號函暨檢送之(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一第45
2頁、第456頁至第464頁、相一卷第39頁至42頁、第44頁至第52頁)。
三、證人 吳桂蘭 於案發之際曾駕車經過案發現場,其就其目擊之情形,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晚間19時55分,我開車(米白色Altis)往村裡(圓照寺方向)行駛,我經過時,看見一輛白色轎車擋在路中,車頭比較靠近圍牆,我以為他們是要等大門開,要進去裡面,我沒有特別注意,打算繞該車車尾往前行駛,繞過去之前我有看到白色小客車的右前門車及右後車門有開啟,有人自車上下來,穿著雨衣,那天有下雨但當時沒有,應該有3、4個人朝著圍牆邊過去,我看到圍牆那裡有1台機車,機車放置狀況我不清楚,我經過時以為車子是要進家門,因為那個車子停放的方式好像是在等圍牆的門打開後進去,後來我往前開經過時,我有搖下車窗,有聽見吵架爭執的聲音,感覺比較大聲,我發現應該是一場打鬥爭執或是有車禍發生,我繼續往前開,我前方就有一台黑色轎車自我對向駛來,我想這台黑色車子會擋住後方來車且看得比較清楚,我想這台黑色車車主會報警再加上我跟人家約了時間,所以我就直接行駛往前走了,我沒看到該輛黑色車子停下來,但他被擋著當然要停下來,他沒辦法過去。現場沒有其他車輛等語歷歷(見警一卷一第34
8至349頁、相二卷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5頁),復有證人吳桂蘭示意之現場圖1紙存卷可參(見警一卷一第350頁)。而證人吳桂蘭雖未能明確指述其當時所見一黑一白車輛之車號及車型,但參佐前引案發地點附近坔埔路2號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見警一卷一第44頁、第377頁、第378頁),前述證人吳桂蘭所見之一黑一白車輛,應即為被告所駕駛之B車與不詳人士所駕駛之D車,被告亦不否認其恰於案發時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及D車即為本案實際下手行兇之人所搭乘車輛等事實(見院二卷第113頁、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297頁)。再者,依前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及證人吳桂蘭上揭證詞,證人吳桂蘭所駕駛之車輛乃於案發當日晚間19時59分28秒時行經坔埔路2號,旋於往圓照寺方向行駛之路上目睹前述D車在路中斜停擋住被害人之機車,B車亦幾於同一時間自對向駛來停在被害人機車後方,且於當日晚間20時0分19秒、20時
0分21秒,B車、D車即已接續通過坔埔路2號監視器前離開犯案現場,可徵D車上之3名不詳人士,係在短短約1分鐘(甚而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下車壓制被害人,並將被害人之右前臂砍斷、取走,並旋即返回D車,尾隨B車逃離現場。
四、D車為權利車,平日懸掛6771-XR號車牌(原始車牌為0000-00),前經被告交付其兄 鄭舟吾 使用約數年,經被告於10
6年4月初自鄭舟吾處取回,未再歸還鄭舟吾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誤(見原審三卷第18頁),核與證人鄭舟吾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一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6頁至第237頁)。又106年4月22日B車原懸掛0000-XN號車牌,106年4月23日案發當日該車牌卻改掛至D車上,原本D車上之6771-XR車牌則換掛至B車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不爭執事項部分所敘。再依①卷附美庄路與該路17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畫面時間(4月23日,下同)11時24分46秒、48秒時,黑車(B車)和白車(D車)陸續經○○○區○○路○○路○○巷路口,二車經過攝影地點時間相距2秒(見警一卷一第482頁);②卷附美山路與神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畫面時間11時25分30秒、31秒時,黑車(B車)和白車(D車)陸續經○○○區○○路與神農路口,二車經過攝影地點時間相距1秒(見警一卷一第485頁);③卷附坔埔路2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畫面時間11時31分57秒、59秒時,黑車(B車)和白車(D車)陸續經過進入坔埔路,二車經過攝影地點時間相距2秒(見警一卷一第487頁);④卷附坔埔路2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畫面時間20時0分19秒、21秒時,黑車(B車)和白車(D車)由案發地點由北往南行駛而過,二車經過攝影地點時間相距2秒(見警一卷一第44頁);⑤卷附琉球路與光明路內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畫面時間20時3分58秒、59秒時,黑車(B車)和白車(D車)陸續經過琉球路與光明路內車道,二車經過攝影地點時間相距1秒(見警一卷一第493頁);⑥卷附光明路與農場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畫面時間20時4分14秒、15秒時,黑車(B車)和白車(D車)陸續經過光明路與農場路路段,二車經過攝影地點時間相距1秒(見警一卷一第495頁),足見被告駕駛之B車與D車非僅在被害人遇害時,以前後包夾被害人機車之方式同時出現在案發地點,且至遲於案發日上午11時24分起,D車即一路緊隨B車,一同前往圓照寺、北極殿停車場附近,並在該處停留至晚間,迄被害人於晚間20時遭砍斷手臂後,D車旋又一路尾隨B車逃離現場,被告與D車上之數名不詳男子乃合謀共犯本案,實已昭然若揭。
五、本案案發經過,復經證人許政翰、吳國銘分別證述如下:㈠證人許政翰於偵訊中結證:我跟被告是大哥小弟關係。被告
於106年4月22日上午11時46分20秒,以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要我開車跟他去圓照寺的停車場,我有開車跟隨被告駕駛之B車(懸掛5319-XN號車牌)前往圓照寺停車場。4月22日晚上,在上開土虱魚場旁之工地,被告找我跟我講說隔天要去教訓一個人,並不是說要持刀砍殺。被告於106年4月23日上午9時57分36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我前往上述工地內會合,我隨後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C車)前往上開工地內與被告會合,我看到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工地內懸掛車牌0000-00號之小客車旁吸食K他命,有無線電放在該白色TIIDA車輛之車頂上。我駕車從工地離開時,有看到李巨政騎機車往魚塭騎過去,我吃完早餐即開車到圓照寺停車場,李巨政、吳國銘後來開車到圓照寺停車場,我才知道被告有找李巨政、吳國銘一起來教訓被告所指之人即本案被害人。當時我不知道陳讚壽是何人,也不知道長相,被告有跟我講,叫我在停車場幫忙注意圓照寺停車場正門出入口巷子看一台光陽紅色50cc,easyforyou的摩托車,說這台紅色摩托車會從巷子騎出來,若看到這台紅色機車自巷口騎出來就告訴被告,我是守候車子,騎車的人是誰我不知道。當時吳國銘、被告都有拿無線電,我沒有拿無線電,我是用電話,被告會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叫我留下來,被告、吳國銘、4名不詳男子是以無線電聯絡通訊。事發時,我車子跟李巨政駕駛的紅色三菱車子是併行,李巨政車子擋住我視線,我看不到巷口有紅色機車騎出,改由吳國銘看巷子口有無一台紅色機車騎出來,之後摩托車有出來,吳國銘就以無線電通知4名不詳成年男子及被告。我有看到被告開車出去,後來李巨政的車子跟著被告車子出去,但我沒有看到機車,我不知道他們開車出去要做何事,我就在停車場內車子裡等待了一下子之後才離開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
110頁至第113頁)。㈡證人吳國銘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告、李巨政都是朋友,我
10幾歲就認識被告,與李巨政認識快20年。106年4月23日我打電話給李巨政,李巨政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拜拜,我說好,我駕駛車號0000-00的ToyotaAltis銀色自小客車去北極殿前面廣場停車,李巨政開紅色三菱汽車,我跟李巨政大約同一時間到,到了之後進去拜拜,拜完之後坐著聊天,到了當天下午1、2時許,我覺得奇怪因為拜完了幹嘛不走,我就問李巨政是不是有事,李巨政沒回答我,只跟我說再坐一下,我再問李巨政說是不是有事,否則幹嘛不走,李巨政才跟我說等一下要教訓人的事情,我不知道是要教訓誰,李巨政就叫我跟他在那裡等。約在下午3時多,李巨政有開他紅色三菱汽車載我在附近逛,後來逛回北極殿停車場,有一台白色小轎車停在北極殿停車場靠近入口附近,車內有4名男子,有人下來上廁所,李巨政說那台白色TIIDA(證人吳國銘於106年5月15日偵訊時,原稱乃WISH車子,但嗣於106年7月5日偵訊時,已更正為白色TIIDA車輛,而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證人吳國銘原本所稱之WISH車輛存在,此部分應僅屬證人吳國銘對車型之誤記或誤認,不影響證人吳國銘指述該車之同一性),裡面的人要負責動手打傷者,我不認識那些人,後來那台車子沒有開走,一直在停車場,我跟李巨政沒有跟車上的4名男子接觸。後來李巨政再開紅色三菱車子載我出去,開到另外一條路上,那裡有一個公車停車場,我們把車子停在該處,看到被告開的黑色賓士車子停在公車停車場裡面,李巨政下車過去找被告,他們有講話,但我不知道講什麼。他們講完之後,李巨政就把車子開走回到北極殿廣場前面。後來我們又將車子開回公車停車場,在公車停車場裡面,看到有一台白色的HONDACRV車子停在公車停車場裡,是一位綽號「 政仔 (即許政翰)」的男子在開,後來「政仔」跟李巨政說他要去買東西,叫我們兩個等他回來,他回來之後,我們就又再回到北極殿廣場,我跟李巨政在車上聊天,聊到晚上7時50分,我跟李巨政就開車出去要買飲料,我們剛往被告停車之公車停車場的方向開過去,就看到被害人自小巷子騎紅色機車出來,李巨政以無線電講說「人出來了」,對方沒有回應,無線電是誰給誰的我不知道。我看到被告駕駛之黑色賓士車跟著被害人所騎乘的紅色機車走,我們車子就一直往前開。後來車子有回頭往北極殿的方向開,我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我經過時被告的黑色賓士及那台白色車子都不在現場,也不在停車場,李巨政開車載我往神農路方向,我跟李巨政講說我車子停在北極殿那邊,我要回北極殿拿車子,李巨政開到神農路上一家7-11讓我下車,我請店員幫我叫一台計程車回北極殿。後來我有接到被告電話,要我前往上開土虱魚場,叫我不要想太多,說教訓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相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另吳國銘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復供承:我當時負責把對方騎的紅色機車出現的話我要講一下,因為怕他跑到北極殿的方向過去,當時被告跟「政仔」其他人都在另一個方向,怕對方離開之後往我這邊過來,所以我要通報給被告他們,至於之後要做什麼就沒有我的事。至於其他人要做什麼我有問,會有被告開的那台車擋路,4個年輕人那台車的人動手教訓,「政仔」應該也是幫忙看人有沒有出現而已,實際要動手的就是被告跟那4個年輕人而已等語(見相二卷第281頁背面)。
㈢斟之證人許政翰自承為被告小弟,證人吳國銘則與被告為認
識多年之好友,證人許政翰、吳國銘衡情應均無設詞誣指被告之理。又證人許政翰係因接獲被告電話通知,始於案發當日駕駛向友人借用之C車前往圓照寺停車場,亦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日係其邀約許政翰前往圓照寺停車場乙節相合。再者,依卷內0000000000門號電話(證人許政翰自承使用)於10
6年4月22日、23日之通聯紀錄顯示,106年4月22日該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電話(證人許政翰指稱被告持用)自上午11時46分20秒起至晚上22時28分56秒,有17通通聯,於10
6年4月23日自上午10時24分38秒起至晚上18時37分40秒許則有19通通聯紀錄,其中①關於4月22日之通聯時間,除該日上午11時46分20秒許證人許政翰通話基地台位置並非○○○區○○街○○號2樓頂」外,其餘自下午13時22分42秒許起至17時26分32秒許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許政翰通話基地台位置均為上述○○○區○○街○○號2樓頂」(見警一卷一第
110至112頁),核與證人許政翰證稱當日受被告電話通知前往圓照寺停車場之情形一致,亦與被告供稱4月22日曾駕駛B車如附表編號1所示多次來回圓照寺、北極殿之期間互核相符。②關於4月23日之通聯時間,除該日上午9時57分36秒至11時44分51秒許證人許政翰通話基地台位置並非○○○區○○街○○號2樓頂」外,其餘自上午11時50分59秒許起至晚上18時37分40秒許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許政翰通話基地台位置均為上述○○○區○○街○○號2樓頂」(見警一卷一第110至112頁),且證人許政翰於該日晚間19時59分42秒,其通話之基地台始移動至「鳥松區高碼四巷78號及80號」,亦與證人許政翰證稱當日上午受被告鄭朝云電話通知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在該處附近一直守候至晚間,直至吳國銘以無線電通知被告被害人之紅色機車出現,始行離去等節相符。另證人吳國銘所稱其與李巨政於案發當日乃偕同前往北極殿,之後其曾改乘李巨政所駕駛之E車,直至晚間被害人之紅色機車出現後,李巨政方駕車載其離開,其後其又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北極殿,駕駛F車離去等情,亦均與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E車、F車之動向、證人吳國銘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見警一卷一第176頁)所示內容相符(通聯紀錄顯示證人吳國銘於106年4月23日上午10時42分,曾與李巨政進行通話「當時證人吳國銘通話基地台位置尚○○○區○○街」,其後下午13時27分至傍晚20時18分,證人吳國銘之通訊基地台位址均在○○○區○○里○○路○○○號」,嗣於當日晚間20時24分與被告通話時,其基地台位址則已移動至「高雄市○○區○○路○○號5樓屋突」),俱徵證人許政翰、吳國銘上開陳述應均非虛構,堪予採信。
六、綜據前述各項事證參互以析,被告於案發前1日,已先行駕駛B車至圓照寺、北極殿附近5次,前往D車遭燒燬之地點即省道台29線公路98.5公里處附近2次。又證人許政翰於10
6年4月22日晚間業經被告告知翌日要去教訓某人,翌日(23日)上午證人許政翰接獲被告電話通知前往上開工地時,已見前述4名不詳男子站立於被告在106年4月初向其兄鄭舟吾取回之D車旁邊(車上懸掛之5319-XN號車牌,於前1日即22日尚懸掛於B車上),車頂上並放置無線電;其後證人許政翰先駕駛C車,於上午11時10分許抵達圓照寺停車場,前述4名不詳男子則駕駛D車,一路緊隨被告所駕駛之B車,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一同駛入北極殿停車場,李巨政、吳國銘則分別駕駛E車、F車,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一同駛入北極殿停車場。 渠等 共同在圓照寺、北極殿停車場等候,等候期間被告與李巨政、許政翰均有對話或通聯,至晚間近
8時,見被害人機車出現,D車、B車旋即分別自北極殿、圓照寺停車場駛出,以前後攔截之方式阻擋被害人之去路,且於約1分鐘之極短時間內,其中3名不詳男子下車壓制被害人、持不明刀械砍斷被害人手臂,並將斷臂攜回車上,緊隨被告所駕之B車逃離現場,許政翰等3人亦均於極為密接之時間離開圓照寺及北極殿停車場附近。又前述4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D車,於犯案後不久之晚間20時10分,即遭藏匿於被告前1日曾前往之省道台29線公路98.5公里處河堤溪埔地,於同日晚間20時42分遭縱火燒燬; 佐以 被告自承案發晚間其離開圓照寺停車場後,曾駕車前往河堤邊(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287頁背面至第288頁),堪認被告無論係事前之勘查作案、焚車地點,提供作案車輛及車牌(D車與5319-XN號車牌),邀集許政翰等人參與埋伏、通報被害人行蹤,與前述4名不詳男子同進同出,共同執行攔截被害人及砍斷手臂之犯行,到事後焚車滅證,任一與本案犯罪攸關之重要環節,均屬知情且參與至深(至被告雖辯稱D車與5319-XN號車牌,於案發日前均已出售予「阿南」,否認D車與5319-XN號車牌乃其提供,且供稱案發前1日其多次前往與本案相關地點,係因與「阿南」聯繫、處理交易車牌之事,但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詳後述)。再稽之證人許政翰等3人與上述4名不詳男子均素不相識,卻均與被告有相當情誼(證人許政翰、吳國銘與被告之關係已如前述,另被告為李巨政之前姨丈),業經證人許政翰等3人陳明屬實;而該4名不詳男子於案發當天上午前往北極殿停車場埋伏,至晚間襲擊被害人得手逃離現場,均駕駛被告提供之D車,一路緊隨被告車輛,則被告始為串連前述4名男子與許政翰等3人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且為規劃本案犯案過程之首腦人物,應無疑義。
七、其他事實認定之相關說明㈠檢察官雖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因詐賭糾紛,致萌本案犯罪動機
,並提出證人即被害人前妻 黃鈴雯 之警詢陳述為據。然證人黃鈴雯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害人平日有喝酒賭博之習慣,被害人女兒亦稱被害人曾簽賭地下棒球球組(見警一卷一第368頁),然證人黃鈴雯及被害人女兒均未能具體說明被害人之簽賭對象、有無積欠賭債等節,被告亦否認其認識被害人,是本案尚難遽予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間存有賭債糾葛,爰不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予以認定。
㈡檢察官另以被告案發前1日(4月22日)曾通知許政翰等3
人及前述4名不詳男子前往上述土虱魚場旁之工地為本案之謀議,並推由該4不詳男子持刀砍殺被害人。然依證人許政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2日晚上找我,跟我講說隔天要去教訓一個人,是分別找我及李巨政、吳國銘及4名不詳男子,並不是一起講的,且當時是講要教訓一個人,並非要持刀砍殺,23日中午到工地,我才看到該4名不詳男子,李巨政、吳國銘後來開車到圓照寺停車場,我才知道被告有找他們一起來教訓被告所指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11頁),已言明被告係分別邀集許政翰等3人及上述4名不詳男子參與教訓被害人之事,並非同時召集該等共犯為犯罪之謀議,證人吳國銘、李巨政亦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犯罪謀議之情,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公訴意旨復認本案係由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不明刀械1支予前
述4名不詳男子作為犯案之工具;且被害人之斷臂,係經被告指示許政翰將之(以外套包覆裝於藍色垃圾袋內)丟棄於屏東縣萬丹鄉後港橋下之大排水溝內等情。依卷內被告於10
6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搭乘其居處大樓電梯時,經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見警一卷一第384頁、院二卷第97頁),被告當時右手攜有一長條狀之不詳物品,被告先後辯稱該物乃長型手電筒及折疊雨傘(見院一卷第127頁、院二卷第59頁),其辯解前後迥異,固無可採,但自上開照片觀之,實無從判別被告手持物品為何物,且本案砍斷被害人手臂之凶器並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行兇之不詳男子作案之凶器確為被告交付或提供,此部分爰不予認定被告曾交付作案刀械予前述4名不詳男子。另證人許政翰於偵訊中,雖證稱其曾依被告指示將一裝有外套之藍色垃圾袋丟棄於後港橋下之排水溝,但證人許政翰未能具體指述該垃圾袋為外套包覆之物品為何,且證稱:我提藍色塑膠袋輕輕的,我感覺是衣服的重量,若是裝手臂應該是有重量的(見偵一卷第
114頁背面),復無明確證據可佐證人許政翰所丟棄之垃圾袋內確係盛裝被害人之斷臂,故公訴意旨所指前述處理斷臂之方式,本院亦不予認定。惟被害人之右前臂遭砍斷、取走,乃不爭之事實,衡以人之手臂結構除皮膚肌肉外尚含有骨骼,顯見下手之不詳男子必係持鋒銳堅硬之刀械類物品用力揮砍,始能於極短時間內砍斷被害人之手臂,無從僅以本案作案凶器未扣案,遽謂該凶器不存在,自屬當然。至該凶器究否為被告提供,抑或上述不詳男子自行購置,暨斷臂之丟棄方式為何,均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關於本案共犯間之聯絡方式:
⒈證人許政翰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拿無線電給上述4名不詳
男子,被告將無線電放在D車上,本來被告也要給我1支,但無線電只有3支,當時被告、吳國銘、4名不詳男子都有拿無線電等語(見偵一卷第111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國銘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會持無線電作為與共犯間聯絡之工具乙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23頁背面),被告與其他共犯間確曾以無線電互相聯繫之情,應可認定。
⒉本件已到案之共犯中,除證人吳國銘於案發期間係攜帶其平
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外,被告、許政翰、李巨政均刻意使用與其等日常使用電話不同之門號(即俗稱之工作機):
⑴被告乃以0000000000號電話、證人許政翰使用0000000000號
電話供本案犯罪事項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許政翰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上述二門號電話於106年4月22日、23日顯示之通話基地台位置相符,俱如前述;且依前開通聯紀錄顯示(見警一卷一第121頁、第535頁),該二門號電話之最後一通通話紀錄時間分別為106年4月23日晚間20時5時43分、19時58分35秒(被害人係於當日20時0分許遭砍斷手臂),其後均無任何通話紀錄,則被告、許政翰分別使用上開二門號作為本案犯罪聯絡之工具,於案發後即刻意棄置不用之事實,至為顯明。被告否認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持用,並無可採。
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易付卡門號,係證人 黃充伯
於105年11月間贈送予友人 李巨明 (李巨政之弟)使用,復經李巨明插入其姨丈即被告使用之車輛作為GPS測試發報使用,其中一SIM卡插在車上,被告事後並無歸還等情,業經證人黃充伯、李巨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警一卷一第209頁背面、第227至228頁、相一卷第53頁背面、相二卷第195頁反面至196頁)。且細觀卷附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警一卷一第141頁、第142頁),該門號於10
6年4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迄晚間20時0分,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許政翰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多通通聯,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號,且除被告、許政翰外,再無其他通話對象;又上述通聯期間,非僅恰與證人李巨政當日駕車前往北極殿停車場埋伏及離開該處之時點相合,且於該段通聯期間前後,亦無再有其他通話紀錄。參酌證人李巨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還是我弟弟拿1支手機來使用,電話號碼應該是0900開頭的(見原審二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則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交予共犯李巨政,專供本案犯案過程聯繫使用,亦堪認定。
八、被告應負殺人罪責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加重結果犯,則就構成犯罪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發生,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應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
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明示斯旨)。又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殺人之犯意,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行為人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俾為認定。
㈢被告夥同前述4名不詳男子共謀並砍斷被害人右前臂,被害
人經緊急送醫後,仍因傷口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害人除遭砍斷右前臂外,身體僅另受有左手腕內側1處瘀傷4x2公分、左腋窩前1處瘀傷4x2公分、左肩後面1處擦挫傷14x12公分等非致命傷,被害人之頭部、身體臟器重要部位均未受傷,堪認本件下手行兇者之目的在於砍斷被害人之右前臂,否則以其等持有利器及人數眾多之優勢,欲攻擊被害人之要害,令被害人當場死亡,實非難事,無須揮砍數刀,僅取被害人之一臂,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與前述4名不詳男子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然審諸被告本件犯案過程,其事先多次勘查作案、焚車地點,邀集相關共犯,駕駛換掛車牌之車輛,使用無線電及工作機聯繫以躲避查緝,在案發地點附近等候近8、9小時,卻於短短1分鐘內,迅速完成攔阻被害人機車、砍斷被害人手臂及取走被害人手臂之犯罪計畫,事後並立即將作案車輛燒燬滅證,在在均顯示本案乃被告經過精心規劃後之犯罪行為。而人之手臂有臂動脈行經,手臂一旦遭砍斷,勢將導致大量出血,極可能在短時間內因出血過多而死亡,此乃一般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所具有之普通常識,且為辯護人於書狀內所是認(見院二卷第118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中年人,尤以其對本案犯罪計畫周詳,益見其心思縝密,其對於被害人手臂遭砍斷後可能因出血過多死亡之情,主觀上自有預見。且由卷內案發現場照片以觀(見警一卷一第475頁至第47
9頁),被害人不僅於地面上遺有大灘血跡,其血跡甚而噴濺至路邊牆面上,足見下手行兇者用力之猛烈及被害人失血之嚴重程度,被告與前述4名不詳男子於行兇後,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將被害人棄置於該地,對於被害人嗣後是否能遭他人及時發覺送醫急救,得否倖免於死,顯然漠不關心,且其等復將被害人之斷臂攜離現場,更大幅降低被害人經及時送醫保全性命之機會,被告與前述4名不詳男子主觀上均具有被害人縱因此失血過多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不能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件依證人許政翰、吳國銘之上開陳述,其2人均稱僅知悉本案係為「教訓」某人或由前述4名不詳男子負責「打傷」對方,並參與埋伏、觀察、通報被害人行蹤之工作;衡之許政翰等3人均非真正下手行兇之人,且與被害人、前述4名不詳男子素不相識,被告又非同時召集許政翰等3人與上開4名不詳男子同時為本案犯罪之謀議,已如前述,被告自有可能未於事先將犯罪計畫之全部細節告知許政翰等3人,是卷內尚乏明確證據證明許政翰等3人於案發前或案發時已知悉被告及前述
4名不詳男子欲砍斷被害人之一臂之犯罪計畫或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所預見,是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許政翰等3人與被告及4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所共謀之內容為「教訓」及「傷害」被害人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許政翰等3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前述4名不詳男子共犯本案,尚嫌速斷。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參、被告答辯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固辯稱:其係欲將車輛出售予「阿南」,始會於案發當日前往圓照寺,且就其與「阿南」接洽交易之經過,於原審審理中辯陳:白色TIIDA車子(即D車)我在4月初就已賣給「阿南」。106年4月22日「阿南」聯絡我見面,要跟我買子牌,也就是不會被警察懷疑的車牌,他跟我接洽好之後,我就回家拿牌要給他,結果他又跟我說要換牌,我當時拿給他的是6771-XR車牌,然後他又聯絡我說,他看到我車上5319-XN的車牌比較好,他想要換成5319-XN,後來又講到他要買我那輛賓士車,所以我拿牌給他之後,有離開去看小孩、回家、去看客戶,他電話跟我聯繫後,我才又回頭去找他。106年4月23日我去圓照寺,是要將B車賣給「阿南」,我中午左右到現場,一開始我是跟「阿南」見面談權利車怎麼不被拖吊,這件事情大概講了半小時或1小時,他就說他回去拿錢,跟我約下午4、5點還在這裡見面,我想說4、5點,離他要走的時候,大概只剩2、3個小時,所以我就在車上用愛奇藝看連續劇。後來約定時間到了,「阿南」沒有來,我有聯繫他,他說他有事情耽誤,他馬上到,要我等他,一共催他兩次以後,我才看到他。我在停車場接到「阿南」通知,我到對面巷子跟他談要拿錢交易車子的事情,那時候講完,我有問他何時交易,他要我把賓士車開到河堤那邊交給他,我答應他之後,我從巷子開出來,一轉彎我就看到前面有車子停在那邊,他就走了。我就開始聯絡許政翰,因為過去那邊(指河堤)還是需要車子載我,我要叫許政翰跟我一起去云云(見原審三卷第56頁至第62頁)。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迄法院審理中,一再以欲出售B車予「阿
南」作為其於案發當日前往圓照寺停車場之說詞,惟依被告前開所辯,其與「阿南」交易車輛已非首次,且於106年4月22日、23日均與「阿南」有數次見面或接觸之情形,但於本案偵審中,始終無法具體指明「阿南」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能提出其與「阿南」確有通訊聯繫之相關佐證以供檢警或法院調查。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係經由「 胡忠賢 」之介紹認識「阿南」,但被告所稱「胡忠賢」已於106年5月31日死亡,有胡忠賢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96頁),是被告所稱之車輛交易對象是否存在,顯已可疑。
⒉復依被告前開所辯內容,被告既於106年4月初即已將D車
出售予「阿南」,於106年4月22日將5319-XN號車牌出售予「阿南」,則於106年4月23日案發當日駕駛懸掛5319-X
N號車牌之D車之人,應係「阿南」或經「阿南」交付使用之人。被告又辯稱106年4月23日其係欲出售B車予「阿南」,始與「阿南」相約在圓照寺停車場見面,且嗣後應「阿南」要求,方又駕駛B車前往河堤處欲交付車輛予「阿南」云云;但案發當日不詳人士所駕駛懸掛5319-XN車牌之D車,係一路尾隨被告駕駛之B車駛至圓照寺停車場,並於晚間20時許,又緊跟被告所駕之B車離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經上開多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揭示甚明,足認D車於前往圓照寺停車場前早已與被告會合,自無可能如被告所稱,其與「阿南」係相約至圓照寺停車場會面進行車輛買賣交易之事。且被告所稱其於106年4月22日先販售6771-XR號車牌予「阿南」、嗣又更換5319-XN號車牌予「阿南」,且其自106年4月23日上午11時31分前往圓照寺停車場迄晚間20時,在該處停留期間長達8小時餘,卻未順利將車輛出售予「阿南」,反又依「阿南」指示,將B車駛往偏僻之河堤邊,最後仍未成交等節,均顯與一般正常車輛或車牌交易之情形有別。況D車即為本案作案車輛,被告對此並無異詞,設若被告確已將D車出售予「阿南」,經「阿南」供作犯罪使用,「阿南」唯恐其犯行遭察覺,豈又會與被告相約在犯罪地點或焚車滅證地點見面交易B車之可能,被告所辯與「阿南」買賣車輛云云,顯屬為圖卸責而憑空杜撰之詞,洵無可採。
二、辯護意旨雖辯稱本件檢察官主要係依憑共同正犯許政翰、吳國銘有瑕疵之指述作為起訴被告之論據,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罪等語。然本院係依前開諸多積極事證認定被告有為本案殺人犯行,絕非僅以共犯即證人許政翰、吳國銘偵查中之陳述即為被告犯罪之認定,辯護意旨前開所指,自屬無據。又證人許政翰、吳國銘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人許政翰改稱:當天我是受被告邀約,被告叫我去載他而已,被告沒有講原因,沒有叫我注意紅色機車,沒有說要教訓一個人,我作偵訊筆錄時,他們都據吳國銘所說,我也跟著這樣作(見原審二卷第138頁至第144頁);證人吳國銘翻稱:本案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不知道他們是要去教訓一個人,我是看到新聞才知道,我當天是和李巨政去拜拜(見原審二卷第11頁至第34頁);另證人李巨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否認參與本案,辯稱其當天係到北極殿拜拜,對於本案並不知情云云。但本院審諸證人許政翰等3人均為本案共犯,且前經檢察官另案以殺人罪嫌起訴,其等3人就本案所為證詞,因與其等刑責利害攸關,自有避重就輕故為不實陳述之疑慮。且證人許政翰等3人證稱或改稱並未參與本案,但其等對於何以案發當日會前往北極殿、圓照寺附近停留長達8小時許,且於被害人遇害後,旋即離開該處等情,均無法提出合理適切之說明,該等證詞自無可取,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辯護意旨另辯稱縱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但被告並非親自下手實施砍斷被害人手臂之人,無從認定被告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應僅負普通傷害罪責。惟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全然否認犯罪,並一再以與「阿南」從事車輛買賣之不實情節置辯,則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與其他共犯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已與被告辯解自相矛盾。又依前所述,被告不僅為策劃、主導本件殺人犯行之核心人物,且與前揭4名不詳男子共同攔阻被害人,俾前述不詳男子得於極短時間內砍斷被害人手臂逃逸,其地位顯與僅參與埋伏、觀察及通報被害人行蹤任務之證人許政翰等3人不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前述4名不詳男子就殺人犯行,暨被告與許政翰等3人就傷害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論斷及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以被告本件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主觀上疏未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手臂遭砍斷導致死亡之結果,而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殺人罪論處而有未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主導本案殺人犯行,夥同前述4名不詳男子,持刀械砍斷被害人右手臂,終致被害人因傷重流血過多而不治死亡,喪失寶貴性命,其犯罪手段兇殘暴戾,除使被害人在死亡過程中遭受巨大之痛苦,更讓被害人家屬承受永難磨滅之喪親傷痛,所為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於犯案後立即焚車滅證,並於數日後逃往大陸地區,規避檢警追緝及法律制裁,迄遭大陸公安人員查獲遣返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實屬重大。另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重利、傷害等前科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上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事業、離婚、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前述4名不詳男子持以砍斷被害人手臂之不詳刀械、被告與共犯聯繫之無線電、行動電話等物,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俱未扣案,衡酌該等物品之性質,經濟價值非高,且應均係能於坊間輕易取得替代之物,是否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尚不具重大實益,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鑰匙2副,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相關事實說明│備註(證據出處)│├──┼─────────────────┼───────────────┤│1│鄭朝云於106年4月22日駕駛B車(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警│││始車牌車號000-0000,此段時間懸掛│一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5319-XN車牌)於12時7分1秒、12時││││8分23秒、13時22分47秒、13時29分49││││秒、13時32分1秒、13時36分3秒、15││││時33分36秒、16時6分51秒、17時28分││││7秒、17時44分8秒許,反覆來回於「││││北極殿」及「圓照寺」停車場附近。││├──┼─────────────────┼───────────────┤│2│㈠被害人陳讚壽所受傷害:(傷口分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位於右肩下方22.5公分,23公分24公│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分及24.5公分處,因動脈遭砍斷,大│報告書(相一卷第45頁至第51頁)│││量出血(傷口依序編號描述如下〈編││││號不代表砍傷順序〉:││││⑴1號砍傷:位於右上臂後側,右肩下││││方22.5公分處,傷口兩端直線距離6││││公分,弧形距離11公分,最深處3.5││││公分,砍入右肱骨,砍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微往下【與水平面夾下││││垂角約30度角】。││││⑵2號砍傷:位於右上臂後側,右肩下││││方23公分處,傷口長2公分,與#1││││號砍傷連接,傷口深度1.6公分,砍││││入右肱骨。││││⑶3號砍傷:位於右手肘外與後側,右││││肩下方24公分處,傷口兩端弧線距離││││長18公分,深度至少6公分,肘關節││││【肱骨遠端及尺骨鷹嘴突外側】遭砍││││削,面積4x2.5公分,砍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右往左,與││││水平面夾下垂角約80度角。││││⑷4號砍傷:位於右手肘關節,右肩下││││方24.5公分處,傷口兩端弧線距離至││││少長14公分,深度約8公分,砍削肘││││關節外側【尺骨鷹嘴突上緣】,遭砍││││削面積3.7x3.6公分,砍傷路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右往左。││││㈡被害人並受有左手腕內側1處瘀傷4x││││2公分、左腋窩前1處瘀傷4x2公分││││、左肩後面1處擦挫傷14x12公分之││││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