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柄睿
蔡禮鴻 朱泫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1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柄睿、蔡禮鴻、朱泫銘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柄睿、蔡禮鴻、朱泫銘於民國107年5月19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 洪承智蔡曜丞 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棒毆打洪承智、蔡曜丞,致洪承智受有右側手部第二和第三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和撕裂傷(2公分,有縫合)、(左側)膝挫傷、(右側)手挫傷和前臂挫傷等傷害;蔡曜丞則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手臂、左肘、上背部、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承智、蔡曜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柄睿、蔡禮鴻、朱泫銘(以下分別稱被告陳柄睿、被告蔡禮鴻、被告朱泫銘)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陳柄睿、蔡禮鴻、朱泫銘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39頁),與告訴人洪承智、蔡曜丞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50頁、第51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82頁至第86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之上限(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並沒有比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3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於同一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是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同時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認未扣案之木棒,雖屬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木棒為誰所有、所處何處均不明確,裁量後不宣告沒收。即便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蔡禮鴻、朱泫銘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陳柄睿已與告訴人蔡曜丞達成和解,且已和解的部分均已如數支付賠償金之情況,但考量被告3人未能在第一時間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進行賠償,原審量刑應屬妥適,並無濫用裁量權,又原審認事用法經本院審核後均無錯誤,沒收部分經核閱全案卷宗後亦可贊同(見偵卷第28頁、第35頁、第42頁背面),是可以維持的裁判,因此應駁回被告3人之上訴。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柄睿、蔡禮鴻、朱泫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3份在卷可稽。又被告3人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被告蔡禮鴻、朱泫銘事後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108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蔡禮鴻支付告訴人蔡曜丞之支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3頁、第115頁),可知被告蔡禮鴻、朱泫銘犯後態度良好。
(二)至被告陳柄睿部份,事後與告訴人蔡曜丞達成和解並支付5,000元,亦有前述調解筆錄可資佐證,被告陳柄睿另稱:告訴人洪承智應該沒有要跟我和解的意思,而且他跟我要50萬元,卻跟另外2個被告以1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告訴人洪承智曾於108年4月26日表示:
我不要與被告陳柄睿調解,被告蔡禮鴻、朱泫銘的話,我考慮看看等語(見簡字卷第35頁),且告訴人洪承智於10
8年3月28日調解期日、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有報到單2紙在卷可證(見簡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1頁),可見被告陳柄睿上述所言並非虛假,無法與告訴人洪承智達成和解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陳柄睿,也可以看出被告陳柄睿曾經嘗試和告訴人洪承智接觸、磋商,犯後態度並非不好。
(三)另考量被告3人年紀均尚輕,因一時衝動始犯下本件傷害犯行,歷經偵查、審理之司法程序,相信被告3人均已獲取教訓,原審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妥,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3人均緩刑
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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