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69號、108年度偵字第267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依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枝(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依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7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3日1
時40分為警查獲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汽車旅館內,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謝大光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枝而非法持有之。
㈢嗣於108年1月3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枝(驗餘淨重合計1.36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7公克)及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璇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蔡依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依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73頁);又扣案之香菸2枝,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3681公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047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
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1頁),復有前述香菸2枝、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查被告於108年1月3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前述香菸2枝、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自承上開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13頁),是以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又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毒品,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此次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多,時間非長,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枝(驗餘淨重合計1.36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7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2顆,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