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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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壹、余家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8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薇風馥麗飯店909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進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警方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090公克、驗餘淨重0.1078公克)、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且於警方及檢察官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確切時地、方式前,自行向警方及檢察官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並接受其後裁判。而其於翌(27)日,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迄108年6月11日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余家均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0806)各1份(參108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9至42頁、第95至96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外觀為米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1078公克,檢驗含海洛因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參毒偵卷第9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壹所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等同觀察、勒戒之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既已接受前述毒品矯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壹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前,雖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器具,客觀上雖足認其有持有毒品之嫌疑,惟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及檢察官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及檢察官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具體情節前,即自行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合,而得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皆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之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
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無│││零柒捌公克)││├──┼─────────────┼─────────┤│二│吸食器壹組│即卷附108年度紅保││││字第10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所示之││││物│├──┼─────────────┼─────────┤│三│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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