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昭仁 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 林姬妙
吳琪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8年9月6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2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昭仁以被告吳琪銘、林姬妙(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5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2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處分)。又本件駁回處分於108年9月17日送達並由聲請人之代理人游琦俊律師收受,有臺高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於108年9月25日委請游琦俊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㈠部分:有關股東往來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出款,借款人確係被告吳琪銘,此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且迄97年5月31日退股結算止猶未返還,顯遭被告吳琪銘侵占入己。
二、告訴意旨㈡部分:本件確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說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非僅有 德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通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鷁公司)協議程序報告書而已,惟檢察官就上揭證據卻視而未見,僅以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通鷁公司協議程序報告書具有瑕疵等簡短寥寥數語,認定被告等2人無此犯行,復未就聲請人所提之此等證據敘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則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處分自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告訴意旨㈢部分:通鷁公司售廠預收款之第三期355萬元款項,被告吳琪銘於97年5月16日收訖後,並未存入97年5月31日截止之會計帳目內、並納入退股結算,此有相關證據可佐,上開款項顯已遭被告吳琪銘侵占入己。惟檢察官就上揭證據均視而不見,復未就聲請人所提之此等證據敘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是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而礙難維持。
四、告訴意旨㈣部分:本件確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說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僅以簡短寥寥數語認定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均未就聲請人所提之此等證據綜合詳查勾稽進行實質偵查論斷及敘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已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參、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又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有異;侵害公司所有財產,應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或合夥人之地位僅係間接被害人;股份有限公司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侵占或背信,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股東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又告訴人係指法律上有權對於犯罪提出告訴,且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之人,倘非有權對於犯罪提出告訴之人,縱有向犯罪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之實,亦屬告發而非告訴,於此情形下,該提出告訴之人因非告訴人,自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
肆、經查:
一、聲請人雖指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2人明知迄至97年5月31日止,通鷁公司總分類帳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為1,000萬元,竟於97年7月間,先由被告林姬妙將通鷁公司97年5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東往來科目餘額變造為零,復由被告吳琪銘將上開差額1000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通鷁公司。
㈡、被告2人明知迄至97年5月31日止,通鷁公司總分類帳之銀行存款餘額為2,413萬2,051元,竟於97年5月間,先由被告林姬妙將通鷁公司97年5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之銀行存款餘額變造為433萬287元,復由被告吳琪銘將上開差額之1,980萬元1,764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通鷁公司。
㈢、被告2人明知通鷁公司於97年4月23日,出售通鷁公司實際所有位於三重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總價款為3,550萬元,並分4次各355萬元、355萬元、355萬元及2,485萬元入帳。竟於97年5月間,先由被告林姬妙將其中一筆355萬元之收入不為記載,復由被告吳琪銘將上開款項35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通鷁公司。
㈣、被告吳琪銘於91年1月16日,以通鷁公司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借款200萬元後,即將該款項匯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通鷁公司。因指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
二、就聲請人請求究辦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認係告發性質,復不在臺高檢之本件駁回處分審核範圍,是本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顯與聲請交付審判要件不符,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再者,聲請人請求究辦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所侵害之對象均為通鷁公司,則直接被害人應係通鷁公司,應由通鷁公司之代表人或監察人等其他符合法律規定而有權代表該公司之人,以該公司名義提起告訴。惟觀諸聲請人於107年6月
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僅以其個人名義提出告訴,而非以通鷁公司名義提出告訴,且縱如聲請人所主張其為通鷁公司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非此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僅有告發權而不具有告訴權,復無法律上其他取得告訴權之理由,自無從就被告2人所涉前開罪嫌提起告訴而成為告訴人,亦無從本於告訴人之身分就原不起訴處分聲明不服而聲請再議,或本於告訴人之身分就本件駁回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高檢署之本件駁回處分未察,仍就聲請人所申告此部分之犯罪有無為實體之准駁,雖有未當,然聲請人執此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既有上述不合法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