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劉清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且自承騎乘機車行駛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斯時視線正常,未注意告訴人行走在街道旁,而由後方撞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傷害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稱相符,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載之證據可證,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由後方碰撞前方行走在街道外側(非行走在人行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本院徵詢告訴人意見後,再行排定調解,雙方仍未取得共識,乃致迄未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曾言及車禍鑑定乙事,惟本院已就上開事實、過失情節、犯後態度等節審認如上,被告犯行既已明確,本件尚無再行車禍鑑定之必要,至於彼間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78號被告劉清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雄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2段往保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保福路2段12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沿前方路邊步行之 王弘漢 ,致王弘漢受有左肩肩鎖關節脫位症、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王弘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弘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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