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0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告程楹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涵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4,18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楹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程楹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3日邀同被告林涵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內按月付息,嗣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2.64%,遲延利率合計為5.64%),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又於112年1月1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10月起核予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後,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餘仍維持原契約約定。詎被告程楹公司自112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694,1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公司已1年沒有營運,現在無法按照原告的請求還錢,希望原告能給我期限讓我分期清償,對原告請求的金額、利息、違約金沒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攤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2年6月7日永春字第1128300522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被告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7,6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合計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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