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張森雄具保人張森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112年度執字第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森雄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具保人張森傑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8年刑保字第38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張森雄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指定保證金額3,000元,由具保人張森傑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108年刑保字第38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卷附收款書影本)。
㈡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然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地均合法傳喚、拘提,並發通知書促請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見受刑人到案,檢察官乃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於112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情,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判決、臺北地檢署通知、通知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存卷為佐。
㈢惟受刑人嗣已於112年9月5日因另案執行案件(確定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執行案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執字第1034號)入監執行,刑期至113年4月2日,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即已在監,即難謂處於在外逃匿狀態,尚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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