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價格(新臺幣)1BF薄荷岩鹽檸檬糖138g62元2ACEQ軟糖48g-無糖65元3聯華元本山朝鮮海苔36.9g-3切12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30號被告劉瀚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文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上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古亭地府陰公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梁睿錡 放置在供桌上,如附表所示之供品,隨後逃離現場並將之食用完畢而得手。 嗣梁睿錡 發覺供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瀚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睿錡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古亭分公司發票明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請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價格1BF薄荷岩鹽檸檬糖138g62元2ACEQ軟糖48g-無糖65元3聯華元本山朝鮮海苔36.9g-3切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