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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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啓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陳啓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啓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上訴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93頁、第161至162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捷運站附近,搭乘告訴人 羅漢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三水街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於置物箱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即於中途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與金山南路口,刷悠遊卡付款下車逃逸。嗣告訴人發現其錢包內上揭款項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件,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01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參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告訴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是本案量刑基礎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故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於前述,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一天收入800元、未婚、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竊得之現金13,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 羅漢陽成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值現金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01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洪甯雅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件:卷宗代碼表偵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17號卷調偵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93號卷簡上卷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