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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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原告 劉家盛 被告 謝政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訴訟案件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在案,此有本件之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終結,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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