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孟 黃賢隆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黃智筠
黃宣毓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葉重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孟黃賢隆 為相對人黃智筠及黃宣毓之父親,聲請人罹患巴金森氏症等多種疾病,難以工作謀生,無法靠自己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自民國86年間起即甚少回家,自該時起,均由相對人之母親獨自扶養相對人,而91年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分居後,聲請人就未再回家,86年時,相對人黃智筠年僅6歲,黃宣毓年僅1歲,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得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父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現年70歲,患有巴金森氏症等疾病,110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相對人上開抗辯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毫無親子情分,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之前均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對於失責之父親即聲請人仍需負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準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對其負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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