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雪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0年度執緩字第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雪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雪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緩刑履行期內,即於111年7月20日以前未依規定支付告訴人 張智翔 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告訴人 劉長霖 1萬5000元、告訴人 陳逸苓 8500元;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電詢告訴人劉長霖,其表示受刑人未支付分文。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之負擔為於111年7月20日以前完足支付告訴人張智翔新臺幣3萬9000元、告訴人劉長霖1萬5000元、告訴人陳逸苓8500元,並於同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詎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經臺東地檢署函催之結果,仍未於緩刑負擔之期限內支付告訴人劉長霖1萬5000元,有執緩卷之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罔顧本院給予緩刑寬典之用心,未完足履行緩刑之負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本案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