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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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8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訴訟代理人兼代收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斐章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請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被告潘斐章之住所、個人資料,再依所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三、提出被告潘斐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張耕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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