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建清 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局地字第○九一○○一五六五九號函,係針對原法院詢問有關地方縣市政府首長解聘約僱人員,是否需受事務管理規則之拘束一節所為之答覆,該函固記載﹁有關受聘人與聘用機關之間基於聘用契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所訂聘用契約規範內容為準﹂字樣,惟併稱﹁至於﹃事務管理規則﹄其適用範圍,依該規則第四條規定僅及於﹃工友管理部分﹄,並無直接拘束約聘人員之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一一一頁︶,乃就有無﹁拘束約聘人員﹂為說明,且未將該局六十七年局壹字第二一四三六號﹁清潔隊員宜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規定﹂之函示內容排除,兩者應無相背之處,則原審依上開六十七年函件,認原則上清潔隊員之人事管理係依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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