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25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588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趙文章

被告 柯婉茹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3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秀菊

附表(元,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31,250元

1

利息

28,550元

113年5月7日

113年6月5日

(30/365)

15%

351.99元

2

違約金

28,550元

113年5月7日

113年6月5日

0

300元

小計

351.99元

合計

31,60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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