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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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宿翰
劉展維
田伸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宿翰、劉展維、田伸強為朋友,因被告宿翰放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之機車難以牽移,竟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20時13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田伸強扶住機車,被告劉展維以腳踹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黃琬玲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後照鏡,再由渠3人將之搬離原停放處且倒立放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琬玲,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琬玲告訴被告宿翰等3人毀損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琬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宿翰等3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詳本院卷第117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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