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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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分別為乙○○○之兄、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丁○○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不滿乙○○○夜間探視父親,發生爭執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持竹掃把、丙○○持竹掃把頭毆打乙○○○,致乙○○○受有背部多處大片鞭打痕跡、左下肢五公分撕裂傷併周圍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丁○○固自承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乙○○○深夜探視父親,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二人並持竹掃把及掃把頭欲將告訴人趕離被告二人之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丙○○辯稱:只有拿掃把從告訴人前面刷下去,幫其收驚,掃把頭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丁○○則辯稱:有拿掃把對告訴人說要用掃把將她趕出去,告訴人有用手擋,後來因為告訴人要離開時,說兩個兒子不得好死,所以有拿掃把打她,但沒有打到,再打第二次時雖然有打到背部,因為被告有背包包,所以只打到她的包包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經查:
㈠被告二人因不滿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間至渠位於
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探視與渠同住之父親而生爭執,復因告訴人用台語向丁○○說『好膽來打我』,丁○○先持竹掃把打告訴人,因告訴人出手擋,使竹掃把頭掉落,丙○○遂將其拾起並持以在告訴人背面比畫,欲將告訴人趕走;又因告訴人於當場亦向丁○○表示「你們如果欺人太甚,你兩個兒子如果保持得住,才跟我說。」,丁○○再次以竹掃把柄揮擊告訴人等情,業據丙○○、丁○○於警詢陳述甚詳(警卷第二至三、五至六頁)。又丙○○於警詢時陳稱:「我弟弟(即丁○○)有拿掃把打她(即告訴人)。」等語、丁○○於警詢時亦自陳:「我有拿掃把打她。」等語(警卷第二、五頁),足認丁○○確有以竹掃把揮擊告訴人;而丙○○又稱:「…我就將掃把頭撿起來,往她的背部比勢收驚,她就說我為什麼要打她,…」等語(警卷第二頁),如丙○○上開動作未觸擊到告訴人之背部,告訴人為何於當下馬上反問丙○○為何打她?依此,亦足認丙○○確有以掃把頭揮擊告訴人背部之舉,是以被告二人確因為驅趕告訴人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竹掃把、竹掃把頭及竹掃把柄揮擊告訴人堪以認定。又輔以卷附之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警卷第九頁)及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可證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多處大片鞭打痕跡、左下肢五公分撕裂傷併周圍瘀腫等傷害,且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二人雖於偵查時改稱:丙○○是以竹掃把頭在告訴人之
正面揮打,沒有打背面(九十九年度核交字第一九一○號偵卷第八頁),用以表示丙○○並無以竹掃把頭揮打告訴人之背部,然此與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告訴人之陳述不相符合,顯係矯飾與迴護之詞,無法為有利丙○○之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被告二人與被害人間現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二人毆打被害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本為兄妺、姊弟,僅因細故,即持竹掃把打傷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二人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竹掃把一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且未經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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