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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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告辰○○○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丁○○兼上訴訟代理人丑○○被告丙○○
癸○○壬○○辛○○寅○○己○○子○○
庚○訴訟代理人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①臺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086平方公尺;②同段299-5地號、地目:旱、面積:222平方公尺;③同段299-3地號、地目:建、面積:93平方公尺;④同段299-1地號、地目:建、面積:1,034平方公尺;⑤同段299地號、地目:建、面積:349平方公尺等五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①A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取得;②B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③C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④D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⑤E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参 和取得;⑥F1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癸○○二人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⑦F2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辛○○二人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⑧F3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⑨F4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⑩F5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F6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⑪L部分面積8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被告子○○應分別補償被告寅○○、己○○二人各新台幣28,000元;補償被告丙○○、癸○○、壬○○、辛○○四人各新台幣14,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40,748元,由被告戊○○、丑○○、丁○○三人各負擔新台幣3,688元、被告寅○○、己○○、子○○三人各負擔新台幣1,244元、被告丙○○、癸○○、壬○○、辛○○四人各負擔622元、被告庚○負擔新台幣12,426元、被告 陳参和 負擔新台幣5,5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乙○○、丁○○、丑○○、丙○○、癸○○、壬○○、辛○○、寅○○、己○○、子○○、庚○等十二人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之標的,除主文所示之①臺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086平方公尺;②同段299-5地號、地目:旱、面積:222平方公尺;③同段299-3地號、地目:建、面積:93平方公尺;④同段299-1地號、地目:建、面積:1,034平方公尺;⑤同段299地號、地目:建、面積:349平方公尺等五筆土地外,另包含同段299-2地號、299-4地號等共計七筆土地,嗣因該二筆土地之○○○區○道路用地,無法為合併分割,原告乃撤回就該二筆土地之分割請求,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減縮後)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座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086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参和、戊○○、丑○○、丁○○等五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與被告陳参和各1/4,被告戊○○、丑○○、丁○○等三人各為1/6,同段299-5地號、299-3地號、299-1地號、299地號等四筆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庚○1/2、原告及被告陳参和各為1/16、被告戊○○、丑○○、丁○○等三人各為1/24、被告寅○○、己○○、子○○三人各為1/
20、被告丙○○、癸○○、壬○○、辛○○四人各為1/40,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因該五筆土地相臨,為求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能集中利用,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並依附圖(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另因該等土地上有兩造之舊式房屋,均無予保存之必要,分割後拆除之費用,兩造已同意由分得臨道路之原告及被告戊○○各負擔一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為憑,並請求履勘現場。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到庭之陳述及所陳書狀內容略以:
(一)被告庚○、陳参和均稱:同意以附表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丁○○、丑○○均稱:同意以附表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但應使被告足夠應分配之面積。
(三)被告戊○○稱:在起訴前,其與被告丁○○、丑○○兄弟三人已達成分配臨道路之編號B部分土地之人,日後要與原告各負擔拆除舊屋費用半數,嗣後抽籤結果係由本人抽得,是以本人同意以附表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同意支付拆除費用之半數。
(四)被告寅○○、己○○、子○○、丙○○、癸○○、壬○○、辛○○等七人陳稱:同意以附表為本件之分割方案,被告丙○○、癸○○二人分割後要保持共有,被告壬○○、辛○○二人分割後要保持共有,至於被告子○○分得之面積超過應有部分應分配之土地面積,而被告己○○、寅○○、丙○○、癸○○、壬○○、辛○○等人分得之面積不足應有部分應分配之土地面積,被告七人已達成由子○○以公告現值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協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訴訟過程中,經協調爭點結果,兩造已達成下列共識:
(一)系爭五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同意以附圖(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三)分得編號A、B部分之原告及被告戊○○二人願共同分擔日後拆除舊建物之費用。
(四)被告子○○所分得超過之面積,以公告現值補償不足之共有人被告己○○、寅○○、丙○○、癸○○、壬○○、辛○○等六人。
(五)訴訟費用依原有比例分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座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086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参和、戊○○、丑○○、丁○○等五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與被告陳参和各1/4,被告戊○○、丑○○、丁○○等三人各為1/6,同段299-5地號、299-3地號、299-1地號、299地號等四筆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庚○1/2、原告及被告陳参和各為1/16、被告戊○○、丑○○、丁○○等三人各為1/24、被告寅○○、己○○、子○○三人各為1/20、被告丙○○、癸○○、壬○○、辛○○四人各為1/40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在卷足憑,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間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五筆土地中,臺南縣○○鎮○○段○○○○號之土地共有人雖與其他四筆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惟兩造已同意將系爭五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得為合併分割。
(三)本件訴訟過程中,各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及各自分配之位置雖有歧見,惟經最後協調結果,兩造已達成前段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五項共識,而本院認以附圖(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為本件之分割方案為對全體共有人最公平之方式,且因能合併分割,對各人亦能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爰依附圖所示,諭知本件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寅○○、己○○、子○○原應分配85平方公尺,而被告丙○○與癸○○二人合計及被告壬○○與辛○○二人合計亦應分配85平方公尺,惟因編號F6部分之土地為不規則土地,苟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造成畸零地,徒增日後之紛擾,是以其七人同意將F6部分分配予被告子○○,由子○○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600元補償其餘六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爰就被告己○○、寅○○、丙○○、癸○○、壬○○、辛○○等六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由被告子○○補償其六人,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於兩造間另就拆除舊有房屋費用,達成由分得A、B部分之原告及被告戊○○各負擔一半之協議,雖非關本件分割共有物裁判,仍宜在判決中附予載明。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依其陳報,得列為本件訴訟費用者為①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原告原繳納22,681元,惟因撤回該段299-2地號、299-4地號等二筆土地,所餘本案上揭五筆土地之裁判費)、②土地勘查複丈費1,720元、1,720元、8,000元、920元、6,4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40,748元,依兩造各自應分配面積之比例計算結果,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之訴訟費用,部分因撤回(第299-2地號、299-4地號等二筆土地),部分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等規費,核非屬本案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敏純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訴 字第 1583 號判決(99.10.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 營調 字第 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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