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冠榮 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冠榮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元大銀行綜合評估後,雖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0,56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2,000元,已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等債權人聲請按月強制扣薪3分1(約1萬餘元),復尚積欠第三人 邱建良 債務800,000元待清償,且聲請人個人每月需支出生活開銷9,500元,並需負擔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各5,000元及9,000元,合計共23,500元,扣除上開款項後,已無法再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另聲請人每月薪資已遭新光銀行等上開債權人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及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併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鈞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70643號、94年度執字第25477號、94年度執字第37495號、96年度執字第43215號、94年度執字第8711號、98年度執字第6003號、98年度執字第967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者,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8年3月25日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經元大銀行綜合評估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0,56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以其每月收入除負擔己身生活費外,尚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且另有民間債務需清償為由,表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元大銀行99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現由新光銀行、日盛銀行、友邦公司、台新銀行、復華銀行等債權人聲請本院核發強制執行命令,按月扣取各項薪資所得3分1之情,復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643號、94年度執字第25477號、94年度執字第37495號、96年度執字第43215號、94年度執字第8711號、98年度執字第6003號、98年度執字第967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審無誤,亦堪認定。
四、聲請人雖以其薪資所得,扣除每月遭債權人強制扣薪3分之1,及其與受扶養家屬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共計23,500元,尚須清償民間債務,已無法再負擔元大銀行提出之上開還款方案,協商因而不成立等情詞,提出本件聲請。然查:
㈠聲請人係任職於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7年1
月起至99年8月止之總薪資所得(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加給、加班費等金額),合計1,203,123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7,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9日堤外字第99018號函復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及年終獎金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8年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皆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聲請人既積欠債務,本應竭盡己力,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故為償還債務,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更須撙節開支,儉樸維持個人及受扶養家屬之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金額為上限,始屬合理。再者,聲請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同財共居,共營家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藉謄本在卷可參,而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內政部所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1口人均列計,是認每1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方屬合理。據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個人膳食費及交通費7,000元,以及家用水電、瓦斯2,500元,共計9,500元,依前所述,應屬合理;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黃翊婷 部分,則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82,000元為標準,且此部分金額依法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人需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及教育費用,應以3,417元【計算式:82,000元÷2人÷12月=3,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
㈢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尚需負擔扶養母親 葉麗卿 每月生活費用5,000元,惟查,聲請人之父母共同生育四名子女,其係排行第四,此亦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等五人共同分擔。雖聲請人陳稱其他兄弟姊妹均無法負擔母親扶養費,然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得以免除,且聲請人既已高額負債,亦無由其一人全額負擔母親扶養費之情理。況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其母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母親 黃麗卿 於98年間自金融機構取得利息所得共計17,763元,名下復有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之土地、房屋,暨其他投資等財產,亦可推知聲請人之母並非毫無經濟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實際支付上開費用之證明,自難遽信其所稱每月需負擔母親生活費用5,000元乙節為真。從而,本院認為估算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其母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82,000元為標準,並按聲請人兄弟姊妹人數平均計算,亦即每月約1,367元【計算式:82,000元÷5人÷12月=1,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為合理。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其尚需清償積欠第三人邱建良債務800,000元乙節,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37,598元,扣除每月
強制扣薪3分之1金額即12,533元【即37,598元÷3=12,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9,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417元及其母扶養費1,367元之後,仍有餘款10,781元,應尚足夠履行元大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10,562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拒不同意,顯係其個人主觀上不願履行債務,而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