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豈銘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否認犯行,惟卷內有多名共犯指訴、被害人證述明確,另有扣案物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⑴被告就犯罪事實細節部分,與其他共犯、證人證述情節迥異,且扣案物品有被告交付員工之「員工交戰守則」,內容均係教導共謀串證、湮滅證據之方法,故可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串證之虞;⑵另被告涉犯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罪、第27條第4項之罪,均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綜上⑴、⑵,被告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保本件審理之續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10
0年11月19日、101年1月19日起分別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三、查: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有證人即共同
被告證述,再有祕密證人之指訴、扣案之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27條第4項、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於本院均稱係「全部坦承、自白」,惟就犯罪構成要
件始終均矢口否認,而與其他共犯、證人具結證述情節迥異,且就相關證人部分,被告尚未進行反對詰問;再扣案物品有被告交付員工之「員工交戰守則」,內容均係教導共謀串證、湮滅證據之方法,故可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串證之虞。被告辯稱:認「坦承不諱」、或「坦承被告羈押、否認被告在外,而顯失公平」,核與卷證不合,難以憑認。
㈢另被告涉犯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罪
、第27條第4項之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㈣故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必要,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四、至聲請人另陳:其餘被告交保在外等語,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規定之情形,業與本院裁定羈押之原因無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藍家偉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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