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證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證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證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鍾宜珊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背包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7號被告陳證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凌晨3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RUFF夜店」內,見鍾宜珊所有、放置於沙發上之LV牌水桶包(下稱系爭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內含物品如附表,已發還)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並進入盥洗室內將水桶包藏匿於其所身穿之白色外套內後,始離開現場。嗣經鍾宜珊發覺系爭背包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證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拿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背包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要幫友人拿背包,當時喝得有點醉,誤以為告訴人之背包是其友人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鍾宜珊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背包遭被告竊取,以及被告於告訴人最初透過友人詢問被告時,被告否認有拿告訴人水桶包等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4夜店內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證明被告於沙發上翻找物品,其後將系爭背包包裹於白色外套內並進入盥洗室,嗣後自盥洗室走出之際,將背包背於右肩,並將白色外套穿上,以遮掩其肩上之背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系爭背包、香奈兒零錢包、AirPods2代,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鍾宜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至附表所載之其餘未扣案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於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其於本案犯後復再犯相類似犯行之竊盜案件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項目備註1香奈兒零錢包(黑色,價值4萬元)已發還2AirPods2代(白色,價值6,000元)已發還3千元鈔票(價值6萬元)未扣案4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未扣案5大遠百禮券(面額6,000元)未扣案6鑰匙1串未扣案71次性電子菸(白色,價值600元)未扣案8可替換電子菸桿(紫色,價值400元)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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