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選任辯護人游家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翔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翔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市立大學學生餐廳全家超商店員,因客人結帳時可提供該客人之行動電話以累積點數等情況而知悉客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被告明知客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列之規定,且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竟意圖損害告訴人 陳品諼 人格權所衍生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進而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前開職務之便,蒐集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後,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前之某時,以告訴人之姓名或行動電話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搜尋陳品諼(臉書名稱為「 蔡京 諼」)之臉書,並向告訴人傳送交友邀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貳、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查被告於111年3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將告訴人臉書帳號加為好友,且告訴人係於111年3月20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居所(完整地址詳卷)瀏覽其臉書而發現上情,則告訴人瀏覽上開內容之處所自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且該「結果地」屬本院管轄地域,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出其臉書關於被告發送交友邀請之畫面、臺北市立大學學生餐廳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我在臺北市立大學學生餐廳全家超商內擔任店員,告訴人是該超商之常客,在工作結帳時,經由告訴人告知其行動電話末3碼後,可自超商系統內知悉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末3碼,嗣後曾於111年3月20日前某時在其住家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傳送交友邀請,但未獲告訴人同意成為好友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臺北市立大學學生餐廳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告訴人提出其臉書關於被告發送交友邀請之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個資法之行為,並辯稱:我沒有在臉書上以告訴人的姓名或電話搜尋她的臉書,也沒有違法使用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是因為臉書上有「你可能認識的好友」欄位有跑出告訴人的資料(名字是 蔡京諼 及告訴人照片),我才按了交友邀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從而,本案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有蒐集且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有無於臉書上以告訴人之姓名或行動電話搜尋其臉書帳號(資訊)?㈡被告是否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
陸、經查:
一、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準此,是否屬個人資料實應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即應有個資法之適用。查被告因告訴人至超商收取包裹時,須告知姓名及行動電話末3碼而知悉該等資料,是關於該等資訊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首堪認定。
二、卷內並無資料可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之姓名或行動電話號碼在臉書上搜尋告訴人之帳號,並據此傳送交友邀請: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報案時,提供之上述交友畫面截圖作
為證據(見偵卷第23頁),然依該截圖畫面僅可證明被告曾於「41週」前傳送交友邀請予告訴人,且未獲告訴人同意邀請;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111年初有更換過姓名,我臉書上的大頭照是我本人照片,在頁面中也有登載我的學校。我曾使用過舊名字跟新名字去校內超商取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是以自告訴人臉書上頁面登載資料及大頭貼照片可資辨認告訴人之身分,被告非無可能據此判斷可點選加為臉書好友,從而,並無從證明被告係以何條件內容搜索後而得告訴人之帳號名稱。
㈡因資訊進步,佐以現今社群媒體平台演算法之設計機制,依
「臉書使用入門>傳送交友邀請」之網頁說明中表示:「『你可能認識的朋友』是您可能會因為對方與您有共通點(例如共同的朋友、學校或工作地點),而想成為朋友的用戶名單。您可以透過選擇『加朋友』,發送交友邀請給『你可能認識的朋友』名單中的任何用戶」、「『你可能認識的朋友』會建議您可能想在臉書上加為朋友的用戶。交友建議的依據包括:˙彼此擁有共同朋友。˙您的個人檔案資料和人際網絡(例如:現居城市、學校或工作經歷)。˙您的臉書動態(例如:加入社團、被標註在同1張相片或同1則貼文中)」、「『你可能認識的朋友』提供交友建議的依據包括彼此擁有共同朋友或處於相同人脈網絡。我們會定期更新你可能認識的朋友,以改善交友建議。不過,有時候我們也許會錯誤顯示您不認識或您不想加為朋友的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8頁),則依臉書上述官方說明,可知網站會透過數據演算自行提供相關建議,也有可能會提供顯示錯誤等情。被告於其臉書工作經歷記載其於臺北市立大學全家超商工作(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而告訴人於其臉書詳細資料上亦載「臺北市立大學」(即告訴人臉書帳號頁面,見偵卷第23頁),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臺北市立大學」所在地之交集處,參以上述臉書交友建議之說明,足見被告所辯非無可能。
三、被告雖有於臉書上傳送交友邀請予告訴人,難認對告訴人有何侵害及損害: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此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惟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要旨)。個人資料保護法雖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但仍容許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故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係採取合理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之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㈡依卷內事證,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透過告訴人之姓名或行動
電話搜尋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之行為,進而搜尋得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業如前述。況且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尚有多則交友邀請,足見其並未設定「關閉好友邀請功能」(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縱使有透過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搜尋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並傳送交友邀請予告訴人之行為,難認已侵害告訴人主觀上所合理期待之隱私,客觀上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可言。
柒、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蒐集告訴人姓名及行動電話後,藉以搜尋告訴人之臉書帳號,而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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