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紀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紀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外包狀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伍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紀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履犯施用毒品罪,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352公克,淨重0.135公克,取樣
0.0005公克,餘重0.134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卷第25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茲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被告郭紀祥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紀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 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因渠另涉有其他毒品罪,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徵 得渠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紀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L70095號)影本各1份。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采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