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之
魏文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7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12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魏文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曾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魏文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872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移送併辦及以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曾煥之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
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再將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參與提領、轉交款項,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等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等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就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等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易遭不法份子利用,本件告訴人 黃意植 損失18,6001元、 丁麗如 損失9,9895元、 鍾旻 家損失11,8074元、 馮順紅 損失10,4489元、 黃星霖 損失1,4985元、 林冠怡 損失9,9970元、 林軒逸 損失5,9970元、 吳宜樺 損失7,5108元、 王韋鈞 損失1,8250元、 李庭霈 損失1,7480元、 林勝 坤損失5,9970元、 劉睿丞 損失3,9985元、 劉育良 損失12,0086元、 邱月娥 損失2,9985元、 李翌慈 損失9,7117元、 郭蔚銘 損失2,9985元、 張永嵐 損失5,9981元,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若均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㈥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
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黃意植、張永嵐、劉睿丞、吳宜樺與被告曾煥之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
58、857、939、940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黃意植對被告魏文俊、告訴人 林勝坤 對被告曾煥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等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但據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等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被告曾煥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部分撤銷及部分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39號部分撤銷及部分上訴駁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18號審理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112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2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30號審理中,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23號審理中;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偵查中;被告魏文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撤回上訴判決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上訴駁回,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23號判決審理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故被告等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曾煥之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一日薪資新臺幣3000元(見112
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6千元(本案犯罪日期為111年7月30日、8月4日),被告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上述,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㈤被告魏文俊於警詢時供稱:於111年8月上旬開始工作...一天
約2000至3000元...忘記共獲得多少酬勞(見111年度偵字第39872號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已無法查知本案所獲取之實際報酬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犯行所獲報酬為4000元(計算式:2000×2日=4000),據此核算本案被告犯行之不法所得。
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主文欄⒈黃意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黃意植,佯裝寶麒 麗泰 寢具客服,稱個資設定錯誤云云,致使黃意植誤信為真,於111年8月4日22時48分、111年8月5日0時47分、111年8月5日1時24分、分別依指示匯款26,985元、29,985元、9,018元至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 莊進琪 );於111年8月4日22時44分、111年8月5日0時53分、111年8月5日1時22分分別依指示匯款29,985元、29,985元、90,028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胡意苓 );於111年8月4日22時39分依指示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林羿君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⒉丁麗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以電話聯繫丁麗如,佯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稱臉書社團購物錯誤云云,致使丁麗如誤信為真,於111年8月14日16時49分、111年8月14日16時51分分別依指示匯款49,910元、49,985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羅浩翰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⒊ 鍾旻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鍾旻家,佯裝台灣世界展望會,稱捐款設定錯誤云云,致使鍾旻家誤信為真,於111年8月14日19時28分、111年8月14日19時35分分別依指示匯款29,986元、88,088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徐兆宏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⒋馮順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馮順紅,佯稱蝦皮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使馮順紅誤信為真,於111年8月14日20時32分、111年8月14日20時35分、111年8月14日20時43分、111年8月14日20時39分分別依指示匯款49,910元、29,005元、10,102元、15,472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羅浩翰)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⒌黃星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黃星霖,佯裝家扶中心,稱網站遭入侵盜刷云云,致使黃星霖誤信為真,於111年8月14日21時52分依指示匯款14,985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羅浩翰)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⒍林冠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林冠怡,佯裝蝦皮公司,要求簽署誠信保障云云,致使林冠怡誤信為真,於111年7月30日16時48分、51分分別依指示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林利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⒎林軒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林軒逸,佯裝網路賣家,要求取消交易云云,致使林軒逸誤信為真,於111年7月30日18時39分依指示匯款29,985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林利蓁);於111年7月30日17時41分依指示匯款29,988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莊楷怡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⒏吳宜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吳宜樺,佯裝 拓伊 生活客服,要求取消定期扣款云云,致使吳宜樺誤信為真,於111年7月30日16時40分、42分分別依指示匯款49,985元、25,123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莊楷怡)。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⒐王韋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推薦王韋鈞加入電商平臺販賣商品,並要求代墊款項云云,致使王韋鈞誤信為真,於111年7月30日17時3分依指示匯款18,250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莊楷怡)。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⒑李庭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李庭霈,佯裝ToySelect客服,要求取消定期扣款云云,致使李庭霈誤信為真,於111年7月30日17時25分、32分、38分分別依指示匯款9,999元、2,725元、4,756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莊楷怡)。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⒒林勝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林勝坤,佯裝ToySelect客服,要求取消批發商資格云云,致使林勝坤誤信為真,於111年8月4日19時37分、40分分別依指示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林羿君)。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⒓劉睿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劉睿丞,佯裝網購賣家,要求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劉睿丞誤信為真,於111年8月4日19時39分依指示匯款39,985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林羿君)。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⒔劉育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劉育良,佯裝寶麒麗泰客服,要求取消扣款作業云云,致使劉育良誤信為真,於111年8月4日20時4分、7分、22分分別依指示匯款49,989元、49,989元、20,10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莊進琪)。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⒕邱月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邱月娥,佯裝彰化銀行,稱網購商品設定錯誤云云,致使邱月娥誤信為真,於111年8月4日20時30分依指示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莊進琪)。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⒖李翌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李翌慈,佯裝拓伊生活客服,要求取消定期扣款云云,致使李翌慈誤信為真,於111年8月4日20時49分、54分、57分、58分分別依指示匯款67,123元、9,999元、9,998元、9,997元至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莊進琪);於111年8月4日21時36分依指示匯款90,050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胡意苓)。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⒗郭蔚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郭蔚銘,佯裝網購賣家,要求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使郭蔚銘誤信為真,於111年8月4日22時35分依指示匯款29,985元至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胡意苓)。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⒘張永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張永嵐,佯裝天成飯店客服,要求取消團購設定云云,致使張永嵐誤信為真,於111年8月4日22時37分、53分分別依指示匯款29,981元、30,000元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胡意苓)。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72號被告曾煥之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文俊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基
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之、魏文俊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把風兼收水工作,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曾煥之即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依集團成員指示,向魏文俊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隨即轉交上開金融卡及款項予魏文俊,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植、馮順紅、黃星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煥之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前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轉交予被告魏文俊之事實。2被告魏文俊於警詢中之供述固坦承於111年8月5日,交付金融卡予被告曾煥之,同時負責把風,並向其收取贓款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111年8月14日為前開犯行之事實,辯稱:伊只遇到曾煥之一天云云。3證人即告訴人黃意植、馮順紅、黃星霖,被害人丁麗如、鍾旻家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4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曾煥之於前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轉交予被告魏文俊之事實。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41、21954號起訴書證明被告曾煥之、魏文俊於111年8月17日、18日、19日,均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把風兼收水工作,共同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煥之、魏文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人頭帳戶1黃意植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寶麒麗泰寢具客服,稱個資設定錯誤云云111年8月4日22時48分111年8月5日0時47分111年8月5日1時24分26,985元29,985元9,018元111年8月5日0時26分至1時43分4,005元20,005元10,005元9,005元統一超商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莊進琪)111年8月5日0時53分111年8月5日1時22分29,985元90,028元111年8月5日1時4分至31分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胡意苓)2丁麗如(未提告)於111年8月1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稱臉書社團購物錯誤云云111年8月14日16時49分111年8月14日16時51分49,910元49,985元111年8月14日16時51分至55分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羅浩翰)3鍾旻家(未提告)於111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台灣世界展望會,稱捐款設定錯誤云云111年8月14日19時28分111年8月14日19時35分29,986元88,088元111年8月14日19時34分至43分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0元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徐兆宏)4馮順紅於111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佯稱蝦皮購物設定錯誤云云111年8月14日20時32分111年8月14日20時35分111年8月14日20時43分111年8月14日20時39分49,910元29,005元10,102元15,472元111年8月14日20時38分至111年8月15日0時16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15,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20,000元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羅浩翰)5黃星霖於111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家扶中心,稱網站遭入侵盜刷云云111年8月14日21時52分14,985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被告曾煥之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17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煥之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魏文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曾煥之即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依集團成員指示,向魏文俊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隨即轉交上開金融卡及款項予魏文俊,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意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曾煥之於警詢中之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意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8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施柏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人頭帳戶1黃意植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寶麒麗泰寢具客服,稱個資設定錯誤云云111年8月4日22時44分29,985元111年8月4日23時27分20,005元10,005元玉山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0段000號)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胡意苓)111年8月4日22時39分29,985元111年8月4日22時53分至54分20,005元20,005元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0段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林羿君)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被告曾煥之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17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之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曾煥之即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依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隨即轉交上開金融卡及款項予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怡、林軒逸、吳宜樺、王韋鈞、李庭霈、林勝坤、劉睿丞、李翌慈、郭蔚銘、張永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煥之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怡、林軒逸、吳宜樺、王韋鈞、李庭霈、林勝坤、劉睿丞、李翌慈、郭蔚銘、張永嵐,被害人劉育良、邱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8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施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人頭帳戶1林冠怡於111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蝦皮公司,要求簽署誠信保障云云。111年7月30日16時48分、51分49,985元49,985元111年7月30日16時59分至18時57分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20,005元10,005元台新銀行敦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林利蓁)2林軒逸於111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網路賣家,要求取消交易云云。111年7月30日18時39分29,985元2-1林軒逸(同上)111年7月30日17時41分29,988元111年7月30日17時7分至47分20,005元20,005元15,005元18,005元17,005元20,005元12,005元台新銀行敦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莊楷怡)3吳宜樺於111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拓伊生活客服,要求取消定期扣款云云。111年7月30日16時40分、42分49,985元25,123元4王韋鈞於111年7月29日,推薦加入電商平臺販賣商品,並要求代墊款項云云。111年7月30日17時3分18,250元5李庭霈於111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佯裝ToySelect客服,要求取消定期扣款云云。111年7月30日17時25分、32分、38分9,999元2,725元4,756元6林勝坤於111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佯裝ToySelect客服,要求取消批發商資格云云。111年8月4日19時37分、40分29,985元29,985元111年8月4日20時6分至10分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玉山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林羿君)7劉睿丞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網購賣家,要求取消錯誤訂單云云。111年8月4日19時39分39,985元8劉育良(未提告)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寶麒麗泰客服,要求取消扣款作業云云。111年8月4日20時4分、7分、22分49,989元49,989元20,108元111年8月4日20時21分至50分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敦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莊進琪)9邱月娥(未提告)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彰化銀行,稱網購商品設定錯誤云云。111年8月4日20時30分29,985元10李翌慈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拓伊生活客服,要求取消定期扣款云云。111年8月4日20時49分、54分、57分、58分67,123元9,999元9,998元9,997元111年8月4日21時4分至9分20,005元20,005元7,005元20,005元10,005元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莊進琪)111年8月4日21時36分90,050元111年8月4日21時54分至55分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胡意苓)11郭蔚銘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網購賣家,要求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111年8月4日22時35分29,985元111年8月4日23時1分至3分20,005元20,005元10,005元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胡意苓)12張永嵐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天成飯店客服,要求取消團購設定云云。111年8月4日22時37分、53分29,981元30,000元111年8月4日23時17分至20分20,005元9,005元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胡意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