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柏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柏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柏偉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7至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另按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何其他引發新的財產法益之侵害,即不另構成犯罪。是本件被告在該學生證(內含一卡通功能)原儲值餘額內,持之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25元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江陳佑 達成和解,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本案犯行所獲利益;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侵占上開學生證(內含一卡通功能)後,使用該學生證一卡通功能消費325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上開學生證(內含一卡通功能)1張,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該等物品均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應認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1號被告唐柏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柏偉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2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台北101大樓附近某處,拾獲江陳佑遺失之附掛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內含儲值金新台幣(下同)325元,下稱本案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旋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江陳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柏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陳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本案一卡通至便利商店消費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該卡遺失後之消費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告拾獲本案一卡通而將之侵占入己時,一卡通本身及其內儲值金325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而花用儲值金共325元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依前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侵占之本案一卡通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其後將卡內原儲值之325元消費花用,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廖茉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