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告 黃佩思
蕭振吉 賴名浩 林思雲 高沐琪 劉思伶 葛香郡 羅立宸 (原名 羅睿淵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忠孝 分班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吳俊賢 陳永祥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被告 吳文琪 即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陳永祥即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忠孝分班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吳文琪即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陳永祥即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之假執行暨得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忠孝分班、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因被告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忠孝分班、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之組織種類為獨資,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民國106年5月19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61287597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年5月24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6025511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6年5月23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106090509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年6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60458711號函在卷可稽;嗣經數次更正於107年3月14日具狀更正上開被告為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忠孝分班即陳永祥、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即吳文琪、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即陳永祥、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即翁一緯(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忠孝分班」、「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與被告「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忠孝分班」、「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法人格實屬同一;被告「吳文琪即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與被告「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法人格實屬同一;被告「陳永祥即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與被告「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法人格實屬同一,核原告所為更正,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7年4月11日以北市府商二字第10731163400號函為解散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上開函文、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清算人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卷一第178-179頁、第154-156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翁一緯、吳俊賢、陳永祥為法定代理人,且通知其中一人送達即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再經本院於107年10月27日依職權裁定命翁一緯、吳俊賢、陳永祥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3頁),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至「離職日」欄所示期間
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5日給付,每月底薪、獎金於次月20日給付,並擔任如附表一「職務」欄所示之職務。嗣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忠孝分班(下稱威爾斯忠孝分班)、吳文琪即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臺北市私立崴爾斯補習班)、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下稱威爾斯士林分班)經臺北巿政府認定自105年2月25日歇業,被告陳永祥即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崴爾斯補習班)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05年1月31日歇業,並自105年1月起停止發薪,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及資遣費。依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1.被告威爾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黃佩思36,378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威爾斯公司應給付原告蕭振吉22,281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威爾斯忠孝分班應給付原告賴名浩112,401元,及自10
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臺北市私立崴爾斯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林思雲53,728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臺北市私立崴爾斯補習班應給付原告高沐琪45,664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臺北市私立崴爾斯補習班應給付原告劉思伶45,007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崴爾斯補習班應給付原告葛香郡125,036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被告威爾斯士林分班應給付原告羅立宸106,789元,及自10
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至「離職日」欄所示期間
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5日給付,每月津貼、獎金於次月20日給付,並擔任如附表一「職務」欄所示之職務。嗣被告威爾斯公司、威爾斯忠孝分班、臺北市私立崴爾斯補習班、威爾斯士林分班經臺北巿政府認定自105年2月25日歇業,被告崴爾斯補習班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05年1月31日歇業,並自105年1月起停止發薪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1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8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自105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已於105年1月3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北司勞調卷第20頁至第26頁)。是原告前開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5年1月3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每月底薪、獎金各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則被告自有依約全額給付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104年12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於105年1月31日終止之底薪、獎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止積欠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之底薪、獎金,應屬有據。
2.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任職於被告處,至105年1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附表三編號1之原告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及基數均如附表一「資遣費」欄、附表二「基數」欄所示,自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8之原告請求金額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本院認定如附表三之「資遣費」欄所示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獎金及資遣費,其中薪資應於105年1月5日給付,獎金應於104年12月20日給付,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105年1月31日)後30日內給付,即被告至遲應於105年2月30日給付,原告僅請求自105年3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 官曾鈺馨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編│原告│職務│到職日│積欠薪資│資遣費│請求總金額││號││├────────┼──────┬────────┤││││││離職日│期間│金額㈠+㈡│㈢│㈠+㈡+㈢││││││││││├─┼───┼──┼────────┼──────┴────────┼─────┼───────┤│1│黃佩思│副總│104年5月11日││36,378元│36,378元││││經理├────────┤無│││││││105年1月31日││││├─┼───┼──┼────────┼───────────────┼─────┼───────┤│2│蕭振吉│程式│103年7月28日││22,281元│22,281元││││設計├────────┤無││││││師│105年1月31日││││├─┼───┼──┼────────┼───────────────┼─────┼───────┤│3│賴名浩│代理│98年9月7日││112,401元│112,401元││││經營├────────┤無││││││主管│105年1月31日││││├─┼───┼──┼────────┼────────┬──────┼─────┼───────┤│4│林思雲│美語│104年6月16日│㈠自104年12月1│46,360元(計│7,368元│53,728元││││助理││日起至105年1月│算式:32,828││(計算式:32,││││├────────┤23日止(底薪)│+13,533=││828+13,533+││││││㈡自104年11月1│46,360)││7,368=53,728│││││105年1月31日│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止(獎金)││││├─┼───┼──┼────────┼────────┼──────┼─────┼───────┤│5│高沐琪│課程│104年7月1日│㈠自104年12月1│39,533元(計│6,131元│45,664元││││規劃││日起至105年1月│算式:32,909││(計算式:32,││││師├────────┤23日止(底薪)│+6,624=││909+6,624+││││││㈡自104年11月1│39,533)││6,131=45,664│││││105年1月31日│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止(獎金)││││├─┼───┼──┼────────┼────────┼──────┼─────┼───────┤│6│劉思伶│課程│104年5月19日│㈠自104年12月1│37,832元(計│7,175元│45,007元││││規劃││日起至105年1月│算式:32,960││(計算式:32,││││師├────────┤23日止(底薪)│+4,872=││960+4,872+││││││㈡自104年11月1│37,832)││7,175=45,007│││││105年1月31日│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止(獎金)││││├─┼───┼──┼────────┼────────┼──────┼─────┼───────┤│7│葛香郡│儲備│102年5月8日│㈠自104年12月1│77,738元(計│47,298元│125,036元││││主管││日起至105年1月│算式:31,819││(計算式:31,││││├────────┤23日止(底薪)│+45,919=││819+45,919+││││││㈡自104年11月1│77,738)││47,298=125,│││││105年1月31日│日起至105年1月│││036)││││││23日止(獎金)││││├─┼───┼──┼────────┼────────┴──────┼─────┼───────┤│8│羅立宸│經營│100年2月24日││106,789元│106,789元││││主管├────────┤無│││││││105年1月31日││││└─┴───┴──┴────────┴───────────────┴─────┴───────┘附表二:年資基數┌─┬───┬──────┬─────────────────────────────┐│編│原告│年資│基數││號││││├─┼───┼──────┼─────────────────────────────┤│1│黃佩思│8月21日│0.3625【計算式:﹝(8+21/30)÷12﹞×1/2=0.3625】│├─┼───┼──────┼─────────────────────────────┤│2│蕭振吉│1年6月4日│0.7555【計算式:﹝1+(6+4/30)÷12﹞×1/2=0.7555】│├─┼───┼──────┼─────────────────────────────┤│3│賴名浩│6年4月25日│3.2013【計算式:﹝6+(4+25/30)÷12﹞×1/2=3.2013】│├─┼───┼──────┼─────────────────────────────┤│4│林思雲│7月16日│0.3138【計算式:﹝1+(6+4/30)÷12﹞×1/2=0.3138】│├─┼───┼──────┼─────────────────────────────┤│5│高沐琪│7月│0.2916【計算式:﹝1+(6+4/30)÷12﹞×1/2=0.2916】│├─┼───┼──────┼─────────────────────────────┤│6│劉思伶│8月13日│0.3513【計算式:﹝1+(6+4/30)÷12﹞×1/2=0.3513】│├─┼───┼──────┼─────────────────────────────┤│7│葛香郡│2年8月24日│1.3666【計算式:﹝1+(6+4/30)÷12﹞×1/2=1.3666】│├─┼───┼──────┼─────────────────────────────┤│8│羅立宸│4年11月8日│2.4694【計算式:﹝1+(6+4/30)÷12﹞×1/2=2.4694】│└─┴───┴──────┴─────────────────────────────┘附表三: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明細表(新臺幣)┌─┬───┬────────┬────┬─────┐│編│原告│資遣費(元以下四│積欠薪資│應給付金額││號││捨五入,計算式:│㈡│㈠+㈡││││平均工資×基數=││││││資遣費)││││││㈠│││├─┼───┼────────┼────┼─────┤│1│黃佩思│36,378元(計算式│無│36,378元││││:100,352×0.36││││││25=36,378)│││├─┼───┼────────┼────┼─────┤│2│蕭振吉│22,279元(計算式│無│22,279元││││:29,489×0.7555││││││=22,279)│││├─┼───┼────────┼────┼─────┤│3│賴名浩│112,398元(計算│無│112,398元││││式:35,110×3.││││││2013=112,398)│││├─┼───┼────────┼────┼─────┤│4│林思雲│7,366元(計算式│46,360元│53,726元││││:23,473×0.3138││││││=7,366)│││├─┼───┼────────┼────┼─────┤│5│高沐琪│6,130元(計算式│39,533元│45,663元││││:21,022×0.2916││││││=6,130)│││├─┼───┼────────┼────┼─────┤│6│劉思伶│7,173元(計算式│37,832元│45,005元││││:20,418×0.3513││││││=7,173)│││├─┼───┼────────┼────┼─────┤│7│葛香郡│47,295元(計算式│77,738元│125,033元││││:34,608×1.3666││││││=47,295)│││├─┼───┼────────┼────┼─────┤│8│羅立宸│106,787元(計算│無│106,787元││││式:43,244×2.││││││4694=106,787)│││└─┴───┴────────┴────┴─────┘附表四:本院判決主文┌─┬───┬────────────────────────────────────┐│編│原告│主文││號│││├─┼───┼────────────────────────────────────┤│1│黃佩思│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佩思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黃佩思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黃佩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2│蕭振吉│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蕭振吉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蕭振吉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蕭振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3│賴名浩│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忠孝分班應給││││付原告賴名浩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賴名浩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賴名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4│林思雲│被告吳文琪即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林思雲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林思雲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林思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5│高沐琪│被告吳文琪即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高沐琪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高沐琪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高沐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6│劉思伶│被告吳文琪即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劉思伶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劉思伶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元為原告劉思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7│葛香郡│被告陳永祥即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葛香郡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葛香郡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參元為原告葛香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8│羅立宸│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應給││││付原告羅立宸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羅立宸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羅立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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