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源上列被告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及「宣告刑欄」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傷害」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及「宣告刑欄」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與卷附裁判書及聲請書之記載顯有不符,係屬誤載,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