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唐鳴宏 被上訴人 陳建翰承鴻紙器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法院,法院毋庸令其補正,即可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另狀補提理由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姚銘鴻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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