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春梅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謝國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春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春梅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3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距離 梁學賢 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鄉○○街○○○○號住處約10公尺處,而停車並徒步至上址路旁查看,伺四下無人,步入上址屋簷下,見上址屋簷下側門旁之綠色塑膠籃內,放置梁學賢所有之水管1條【約15公尺長,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水管
1條得手。嗣後鄧春梅遂持上開水管併同其他飲料罐變賣與不知情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款共計26元【起訴書誤載為上開水管變賣得款26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嗣經梁學賢發現上開水管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梁學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鄧春梅而言,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梁學賢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鄧春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水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水管是伊在路邊樹下放的回收籃子旁撿到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為低收入戶,為避免他人側目,於夜晚在街頭撿拾回收物品,被告撿拾上開水管,並無竊盜之犯意,蓋被告停放機車時,有狗在旁吠叫,且在上址屋簷下停留時間短暫,復無停留察看或隱匿拿取物品之情形,另證人梁學賢案發時,發現有人竊取水管,竟未起身追出,且遲至4天後,始報警處理,顯見上開水管並未失竊,況依證人所述,上開水管15公尺長,且未有以繩子加以綑綁,客觀上無可能由1人以單手垂下抓取散亂且甚長的水管之可能,然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僅以單手拿取物品,足認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⒈證人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於88年或89年間,曾拿
檳榔賣給伊過,至於上開水管為全新的,尚未使用過,伊將之放置在上址屋簷側門旁之綠色塑膠籃內,另此旁邊又放置
1綠色塑膠籃,其內則放置撒水器及水桶,至於要回收之物品,伊則放在黑色塑膠籃內,上開綠色塑膠籃放置位置較靠近伊之側門,而黑色塑膠籃則放置距離側門較遠、近水槽外側處,案發當日,僅有上開水管被拿走,另黑色塑膠籃內之回收物品沒有被一併拿走,案發時,伊聽到狗叫,有打開窗戶察看,看到被告拿著水管走出去,伊有喊被告,叫被告不要拿等語,但被告沒有回應,後來伊有追出去,看到有人騎機車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反面),復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相對位置圖1張(見本院卷第68頁)及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9頁正面下方及反面)在卷可參,以被告與證人宿無隙怨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證人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可信度極高;再勾稽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3:34:18被告騎乘機車逆向直行進入畫面中;3:34:21被告騎乘機車接近被害人住家前;3:34:30被告騎乘機車至被害人住家再往前一點後回頭看;3:34:39被告將機車停下;3:34:41被告下車;3:
34:46被告走回頭;3:35:5被告走至被害人住處前;3:35:1
1至3:35:13被告走入被害人住處旁的走道;3:35:26至3:
35:34畫面未見被告;3:35:34被告才自被害人住處旁的走道走出來;3:35:34至3:35:35被告自被害人住處旁的走道走出來至馬路,背對畫面往機車方向走去,被告先右手大幅擺動,左手似持有物品,其後右手再伸向其身體前方似協助左手持物品動作;3:35:42被告走回至機車旁,趨近90度彎腰,似放置物品在機車腳踏墊上的動作;3:35:52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此有本院105年9月14日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可考,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取走上開水管,且未取走黑色塑膠籃內之回收物品等客觀事實,足堪認定。是辯護人辯稱,證人於審理中所述不實,及被告未竊取上開水管等語,均不足採。
⒉又以上開水管係放置在上址屋簷靠近側門旁之綠色塑膠籃內
,其旁另放置之1綠色塑膠籃內置有灑水器及水桶,距離側門較遠處則內裝有回收物品之黑色塑膠籃,果案發時被告主觀上僅意在撿拾回收物品,而無竊盜之犯意,被告應會一併取走另放置在黑色塑膠籃內之回收物品,斷無僅取走上開水管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應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至明。況上開水管為全新,與另放置在黑色塑膠籃內之回收物品新舊差異甚大,且上開水管放置位置在較靠近上址側門處,而上開黑色塑膠籃放置位置在距離上址側門較遠處,放置位置有所區分,且放置在不同顏色之塑膠籃內,以一般常理之判斷,上開水管與回收物品已有所區分,應非其所有權人欲丟棄之回收物品,而被告竟仍僅取走上開水管,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撿拾回收物品,無竊盜之故意云云,均為脫罪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⒊此外,復有標示被告路線之Google地圖(見警卷第8頁)、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9頁正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0頁)、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21頁之存放袋)在卷可憑。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堪稱良好;⒉被告已與證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請被告聲明以後不准再犯等情,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⒊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⒋竊得財物即上開水管價值為1,000元,價值非高;⒌且被告職業為檳榔工、教育程度不太識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案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次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上開水管(未扣案)已併同其他飲料罐變賣現金共計26元等情,為被告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4頁),而該變賣所得26元中之1部分係屬變賣水管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本院審酌上開水管所變賣之價值甚為低微,乃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被告固請求本院至案發現場察看,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相對位置圖1張(見本院卷第68頁)及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9頁正面下方及反面)等在卷可參,故被告此部分請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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