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林向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寄禁在法務部○○○○○○○○○○○)

被告 蔡炎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6、36488、36489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炎成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林向樺各處如附表編號2、5、7、12至2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向樺(下稱被告林向樺)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是認檢察官及被告林向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查被告蔡炎成、林向樺(以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⒉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罪,惟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2人雖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是被告2人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等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然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全部所得財物,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罪,惟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亦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被告林向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有改變;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迄今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分別判處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蔡炎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被告林向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量刑顯然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林向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均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被告蔡炎成造成本案被害人29人財產損失、被告林向樺造成被害人20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蔡炎成在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兼收水工作、被告林向樺在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雖均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均予非難,惟被告2人終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迄今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蔡炎成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與前妻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向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均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16650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科刑之附表編號24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簡竹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車手蔡炎成)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蔡明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車手蔡炎成、林向樺)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向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沈宛霖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車手蔡炎成)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高絲婕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車手 王智弘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謝宛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車手王智弘)、編號30(車手林向樺)部分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向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何信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車手王智弘)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林雅靖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車手王智弘)、編號29(車手林向樺)部分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向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林育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車手王智弘)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黃暐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車手王智弘)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陳展榮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車手王智弘)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林鈺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車手王智弘)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黃鈺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7部分(車手林向樺)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向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盧柔涵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車手林向樺)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向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林露美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車手林向樺)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向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羅羽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車手林向樺)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向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劉于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車手林向樺)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向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劉立章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車手林向樺)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向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高瑄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部分(車手林向樺)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向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許子睿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部分(車手林向樺)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向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陳柏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部分(車手林向樺)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向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鍾惠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部分(車手林向樺)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向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陳玟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部分(車手林向樺)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向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洪麗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車手林向樺)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向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郭于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車手林向樺)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向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高瑩倢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部分(車手林向樺)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向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吳昀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車手林向樺)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向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李慧馨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部分(車手林向樺)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向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陳世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車手林向樺)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向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陳靜儀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車手王智弘)

蔡炎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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