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大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大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先行」後應補充:「,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大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並應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復為職業司機,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起訴書所示之交岔路口時時,因未確實注意其行車方向之車前狀況,乃未注意禮讓告訴人 黃志榮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負責載運客戶係其主要業務,是被告乃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竟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之時,未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率爾通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18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20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231號被告邱大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大益為計程車司機,是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街○○○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黃志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之際,猝不及防,當場遭上開營業小客車撞擊,致黃志榮告訴人受有雙裸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告訴人黃志榮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邱大益之供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三│臺北市○○○○○道路交│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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