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訴字第31號
106年度訴字第2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詳(原名:李榮詮)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
廖偉成 律師被告 吳承澔
賴昕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被告 詹家銘
王澤篆 王岳 進 趙培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 律師被告 趙宗浩
蔡智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被告 楊靜如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被告 黃品淵
施炎坤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被告 鄒植凱
袁瑋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65、20073、2619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詳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承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
賴昕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物沒收。
詹家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岳進 、袁瑋蓮、王澤篆、鄒植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
施炎坤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培堯、趙宗浩、蔡智揚、楊靜如、黃品淵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榮詳(原名:李榮詮)於民國105年5、6月起,成立販賣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大陸銀聯卡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先後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臺中市○區○○路○○○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等處,作為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之據點,且雇用 楊升耀 (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保管銀聯卡之倉管人員、袁瑋蓮為會計人員,另吳承澔、賴昕暐、王澤篆、王岳進、詹家銘、鄒植凱、曹 智皓 (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 許益豪 (由本院另行發佈通緝)、 李詠維 (李榮詳之子,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經由他人之介紹而先後參與李榮詳之販賣銀聯卡集團(渠等參與之時間起迄詳如附表一所示)。李榮詳即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吳承澔、王岳進、 曹智皓 、李詠維、楊升耀、袁瑋蓮、王澤篆(王澤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李榮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賴昕暐、詹家銘、鄒植凱、許益豪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李榮詳透過其子李詠維自105年5月間起,以每組人民幣1000元至120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俗稱大車之金融資料(含U盾、SIM卡、銀聯卡及申設人個人資料,下稱大車帳戶)後,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灣,再由李榮詳親自或推由王澤篆、王岳進、吳承澔、詹家銘、賴昕暐、曹智皓、鄒植凱及許益豪領取裝有大車帳戶之包裹後交給 李榮銓 或吳承澔,且由賴昕暐負責測試銀聯卡功能正常與否,李榮詳再與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轉帳中心(即俗稱之水房)聯繫接洽出售銀聯卡事宜後,以每套大車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到1萬元之價格,將功能正常之銀聯卡販售予不詳之水房集團,並由王澤篆、王岳進、吳承澔、詹家銘、賴昕暐、曹智皓、許益豪及鄒植凱等人負責送交銀聯卡予水房集團買家。
二、施炎坤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施炎坤利用SKYPE帳號「fb50858」、「bmw50858」,並以「
金麥克」、「¥尊¥爵」為暱稱,於105年12月間,經由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暱稱「財神爺」及「路易十三」之成年男子設計以「百家彩博弈」為名,向大陸地區申請商號登記,並在國付寶第三方支付平臺(下稱本件第三方支付平臺)設立商業帳戶,再將所申設之本件第三方支付平臺前後臺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與之配合之不詳之人,由各該配合者先將人民幣以下注博弈之名義匯入本件第三方支付平臺設立之金融帳戶,再由前述交易平台之官方網站轉匯至其他不詳之金融帳戶後,以地下匯兌方式將人民幣匯回臺灣,施炎坤則向經由本件第三方支付平臺進行轉匯者收取匯款總額2%之手續費,其中1.5%須支付予協助設立前述交易平臺之工程師,故施炎坤實際賺取匯款總額0.5%之手續費(金額不詳)。
㈡施炎坤於106年2月7日,接獲SKYPE帳號「open00000000」、
暱稱「聯發科航空站」之不詳之人要求協助將人民幣40萬元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施炎坤遂自106年2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至同年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止,透過提供本件第三方支付平臺等途徑,以地下匯兌方式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並獲得匯款總額2%之酬勞(折算約35520元)。
㈢施炎坤於106年2月9日,接獲前述「聯發科航空站」之人請
求協助將人民幣30萬元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施炎坤遂自106年2月9日下午6時3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22分許止,提供本件第三方支付平臺途徑,以地下匯兌方式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並獲得匯款總額1.5%之酬勞(折算約19950元)。
㈣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因有匯兌需求,經由施炎坤於10
5年10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下午3時20分許及下午3時27分許,先後將人民幣7萬4500元、3000元及4995元匯入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施炎坤以人民幣與新臺幣1:4.7之匯率及每1萬元人民幣收取100元手續費之條件,向前述友人收取等額之新臺幣,施炎坤則從中賺取手續費。
㈤緣SKYPE帳號「bmw999ipe」、暱稱「金手指」之友人因有匯
兌需求,經施炎坤於105年10月24日晚上7時27分許,將人民幣6000元匯入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施炎坤以前述匯率及手續費向暱稱「金手指」之友人收取等額之新臺幣,施炎坤從中賺取手續費。
㈥緣SKYPE帳號「goodee520168」、暱稱「小英英NEW」之友人
因有匯兌需求,經施炎坤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將人民幣1萬1600元匯入所指定之2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施炎坤以前述匯率及手續費向暱稱「小英英NEW」之友人收取等額之新臺幣,施炎坤從中賺取手續費。
㈦緣SKYPE帳號「qwsaaswq333」、暱稱「富豪大-勇」之友人
因有匯兌需求,經施炎坤於105年12月1日下午5時24分許,將人民幣4240元匯入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施炎坤以前述匯率及手續費向暱稱「富豪大-勇」之友人收取等額之新臺幣,施炎坤從中賺取手續費。
㈧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因有匯兌需求,經施炎坤於10
6年3月23日下午7時43分許,將人民幣1800元匯入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施炎坤以前述匯率及手續費向該詳之友人收取等額之新臺幣,施炎坤從中賺取手續費。
㈨緣SKYPE帳號「rolex-16888」、暱稱「金牌研究生」之友人
因有匯兌需求,經施炎坤於106年4月6日下午5時24分許,將人民幣5600元匯入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施炎坤以人民幣與新臺幣1:4.27之匯率及同前所述之手續費,向暱稱「金牌研究生」之友人收取等額之新臺幣,施炎坤則從中賺取手續費。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件被告李榮詳、吳承澔、王澤篆、王岳進、袁瑋蓮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對各該被告本身以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榮詳、吳承澔、賴昕暐、詹家銘、王澤篆、王岳進、鄒植凱、袁瑋蓮、施炎坤及辯護人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31頁反面至232頁、267頁反面、297),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五第19至86、270至2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㈠被告施炎坤對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李榮詳固坦承販賣銀聯卡乙節,惟 矢口 否認有何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販賣銀聯卡而已,也只有先後雇用賴昕暐及吳承澔,而非雇用很多人一起販賣銀聯卡,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李榮詳所交付之銀聯卡是作為詐欺使用,被告李榮詳亦不確知購買之人將銀聯卡作何使用,且本件並未查獲任何詐騙機房向被告李榮詳收購銀聯卡,亦無被害人,故被告李榮詳所為,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李榮詳於106年4月21日之後有何犯行,是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
㈢被告吳承澔固坦承幫被告李榮詳送銀聯卡予購買者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李榮詳送銀聯卡,只有2人應不構成犯罪組織云云。
㈣被告賴昕暐固坦承幫被告李榮詳測試銀聯卡功能正常與否及
送交銀聯卡予購買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否認參與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賴昕暐僅單純幫被告李榮詳送交銀聯卡予購買者,並將取得之價金交付被告李榮詳,應不構成詐欺罪,又縱使被告賴昕暐所為確有犯罪,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㈤被告詹家銘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收送銀聯卡犯行乙節。
㈥被告王澤篆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送交銀聯卡及收取款項等犯行。
㈦被告王岳進固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收送銀聯卡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㈧被告鄒植凱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㈨被告袁瑋蓮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辯稱:伊與
吳承澔當時為夫妻,伊只是依吳承澔之請求幫忙抄寫資料而已,伊不知所寫的是什麼資料,伊並非李榮詳之員工云云。
二、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袁瑋蓮確有參與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⑴證人即被告楊升耀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袁瑋蓮於106年4月間
,以月薪3萬元代價擔任李榮詳為首之詐騙集團之會計,負責統計該集團購入及販售多少大車數量,袁瑋蓮只領過一次薪水;伊則自106年5月開始,吳承澔叫伊幫他收大車帳戶包裹,再拿到文心路4段之公司,伊每月之月薪也是3萬元,警方扣案之員工手則及分配表冊中所載會計(太后)、倉管( 虎哥 )分別是袁瑋蓮與伊,這些綽號是伊跟李榮詳說的,薪資也是李榮詳交給伊的,李榮詳也會交代伊去領取大車帳戶等語(見29602號偵卷第170、171頁);證人即被告吳承澔於偵訊中證述:警方扣案之分配表及員工手則是由伊與李榮詳共同製作,表冊中所載會計(太后)、倉管(虎哥)分別是袁瑋蓮與楊升耀,這些綽號是李榮詳幫他們取的,袁瑋蓮與楊升耀的薪資均是3萬元,李榮詳有將他們的薪資交給伊,但伊並未轉交予袁瑋蓮與楊升耀等語(見28019號偵卷一第156頁)。足認被告袁瑋蓮確有參與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擔任會計人員,且與李榮詳約明以月薪3萬元為薪資無訛。⑵被告袁瑋蓮於偵訊中亦自承:吳承澔於106年4月間,要求伊
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擔任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之會計,負責統計該集團購入及販售多少大車數量,直至警方查獲為止,伊只有領過一次薪水;警方查扣之表冊中所載會計(太后)、倉管(虎哥)分別是伊與楊升耀,綽號是李榮詳取的,伊與楊升耀之薪資都是3萬元,楊升耀做到106年7月間,但吳承澔並未將楊升耀之薪資交給伊,而是直接供作房租等家庭開銷等語(見29602號偵卷第173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升耀、吳承澔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編號5-3-3「分配表」手寫資料(見19665號偵卷二第64頁正反面)為證,則被告袁瑋蓮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僅替前夫吳承澔抄寫資料,並非李榮詳之員工云云,即非可信。
⑶從而,被告袁瑋蓮確為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之成員之一,應堪認定。
2.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係3人以上組成之集團:⑴被告李榮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先後雇用賴昕
暐及吳承澔幫伊販賣銀聯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25頁反面、卷五第62頁)。而被告吳承澔、詹家銘、王澤篆、王岳進、鄒植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收送銀聯卡犯行;被告賴昕暐亦坦承幫被告李榮詳測試銀聯卡功能正常與否及送交銀聯卡予購買者等節,足徵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之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⑵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成員係直接或間接聽令於被告李榮詳:
①證人即被告詹家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友人介紹伊
進去李榮詳的販賣銀聯卡集團,該集團是李榮詳所經營,之後吳承澔會叫伊去收快遞,然後幫忙把東西送給別人及收錢回來;伊收快遞回來之後,吳承澔叫伊把包裹放在李榮詳所承租、位在復興路附近的住處後,吳承澔就叫伊離開,之後由誰負責驗收,伊就不知道了;後來伊於106年1月離開該集團,因為李榮詳他們認為伊把有用的銀聯卡丟掉了,但當初是李榮詳叫伊前往其住處拿銀聯卡去丟,伊有再三詢問李榮詳裡面是否都是沒用的銀聯卡,確認之後才拿去丟; 伊剛 加入李榮詳的販賣銀聯卡集團時,是許益豪當組長,由許益豪指導伊,除此之外,該集團還有王岳進、王澤篆也負責收包裹;李榮詳是負責指揮該集團旗下成員做事,伊每次向客人收取的販賣銀聯卡款項都是交給吳承澔,吳承澔再交給李榮詳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四第25至36頁)。
②證人即被告王澤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李榮詳是販售銀聯卡
集團的首腦,銀聯卡都是他透過他兒子李詠維在大陸地區批進來的,伊曾到快遞公司領取銀聯卡之後,拿到文心路4段810號交給李榮詳,李榮詳聯繫好要購買大車的水房後就會指示伊等去送貨及取款,伊所收取的貨款也交給李榮詳;當初是吳承澔找伊與伊之胞弟王岳進一起加入該集團,該集團成員尚有詹家銘等語(見19665號偵卷二第73頁)。③證人即被告鄒植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吳承澔找伊加入銀
聯卡集團,吳承澔有給伊一支公機,有時是快遞業者、有時則是吳承澔撥打公機叫伊去領包裹,伊領完包裹再拿到五權路328號之理髮店給吳承澔,有時李榮詳會在場,李榮詳會指示在場之人做事情,伊也曾當面看過吳承澔向李榮詳回報說已經交代辦妥了等語(見19665號偵卷一第13、14頁)。
④證人即被告許益豪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於105年6月至11月,
在李榮詳之販賣銀聯卡集團工作,負責幫吳承澔開車到物流公司領取銀聯卡及送銀聯卡給客戶,吳承澔是李榮詳下面的人,聽命於李榮詳再指示伊等工作,伊之薪水是吳承澔負責發放,該集團成員尚有詹家銘、王岳進等人等語(見26193號偵卷三第147至153頁)。
⑤再者,被告楊升耀、袁瑋蓮均受雇於被告李榮詳,分別在本
件販賣銀聯卡集團擔任會計人員及收送銀聯卡包裹之倉管工作乙節,亦經敘明如前,堪認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之成員均係直接或間接聽令於被告李榮詳甚明,則被告李榮詳前開所辯:僅先後雇用賴昕暐及吳承澔幫忙販賣銀聯卡,並無雇用多人云云,並非可採。
⑶從而,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是由3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且
成員或則直接聽令於被告李榮詳,或則由被告李榮詳經由被告吳承澔下達指令予各該成員,而為販賣銀聯卡之行為,堪予認定。
3.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惟尚未既遂:⑴被告李榮詳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李榮詳
所交付之銀聯卡是作為詐欺使用,被告李榮詳亦不確知購買之人係將銀聯卡作何使用,且本件並未查獲任何詐騙機房向被告李榮詳收購銀聯卡,亦無被害人,故被告李榮詳所為,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被告李榮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向伊購買銀聯卡之客戶各行各業都有,也有賣給其他水房,購買之人也可能將銀聯卡拿去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60頁正面、161頁正面);證人即被告吳承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自105年10月起開始替李榮詳送銀聯卡,伊曾送銀聯卡給綽號「東京市」之水房,那時李榮詳說先不必向他們收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
2、178頁反面至179頁反面),顯見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確有將銀聯卡售予詐欺水房,以供詐欺水房作為詐騙使用無誤。再者,銀聯卡為金融資料,理應由申請者自行保管及用於提領款項等金融用途,本非買賣交易之客體,若任意收購銀聯卡,顯係用於提領詐騙他人匯款之用,此乃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將銀聯卡售予詐欺水房,則顯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行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被告李榮詳之辯護人前開所陳,及被告賴昕暐之辯護人所稱:被告賴昕暐所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均非可採。
⑵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係以出售銀聯卡予詐欺水房而牟取利益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李榮詳及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之其他共犯均已著手於詐欺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證收購銀聯卡之水房業已詐得金錢,故應認為其等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
4.綜上,足認被告李榮詳、吳承澔、賴昕暐、詹家銘、王澤篆、王岳進、鄒植凱、袁瑋蓮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榮詳等12人此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即有未洽。
5.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李榮詳、吳承澔、賴昕暐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榮詳、吳承澔、賴昕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人共同成立「東京市」、「萬來伯」、「愛國者」及「閃電俠」之詐欺水房等語,然被告李榮詳、吳承澔、賴昕暐均否認有何經營詐欺水房之犯行。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李榮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後來才聽過「萬來
伯」這個水房,但不知該水房管理者是誰;伊不知吳承澔與「愛國者」、「閃電俠」這兩個水房的關係為何,但伊自己不曾經營過水房;賴昕暐不需幫忙伊提領贓款或對他人行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8頁正反面、161頁反面至162頁正面);證人趙培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曾在詐欺水房裡見過賴昕暐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6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賴昕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幫李榮詳測試銀聯卡及送交銀聯卡予購買者,並未幫李榮詳轉帳;伊不曾擔任水房集團之電腦手;伊沒有聽過「萬來伯」、「愛國者」或「閃電俠」,伊只有拿銀聯卡去文心路4段810號1樓給李榮詳,但伊不知道李榮詳是否為水房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吳承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榮詳不曾叫伊去轉帳;伊有聽過李榮詳與吳承澔聊到「萬來伯」這個水房,但伊不清楚李榮詳他們有無經營水房;「萬來伯」、「閃電俠」等水房,伊都沒有去過,伊也沒聽過賴昕暐在做水房的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3頁正面至174頁正面、179頁反面至180頁反面、182頁正面),則被告李榮詳等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經營水房犯行,已非無疑。
⑵證人詹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有「東京市」、
「愛國者」水房,也完全沒去過;至於「萬來伯」則是在通訊軟體SKYPE中有看過此代稱,並不知何人經營此水房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四第39至41頁正面)。衡之常情,證人詹家銘於105年底,即參與被告李榮詳等人之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倘若被告李榮詳等人確有經營水房,其理應略有所悉,然其對於公訴意旨所陳之水房卻無所知,足徵被告李榮詳、吳承澔、賴昕暐否認經營水房乙節,應非無稽,起訴書此部分洵非有據,爰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李榮詳、吳承澔、王岳進、袁瑋蓮、王澤篆所為,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下稱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次按舉凡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李榮詳自105年5、6月起,成立本件販賣銀聯卡
集團,而被告吳承澔、王岳進、曹智皓、李詠維、楊升耀、袁瑋蓮、王澤篆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起迄時間,參與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等情,而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係以被告李榮詳為首,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等情,業經認定於前。且被告李榮詳、吳承澔、王岳進、袁瑋蓮、王澤篆之前開詐欺犯行,均繼續實施至106年4月21日以後,是依前開說明,渠等所為,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被告李榮詳之辯護人主張: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李榮詳於106年4月21日之後有何犯行,應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可言云云,自有誤會。
2.被告李榮詳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之人,被告吳承澔、王岳進、袁瑋蓮、王澤篆則為參與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犯罪組織:
⑴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係由被告李榮詳雇用被告吳承澔等人,
且透過其子即被告李詠維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大車等方式而成立,嗣而被告王岳進、曹智皓、楊升耀、袁瑋蓮、王澤篆等人亦先後加入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且需直接聽命於被告李榮詳或由被告吳承澔將被告李榮詳之命令傳達予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其他成員,且販賣銀聯卡之款項亦交予被告李榮詳等事實,均如前所述,足證被告李榮詳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之人,且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無誤。此外,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自105年6、7月間成立起,至106年7月11日遭警方查獲止,時間逾1年,期間均以販賣銀聯卡予詐欺水房營利,顯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亦值肯認。是以,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前開說明,被告李榮詳、吳承澔、王岳進、袁瑋蓮、王澤篆等人所為,自均應適用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部分,詳如下述),被告李榮詳、吳承澔、王岳進、袁瑋蓮否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云云,即不足取。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承澔與被告李榮詳共同發起、主持、操
縱及指揮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等語,然被告吳承澔係於被告李榮詳成立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後之105年底之某日起,始受雇於被告李榮詳,且需聽令於被告李榮詳,未能獨立決定指示事項內容等情,均如前述,是以,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吳承澔有何共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妥適。
⑶準此,被告李榮詳涉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行,被告吳承澔、王岳進、袁瑋蓮、王澤篆均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施炎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26頁反面、卷五第65至70頁),且有「百家彩」博奕網站網頁截圖(見19665號偵卷四第54至57頁)、通訊軟體SKYPE對話清單及對話內容(見26193號偵卷七第15至192頁)等件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施炎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其所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榮詳、吳承澔、賴昕暐、詹家銘、王澤篆、王岳進、鄒植凱、袁瑋蓮、施炎坤等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榮詳、吳承澔、王岳進、袁瑋蓮、王澤篆就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最後時點均逾越106年4月21日,已如前述。渠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修正後改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榮詳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渠等行為時法即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
㈡被告施炎坤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4規定,業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包含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第125條第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將「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基上,本次修正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將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比較新、舊法律,107年1月31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4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施炎坤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4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論罪: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李榮詳所為,係犯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吳承澔、王岳進、袁瑋蓮、王澤篆所為,均係犯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賴昕暐、鄒植凱、詹家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榮詳、吳承澔、王岳進、袁瑋蓮、王澤篆、賴昕暐、鄒植凱、詹家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並無證據足徵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已如前述,尚難認其等上開詐欺行為已達既遂,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李榮詳、吳承澔、王岳進、袁瑋蓮、王澤篆、賴昕暐、鄒植凱、詹家銘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尚未到案之同案被告曹智皓、許益豪、李詠維、楊升耀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李榮詳所犯之前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暨被告吳承澔、王岳進、袁瑋蓮、王澤篆所犯之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李榮詳應從一重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並依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至於被告吳承澔、王岳進、袁瑋蓮、王澤篆,則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就被告吳承澔、王岳進、袁瑋蓮、王澤篆部分,既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王澤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然被告王澤篆此部分所為,與前揭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考量被告吳承澔等4人參與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之時間各為數月,且無證據 足認渠 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是依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承澔係犯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吳承澔有何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單純參與犯罪組織,業經敘明於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吳承澔、王岳進、袁瑋蓮、王澤篆、賴昕暐、鄒植凱、詹家銘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尚無被害人受騙匯款,致未能遂渠等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詹家銘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1至5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詹家銘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是,然其竟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施炎坤將有匯兌不同幣種需求之資金,先在大陸地區收受依議定匯率計算之人民幣,再將款項由大陸地區匯至臺灣,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無論其是否從中賺有匯差或手續費,亦不問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又被告施炎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他人之匯兌款項,均須交付受款之他方,自非為其犯罪所得,而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炎坤之犯罪所得達於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施炎坤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渠等犯罪所得尚未達於1億元以上,均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2.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施炎坤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所示之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3.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酌以被告施炎坤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處此重刑,係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嗣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且牽連者眾,往往嚴重戕害國家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是設此嚴刑重罰之目的,主要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情形,至於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則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顯與同條所處罰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不盡相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炎坤有利用前揭地下匯兌業務而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財產上損失之情形。本院考量前揭各情,並審酌被告施炎坤於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次數、獲取之利潤等情狀,本院認為縱依前揭銀行法之規定而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時,被告李榮詳
、吳承澔、王岳進、袁瑋蓮、王澤篆、賴昕暐、鄒植凱、詹家銘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及滿足一己物慾而共組販賣銀聯卡集團,雖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然已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處於遭受侵害之危險,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復衡酌被告李榮詳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件販賣銀聯卡集團之人,被告吳承澔則負責將被告李榮詳之指令轉達予其他成員,至於被告王岳進、袁瑋蓮、王澤篆、賴昕暐、鄒植凱、詹家銘均居於聽命行事之地位,兼 衡渠 等之犯後態度、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五第87至98、111至112、2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榮詳所犯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懲儆。被告賴昕暐之辯護人尚請求本院對被告賴昕暐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其所犯有如前開所述之危害,情節並非輕微,是以,本院認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
炎坤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實有不該,然被告施炎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罪、態度良好,惟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金額,暨其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五第109、11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警方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屬於「所有人/持
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作為「供犯罪所用」欄所示之犯行所用,均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李榮詳等人之本件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者,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李榮詳、吳承澔、賴昕暐、詹家銘、王澤篆、王岳進、
鄒植凱、袁瑋蓮、施炎坤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尚無被害人受騙匯款,已如前所述,而被告李榮詳亦否認因此接揭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字卷五第62頁),復無證據足認渠等獲有犯罪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施炎坤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可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犯罪所得,共計5萬658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施炎坤與被告趙培堯(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暱稱「財神爺」、「路易十三」、「 黃家福 」、「金三角」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0月間起共組跨境詐欺犯罪集團,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施炎坤於105年10月間,以不知情之 邱俊輝 無償提供位
在臺中市○○路○段○○○號1樓之房屋供作詐騙水房(又稱轉帳中心)之據點,使用SKYPE帳號「fb50858」、「bmw50858」,暱稱:「金麥克」、「¥尊¥爵」與其他詐騙水房及電信詐騙機房成員聯繫,並以8000至1萬元之價格向李榮詮購買大車帳戶後,部分協助與其配合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將詐騙贓款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另將部分之大車帳戶於105年11月10日、12日,以每組9000元之價格轉售予SKYPE暱稱「黃家福」、「金三角」等其他詐欺水房成員。並於105年12月間,經由SKYPE暱稱「財神爺」及「路易十三」之成年男子設計以「百家彩博弈」向大陸地區申請商號登記後,並在國付寶第三方支付平臺設立商業帳戶,再將所申設前述第三方支付平臺前後臺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與之配合詐欺水房成員,將詐騙贓款以下注博弈之名義匯入平臺設立金融帳戶後,再自行前述交易平臺官網(後臺:牛付)自行操作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如轉帳至不具有網路轉帳功能之小車帳戶)後,由車手成員持銀聯卡至各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被告施炎坤亦可將前所申設之支付平臺前、後臺之帳號密碼以人民幣1萬元之價格販售予詐欺水房成員獲利,惟經其他詐騙水房成員測試將部分款項以前述方式匯入由被告施炎坤申辦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後,均認為轉帳速度過慢不合用,未繼續將詐騙贓款以前述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詐欺未遂。
㈡被告施炎坤接受如下詐欺成員請求而協助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於106年2月7日,SKYPE帳號「open00000000」、暱稱「聯發科航空站」詐欺水房之要求協助將人民幣40萬元之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2.於106年2月9日,前開暱稱「聯發科航空站」詐欺水房再要求協助將人民幣30萬元之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3.於105年10月24日晚間,SKYPE帳號「bmw999ipe」、暱稱「金手指」之電信詐騙機房配合之系統商請求將人民幣6000元匯入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4.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SKYPE帳號「goodee520168」、暱稱「小英英NEW」之電信詐騙機房配合之系統商請求將人民幣1萬1600元匯入所指定之2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5.於106年4月6日下午,SKYPE帳號「rolex-16888」、暱稱「金牌研究生」之負責提供詐騙機房服務器之人請求將人民幣5600元匯入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㈢因認被告施炎坤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被告施炎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文心路4段812號不是伊承租的,屋主是伊之朋友,因屋主不在國內,所以讓伊使用;伊確有提供第三方支付平台從事地下匯兌,但伊不知暱稱「聯發科航空站」是何人,其係找伊幫忙進行匯兌;「金麥克」是伊於SKYPE上面的暱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五第52、54、57頁),則縱使被告施炎坤確有從事地下匯兌,然其對於請求匯兌之人之真實身分、從事之行業及匯兌之款項來源等細節,是否全然瞭解,顯非無疑,且公訴人並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施炎坤確知該等匯兌款項來源為詐騙集團之詐騙款項,實難認被告施炎坤有與其他詐欺成員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此,即難認被告施炎坤涉犯公訴意旨指稱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趙培堯與李榮詮、李詠維、趙培堯、吳承澔、曹智皓、王岳進、王澤篆、賴昕暐、鄒植凱、詹家銘、許益豪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及電信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5年5月間起共組跨境水房集團,李榮詳為該水房集團之負責人,與被告趙培堯及吳承澔、賴昕暐(參與時間:105年6、7月間起至106年3、4月)及綽號「阿忠」之男子自105年5月間開始,先後在臺中市西區「東京市」不詳樓層之公寓大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設立名稱為「萬來伯」、「愛國者」及「閃電俠」之水房,推由吳承澔擔任上開水房集團據點之管理人,以後述價格僱請賴昕暐及以不詳價格僱請綽號「阿忠」等男子擔任該水房集團之電腦手,負責測試銀聯卡功能是否正常;接聽、回覆客戶(即經營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SKYPE傳輸之訊息及將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完成轉帳作業後,再以通訊軟體SKYPE聯繫位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負責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銀聯卡在大陸地區各處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贓款後再透過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地下匯兌模式將贓款匯回臺灣,再由李榮詳擇派賴昕暐等男子前往該地下匯兌集團在臺灣設立之據點領取贓款後交予李榮詳,再由李榮詳轉交予電信詐騙機房人員,期間如前述「水房集團」成員與其他詐騙機房人員有衝突糾紛時,即由被告趙培堯負責調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成員排解糾紛。其運作模式為:先提供第一級帳戶(被害人受騙款項直接匯入之帳戶)予配合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SKYPE向其等告知被害人已將受騙款項匯入第一級帳戶後,前述水房集團負責人李榮詳及吳承澔即指示賴昕暐及綽號「阿忠」等人將贓款轉入第二、三級帳戶,完成轉帳作業後,再由賴昕暐或綽號「阿忠」之男子以通訊軟體SKYPE聯繫位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負責持銀聯卡在大陸地區各處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贓款後,再以前述地下匯兌模式將贓款匯回臺灣,再由李榮詳擇派賴昕暐等男子前往該地下匯兌集團在臺灣設立之據點領取贓款後交予李榮詳,再由李榮詳轉交予電信詐騙機房人員。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緣警方於106年7月11日查獲李榮詮、吳承澔、王澤篆、賴昕暐、鄒植凱及詹家銘等人後,被告趙培堯竟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水房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以被告趙培堯為首之水房集團)。而被告趙宗浩(綽號「 阿豹 」,趙培堯之堂弟)、蔡智揚、楊靜如及黃品淵4人則分別自106年7月17日、18日起,先後參與以被告趙培堯為首之水房集團。該集團之運作方式為:被告趙培堯先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名義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7(下稱本件潭子據點,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處所作為水房據點,以月薪3萬元之價格僱用被告趙宗浩擔任司機,被告趙宗浩亦負責將被告趙培堯之指令下達指示予該水房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蔡智揚則自106年7月17日開始,以月薪3萬元之價格受雇於被告趙培堯,擔任電腦手,再由被告蔡智揚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雇用其女友即被告楊靜如及被告黃品淵(自106年7月18日加入該集團)在該集團內擔任電腦手。嗣被告趙培堯、趙宗浩、蔡智揚、楊靜如、黃品淵5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及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7月17日起共組跨境詐欺犯罪集團,由被告蔡智揚、楊靜如及黃品淵擔任以被告趙培堯為首之水房集團之電腦手,先由被告蔡智揚在通訊軟體SKYPE設立帳號名稱「特力屋」,並將被告趙培堯先前與李榮詮、吳承澔等人共同經營電信詐騙集團之客戶即SKYPE帳號名稱為「閃電俠」之聯絡人邀請加入前述帳號名稱為「特力屋」之水房集團,並由被告蔡智揚、楊靜如及黃品淵負責測試銀聯卡功能是否正常及接聽、回覆客戶以SKYPE傳輸之訊息,暨將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完成轉帳作業後,再以通訊軟體SKYPE聯繫位在大陸地區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負責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銀聯卡在大陸地區各處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贓款後,透過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地下匯兌模式將贓款匯回臺灣,再由被告趙培堯擇派被告蔡智揚等男子前往該地下匯兌集團在臺灣設立之據點領取贓款後交予被告趙培堯,再由被告趙培堯轉交予電信詐騙機房人員。被告蔡智揚、楊靜如及黃品淵加入前述水房集團後,陸續在前述據點接獲客戶(即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SKYPE傳輸「是否可以營業」等訊息,惟因以被告趙培堯為首之水房集團所準備之大車帳戶不足,復及時遭檢警查獲,而詐欺未遂。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四㈢〉被告趙培堯與施炎坤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SKYPE暱稱「財神爺」、「路易十三」、「黃家福」、「金三角」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0月間起共組跨境詐欺犯罪集團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施炎坤於106年2月7日接獲其他詐欺水房成員要求協助將
人民幣40萬元之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自己無法獨力協助將前述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乃自106年2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至8日下午4時45分許,以SKYPE與被告趙培堯所經營之SKYPE帳號「open00000000」、暱稱「聯發科航空站」詐欺水房聯繫,要求協助處理前述贓款,經被告趙培堯應允而協助進行轉匯處理後,被告趙培堯因而獲得轉匯總額5%之佣金。
㈡緣施炎坤於106年2月9日接獲其他詐欺水房成員要求協助將
人民幣30萬元之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自己無法獨力協助將前述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乃自106年2月9日下午6時34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22分許,以SKYPE與被告趙培堯所經營之前述暱稱「聯發科航空站」之詐欺水房聯繫要求協助處理前述贓款,被告趙培堯遂應允協助轉匯處理,並獲得匯款總額1.5%之酬勞,折算約1萬9950元。
四、因認被告趙培堯就公訴意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公訴意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趙宗浩、蔡智揚、楊靜如、黃品淵就公訴意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培堯、趙宗浩、蔡智揚、楊靜如、黃品淵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趙培堯、趙宗浩、蔡智揚、楊靜如、黃品淵之供述;二、證人施炎坤之證述;三、106年5月5日趙宗浩與趙培堯微信對話紀錄、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56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示意圖、扣案編號2-9-1之Acer筆記型電腦、編號2-9-2之ASUS筆記型電腦、編號2-9之ASUS筆記型電腦內SKYPELOGS資料、扣案編號2-9之筆記型電腦儲存資料列印文件、扣案編號2-11被告楊靜如手機內與「南西」之微信對話內容、扣案編號2-13被告黃品淵Iphone工作手機內SKYP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被告蔡智揚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趙培堯、趙宗浩、蔡智揚、楊靜如、黃品淵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被告趙培堯辯稱:公訴意旨一部分,伊雖曾告訴李榮詳說如果他們公司與別人有糾紛的話,可以找伊幫忙,但這只是客套話,實際上伊也沒有處理任何糾紛;公訴意旨二部分,吳承澔他們被抓之後,伊只是叫蔡智揚先進去整理東西、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用,當時都還不知道有什麼可以使用的,就被警察查獲了;伊亦無公訴意旨三㈠、㈡所載與施炎坤共同詐欺之犯行等語。被告趙宗浩辯稱:伊是趙培堯的司機,伊有幫趙培堯傳話給蔡智揚,當時他們在做水房的準備工作,但伊並無公訴意旨二所載之犯行等語。被告蔡智揚辯稱:伊有意願參與以被告趙培堯為首之水房集團,但東西都尚未準備好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被告楊靜如辯稱:伊根本沒有參與以被告趙培堯為首之水房集團,伊只是陪蔡智揚進去,因為當時伊與蔡智揚是男女朋友等語。被告黃品淵辯稱:伊當時沒有工作,蔡智揚找伊過去瞭解狀況,但都還沒開始做就被抓了等語。被告趙培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趙培堯並未替李榮詳之公司排解任何糾紛,這只是尋常的客套話,且排解糾紛也不會加深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危險或便利詐術之行使,此外,本件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培堯有何經營「萬來伯」、「愛國者」及「閃電俠」水房之犯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水房經營所需之帳戶都還沒齊備,從通訊軟體SKYPE可看到被告蔡智揚明確跟其他機房人員說他們還沒開始營業,所以被告趙培堯等人所為尚未達詐欺行為之著手,最多僅為預備階段,為法律所不處罰,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另就公訴意旨三㈠、㈡部分,只有施炎坤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且施炎坤於審理中也證稱其僅憑主觀臆測,客觀上也無其他證據可證「聯發科航空站」之經營者是被告趙培堯等語。
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部分:
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李榮詳、吳承澔、賴昕暐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成立「東京市」、「萬來伯」、「愛國者」及「閃電俠」等詐欺水房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前開甲、貳、二㈠5.所示),且經證人李榮詳、吳承澔、詹家銘證述如上,則公訴意旨稱被告趙培堯負責調派人員排解「東京市」、「萬來伯」、「愛國者」及「閃電俠」等詐欺水房之糾紛云云,即非可採。又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趙培堯確有排解糾紛或與被告李榮詳等人共同經營詐欺水房等犯行,自無從遽入人罪。
㈡公訴意旨二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趙培堯、蔡智揚、楊靜如、黃品淵自106年7月17日起,開始在本件潭子據點從事詐欺犯行等語。然證人即被告蔡智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趙培堯是叫伊過去本件潭子據點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用,伊等實際上也還沒有開始作業,當時伊與楊靜如是男女朋友,因楊靜如當時懷孕身體不舒服,所以伊於106年7月17、18日才帶楊靜如一起去本件潭子據點,楊靜如並沒有在水房工作;黃品淵有問伊看有沒有工作可做,伊告訴黃品淵伊目前所做的事情,也說還不確定能不能做,伊就叫黃品淵過來看,但黃品淵來的第二天警察就來了;趙培堯並沒有雇用其他人;伊於106年7月17日下午在通訊軟體SKYPE設「特力屋」這個帳號,有先把水商、車商加為好友,但都還沒開始,所以有跟他們說等確定了再跟他們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466至467、470、474、488頁),而被告趙培堯、蔡智揚、楊靜如、黃品淵旋於106年7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即遭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本件潭子據點搜索而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 可佐 (見20073號偵卷二第29至33頁),易言之,本件潭子據點僅營運2日即遭警方查獲,則以被告趙培堯為首之水房集團是否確已達詐欺犯行之著手階段,實非無疑。
2.被告黃品淵於警詢中陳稱:「特力屋」([email protected])這個帳號是 伊建立 的等語(見20073號偵卷四第169頁),再由卷附之通訊軟體SKYPE帳號moneyppbb888123之對話內容以觀,於106年7月17日,暱稱「黑狗兄(大陸馬)」之不詳人士透過通訊軟體SKYPE詢問:「你要不要都各試打10元到每台車試一下」,帳號moneyppbb888123答:「目前沒有摳摳等要開工時再(誤載為:實在)跟你確認」,旋於同年月18日仍答稱:「還在整頓中」,甚且向暱稱: 安卓 (工)(滿貫、茶園介)、4微軟科技(工程)等疑似系統商之人,及暱稱:金老虎NEW、2閃電娛樂自平2%,自平+水9%(平台)等平台商等人詢問有無比較推薦的(詐欺)網站、使用平台之手續費及成數如何計算、有無遊戲規則、請求教導C盾之運作方法等情,有各該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20073號偵卷二第45至46頁),足徵以被告趙培堯為首之水房集團仍處於向系統商、平台業者等接洽及詢問運作方式等階段,核與證人蔡智揚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以被告趙培堯為首之水房集團僅處於詐欺之預備階段,尚未達著手犯行無誤。
3.準此,縱使被告趙培堯等人已從事詐欺機房之預備工作,然渠等所為仍屬刑法所不罰,自無從依刑法詐欺罪之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趙培堯雇用被告蔡智揚1人,且僅準備2日即遭警方查獲,是亦無從認定以被告趙培堯為首之水房集團是否為具有結構性、持續性之犯罪組織,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培堯、趙宗浩、蔡智揚、楊靜如、黃品淵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亦非有據。
㈢公訴意旨三部分:
1.證人施炎坤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伊因無法獨立協助將詐欺水房要求轉帳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遂與趙培堯所經營之SKYPE帳號「open00000000」、暱稱「聯發科航空站」詐欺水房聯繫,請求趙培堯協助處理詐欺贓款之轉匯事宜等語(見19665號偵卷四第4頁反面),然其於該次偵訊中亦結證稱:有一次趙培堯聽伊提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就表示其有朋友需要,伊遂將伊之SKYPE帳號提供給趙培堯,之後就有暱稱「聯發科航空站」者加入伊之SKYPE帳號,伊直覺認為趙培堯就是該詐騙水房之經營者等語(見19665號偵卷四第4頁反面),則證人是否確知被告趙培堯即為暱稱「聯發科航空站」之經營者,抑或單憑臆測推斷,即屬可疑。證人施炎坤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暱稱「聯發科航空站」是綽號 阿耀 (或 阿堯 )之趙培堯的朋友,伊有提供配合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趙培堯就跟伊要SKYPE帳號,趙培堯並說其友人會加入伊之帳號,之後伊之SKYPE帳號就出現暱稱「聯發科航空站」之人,伊並未確認過暱稱「聯發科航空站」的經營者是誰,因為平常沒有接觸到該暱稱的本人,也沒有任何人告知伊說其即為暱稱「聯發科航空站」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四第50、51、66頁),是其逕認暱稱「聯發科航空站」係被告趙培堯經營之詐欺水房,自難憑採。
2.又本件就公訴意旨三部分,已無從認定被告施炎坤與其他詐欺成員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前述乙部分之論述),準此,要無單憑證人施炎坤之單一指證,即謂被告趙培堯涉有公訴意旨三所載之共組跨境詐欺集團或水房等犯行。
㈣從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趙培堯有何公訴意旨一至
三所指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趙宗浩、蔡智揚、楊靜如、黃品淵有公訴意旨二所載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趙培堯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亦難認被告蔡智揚、楊靜如、黃品淵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就公訴意旨一至三所載之部分,為被告趙培堯、趙宗浩、蔡智揚、楊靜如、黃品淵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張淵森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成員│參與時間起迄│├──┼────┼───────────────────────┤│1│楊升耀│自106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06年7月11日遭查獲止│├──┼────┼───────────────────────┤│2│袁瑋蓮│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6年7月11日遭查獲止│├──┼────┼───────────────────────┤│3│吳承澔│自105年底之某日起至106年7月11日遭查獲止│├──┼────┼───────────────────────┤│4│賴昕暐│自105年6、7月間之某日起至105年底之某日止│├──┼────┼───────────────────────┤│5│王澤篆│自105年12月間之某日起至106年5月中旬之某日止│├──┼────┼───────────────────────┤│6│王岳進│自105年12月底之某日起至106年7月11日遭查獲止│├──┼────┼───────────────────────┤│7│詹家銘│自105年10月底之某日起至106年1月底之某日止│├──┼────┼───────────────────────┤│8│鄒植凱│自106年2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9│曹智皓│自105年7、8月間之某日起至106年7月11日遭查獲止│├──┼────┼───────────────────────┤│10│許益豪│自105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初之某日止│├──┼────┼───────────────────────┤│11│李詠維│自105年5月間之某日起至106年7月11日遭查獲止│└──┴────┴───────────────────────┘附表二(應予沒收):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供犯罪所用│扣押物編號│備註││號││持有人││││├─┼──────────┼────┼───────┼──────┼──────┤│1│ASUS 華碩 筆記型電腦1│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1-1│吳承澔稱:公│││臺││所用之物││司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108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第│││││││23頁)│├─┼──────────┼────┼───────┼──────┼──────┤│2│行動電話1支(IMEI:│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1-3│同上│││000000000000000、││所用之物│││││000000000000000)│││││├─┼──────────┼────┼───────┼──────┼──────┤│3│中國聯通SIM卡1張│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1-4│同上│││││所用之物│││├─┼──────────┼────┼───────┼──────┼──────┤│4│銀聯卡大車帳戶7套(│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1-5│同上│││含銀聯卡、SIM卡、U盾││所用之物│││││、申登人基資、身分證│││││││影本)│││││├─┼──────────┼────┼───────┼──────┼──────┤│5│教戰手冊1張│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1-6│同上│││││所用之物│││├─┼──────────┼────┼───────┼──────┼──────┤│6│HINET寬頻帳號卡1張│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1-7│同上│││││所用之物│││├─┼──────────┼────┼───────┼──────┼──────┤│7│銀聯卡大車帳戶進貨紀│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1-8│同上│││錄表2張││所用之物│││├─┼──────────┼────┼───────┼──────┼──────┤│8│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1-9│同上│││││所用之物│││├─┼──────────┼────┼───────┼──────┼──────┤│9│銀聯卡刷卡機5臺│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1-10│同上│││││所用之物│││├─┼──────────┼────┼───────┼──────┼──────┤│10│電話SIM卡3張│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1-11│同上│││││所用之物│││├─┼──────────┼────┼───────┼──────┼──────┤│11│電腦主機1臺│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1-12│同上│││││所用之物│││├─┼──────────┼────┼───────┼──────┼──────┤│12│人頭電話紀錄表1張│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1-13│同上│││││所用之物│││├─┼──────────┼────┼───────┼──────┼──────┤│13│SKYPE帳號紀錄表1張│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1-14│同上│││││所用之物│││├─┼──────────┼────┼───────┼──────┼──────┤│14│4GWIFI盒1臺(含SIM│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1-16│同上│││卡1張)││所用之物│││├─┼──────────┼────┼───────┼──────┼──────┤│15│電話SIM卡1包(含申請│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1-17│同上│││人基資、身分證影本)││所用之物│││├─┼──────────┼────┼───────┼──────┼──────┤│16│電話SIM卡1包(含申請│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1-18│同上│││人身分證影本)││所用之物│││├─┼──────────┼────┼───────┼──────┼──────┤│17│16G記憶卡1張│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1-19│同上│││││所用之物│││├─┼──────────┼────┼───────┼──────┼──────┤│18│電話SIM卡1張(│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1-20│同上│││0000000000)││所用之物│││├─┼──────────┼────┼───────┼──────┼──────┤│19│電子信箱帳號密碼表1│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1-21│同上│││張││所用之物│││├─┼──────────┼────┼───────┼──────┼──────┤│20│HTC行動電話1支(IMEI│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1-24│同上│││:000000000000000)││所用之物│││├─┼──────────┼────┼───────┼──────┼──────┤│21│監視器主機1臺(含鏡│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2-1│同上│││頭4支)││所用之物│││├─┼──────────┼────┼───────┼──────┼──────┤│22│銀聯卡刷卡機1臺│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2-2│同上│││││所用之物│││├─┼──────────┼────┼───────┼──────┼──────┤│23│電話SIM卡3張│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2-4│同上│││││所用之物│││├─┼──────────┼────┼───────┼──────┼──────┤│24│銀聯卡帳戶大車24套(│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4-3-1│同上│││含銀聯卡、U盾、SIM卡││所用之物│││││及申請人基資、身分證│││││││影本)│││││├─┼──────────┼────┼───────┼──────┼──────┤│25│留言條5張│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5-1│同上│││││所用之物│││├─┼──────────┼────┼───────┼──────┼──────┤│26│大車4套(含銀聯卡、U│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5-1-1│同上│││盾、SIM卡及個資)││所用之物│││├─┼──────────┼────┼───────┼──────┼──────┤│27│御膳工坊生物公司營登│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5-1-2│同上│││資料1份││所用之物│││├─┼──────────┼────┼───────┼──────┼──────┤│28│負責人( 蓋林春蘭 )私│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5-1-3│同上│││章2個││所用之物│││├─┼──────────┼────┼───────┼──────┼──────┤│29│公司章(御膳工坊生物│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5-1-4│同上│││公司)2個││所用之物│││├─┼──────────┼────┼───────┼──────┼──────┤│30│網路分享器2臺(含網│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5-1-5│同上│││路線)││所用之物│││├─┼──────────┼────┼───────┼──────┼──────┤│31│銀聯卡資料名冊7張│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5-2-1│同上│││││所用之物│││├─┼──────────┼────┼───────┼──────┼──────┤│32│小車1套(含銀聯卡2張│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5-3-1│同上│││、密碼紙條1張)││所用之物│││├─┼──────────┼────┼───────┼──────┼──────┤│33│LG行動電話1支(IMEI│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5-3-2│同上│││:000000000000000)││所用之物│││├─┼──────────┼────┼───────┼──────┼──────┤│34│分配表1張│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5-3-3│同上│││││所用之物│││├─┼──────────┼────┼───────┼──────┼──────┤│35│員工守則1份│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5-3-4│同上│││││所用之物│││├─┼──────────┼────┼───────┼──────┼──────┤│36│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10-1-1│王澤篆、王岳│││卡6套(含U盾、電話卡││所用之物││進稱:扣案物│││及開戶資料)││││屬集團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本院108│││││││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第20頁│││││││)│├─┼──────────┼────┼───────┼──────┼──────┤│37│招商銀行銀聯卡3套(│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10-1-2│同上│││含U盾、電話卡及開戶││所用之物│││││資料)│││││├─┼──────────┼────┼───────┼──────┼──────┤│38│中信銀行銀聯卡2套(│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10-1-3│同上│││含U盾、電話卡及開戶││所用之物│││││資料)│││││├─┼──────────┼────┼───────┼──────┼──────┤│39│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10-1-4│同上│││套(含U盾、電話卡及││所用之物│││││開戶資料)│││││├─┼──────────┼────┼───────┼──────┼──────┤│40│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10-1-5│同上│││套(含U盾、電話卡及││所用之物│││││開戶資料)│││││├─┼──────────┼────┼───────┼──────┼──────┤│41│筆記本1本│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10-1-6│同上│││││所用之物│││├─┼──────────┼────┼───────┼──────┼──────┤│42│中國銀行銀聯卡號資料│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10-1-7│同上│││3張││所用之物│││├─┼──────────┼────┼───────┼──────┼──────┤│43│OPPO行動電話1支(含│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10-1-8│同上│││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用之物│││││,IMEI:000000000000│││││││194、000000000000000│││││││)│││││├─┼──────────┼────┼───────┼──────┼──────┤│44│中國聯通電話卡16張│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10-3│同上│││││所用之物│││├─┼──────────┼────┼───────┼──────┼──────┤│45│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10-2-1(在場│同上│││(序號:MP138411)││所用之物│人王澤篆)││├─┼──────────┼────┼───────┼──────┼──────┤│46│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7│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10-2-2(在場│同上│││套(含U盾、電話卡及││所用之物│人王澤篆)││││開戶資料)│││││├─┼──────────┼────┼───────┼──────┼──────┤│47│浦發銀行銀聯卡5套(│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10-2-3(在場│同上│││含U盾、電話卡及開戶││所用之物│人王澤篆)││││資料)│││││├─┼──────────┼────┼───────┼──────┼──────┤│48│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3│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10-2-4(在場│同上│││套(含U盾、電話卡及││所用之物│人王澤篆)││││開戶資料)│││││├─┼──────────┼────┼───────┼──────┼──────┤│49│中國銀行銀聯卡2套(│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10-2-5(在場│同上│││含U盾、電話卡及開戶││所用之物│人王澤篆)││││資料)│││││├─┼──────────┼────┼───────┼──────┼──────┤│50│BENTEN行動電話1支(│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10-2-6(在場│同上│││IMEI:00000000000000││所用之物│人王澤篆)││││6、000000000000000)│││││├─┼──────────┼────┼───────┼──────┼──────┤│51│SAMSUNG行動電話1支(│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10-2-7(在場│同上│││含SIM卡1張,IMEI:││所用之物│人王澤篆)││││000000000000000)│││││├─┼──────────┼────┼───────┼──────┼──────┤│52│SAMSUNG行動電話1支│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10-2-8(在場│同上│││││所用之物│人王澤篆)││├─┼──────────┼────┼───────┼──────┼──────┤│53│NOKIA行動電話1支(│李榮詳│供犯罪事實欄一│10-2-9(在場│同上│││IMEI:00000000000000││所用之物│人王澤篆)││││9)│││││├─┼──────────┼────┼───────┼──────┼──────┤│54│IPHONE行動電話1支(│吳承澔│供犯罪事實欄一│4-1-22│(108年11月│││金色、IMEI:00000000││所用之物││20日審理筆錄│││0000000)││││第23頁)│├─┼──────────┼────┼───────┼──────┼──────┤│55│筆記本1本│賴昕暐│供犯罪事實欄一│9-1-6(在場│賴昕暐稱:伊│││││所用之物│人 呂怡芝 )│所有,紀錄本│││││││案犯行使用(│││││││108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第│││││││33頁)│├─┼──────────┼────┼───────┼──────┼──────┤│56│筆電(ASUS)1臺│施炎坤│犯罪事實欄二(│6-2-12(在場│施炎坤稱:伊│││││一)至(九)│人李榮詳)│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108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第│││││││21頁)│└─┴──────────┴────┴───────┴──────┴──────┘附表三(不予沒收):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扣押物編號│備註││號││持有人│││├─┼───────────────┼────┼──────┼───────────┤│1│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戶名:│李榮詳│4-1-2│李榮詳稱:伊之子所有,│││李詠維、帳號:00000000│││與本案無關(108年11月│││00000000000)│││20日審理筆錄第23頁)│├─┼───────────────┼────┼──────┼───────────┤│2│銀聯卡帳戶大車1套(含銀聯卡、│李榮詳│4-2-3-1(保│李榮詳稱: 非伊 所有(同│││SIM卡、U盾、帳戶申請基資、身分││險箱內物品)│上筆錄第21頁)│││證影本)││(即4-2-3)││├─┼───────────────┼────┼──────┼───────────┤│3│中國銀行帳戶申請書4張│李榮詳│4-2-3-2(保│同上│││││險箱內物品)││││││(即4-2-3)││├─┼───────────────┼────┼──────┼───────────┤│4│房屋租賃契約書4本│李榮詳│6-1-3│同上│││││(已由所有人││││││ 李君霞 領回)││├─┼───────────────┼────┼──────┼───────────┤│5│電腦1臺(含監視系統及4個鏡頭)│李榮詳│6-1-4│同上│││││(已由所有人││││││李君霞領回)││├─┼───────────────┼────┼──────┼───────────┤│6│台哥大SIM卡2張│李榮詳│6-2-1│同上│├─┼───────────────┼────┼──────┼───────────┤│7│中國移動SIM卡5張│李榮詳│6-2-2│同上│├─┼───────────────┼────┼──────┼───────────┤│8│銀聯卡4套(含U盾、SIM卡、帳密│李榮詳│6-2-3│同上│││便條紙)││││├─┼───────────────┼────┼──────┼───────────┤│9│銀聯卡1張│李榮詳│6-2-4│同上│├─┼───────────────┼────┼──────┼───────────┤│10│常州季琨電子商務公司資料1組(│李榮詳│6-2-5│同上│││含U盾3個、SIM卡1張)││││├─┼───────────────┼────┼──────┼───────────┤│11│手機(華碩)紅黑1支│李榮詳│6-2-6│同上│├─┼───────────────┼────┼──────┼───────────┤│12│手機(華碩)白黑1支│李榮詳│6-2-7│同上│├─┼───────────────┼────┼──────┼───────────┤│13│手機(三星)黑1支│李榮詳│6-2-8│同上│├─┼───────────────┼────┼──────┼───────────┤│14│手機(SONY)白黑1支│李榮詳│6-2-9│同上│├─┼───────────────┼────┼──────┼───────────┤│15│手機(華碩)灰黑1支│李榮詳│6-2-10│同上│├─┼───────────────┼────┼──────┼───────────┤│16│手機(NOKIA)1支│李榮詳│6-2-11│同上│├─┼───────────────┼────┼──────┼───────────┤│17│隨身碟1個│李榮詳│2-1-1│李榮詳稱: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108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第22頁)│├─┼───────────────┼────┼──────┼───────────┤│18│記事紙1張│李榮詳│2-1-2│同上│├─┼───────────────┼────┼──────┼───────────┤│19│記事紙1張│李榮詳│2-1-3│同上│├─┼───────────────┼────┼──────┼───────────┤│20│記事本1本│李榮詳│2-1-4│同上│├─┼───────────────┼────┼──────┼───────────┤│21│記事紙4張│李榮詳│2-1-5│同上│├─┼───────────────┼────┼──────┼───────────┤│22│現金(新臺幣40萬元)│李榮詳│2-2-1│同上│├─┼───────────────┼────┼──────┼───────────┤│23│現金(港幣7930元)│李榮詮│2-2-2│同上│├─┼───────────────┼────┼──────┼───────────┤│24│遠東商銀存摺1本00000000000000│李榮詮│2-2-3│同上│││││││├─┼───────────────┼────┼──────┼───────────┤│25│玉山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李榮詮│2-2-4│同上│││││││├─┼───────────────┼────┼──────┼───────────┤│26│玉山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李榮詳│2-2-5│同上│││││││├─┼───────────────┼────┼──────┼───────────┤│27│遠東商銀信用卡1張│李榮詮│2-2-6│同上│││00000000000000││││├─┼───────────────┼────┼──────┼───────────┤│28│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李榮詮│2-2-7│同上│├─┼───────────────┼────┼──────┼───────────┤│29│本票2張(發票人: 施淳懷 、│李榮詳│2-2-8│同上│││①票號:371528、金額:30萬元、││││││②票號:37││││││1529、金額:100萬元)││││├─┼───────────────┼────┼──────┼───────────┤│30│本票1張(發票人: 林清貴 、票號│李榮詳│2-2-9│同上│││:681231、金額:50萬元)││││││││││├─┼───────────────┼────┼──────┼───────────┤│31│本票2張(發票人: 蓋俊源 、│李榮詳│2-2-10│同上│││①票號:0000000、金額:10萬元││││││、②票號:││││││0000000、金額:10萬元)││││├─┼───────────────┼────┼──────┼───────────┤│32│本票1張(發票人: 程俊源 、票號│李榮詳│2-2-11│同上│││:371531、金額:250萬元)││││││││││├─┼───────────────┼────┼──────┼───────────┤│3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李榮詳│2-4-1│李榮詳稱:伊所有,惟與│││卡、IMEI:000000000000000)│││本案無關(同上筆錄第22││││││頁)│├─┼───────────────┼────┼──────┼───────────┤│34│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李榮詳│2-4-2│同上│││0000000000號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HONOR行動電話1支(IMEI:│不詳│6-1-1(在場│李榮詳稱:非伊所有(同│││000000000000000)││人李榮詳)│上筆錄第21頁)│││││(已由所有人││││││李君霞領回)││├─┼───────────────┼────┼──────┼───────────┤│36│三星平板1臺│李榮詳│6-1-2(在場│同上│││││人李榮詳)││││││(已由所有人││││││李君霞領回)││├─┼───────────────┼────┼──────┼───────────┤│37│筆電(ASUS)1臺│李榮詳│6-3-1(在場│同上│││││人李榮詳)││││││(已由所有人││││││李君霞領回)││├─┼───────────────┼────┼──────┼───────────┤│38│銀聯卡6套(含U盾、SIM卡、帳密│施炎坤│6-3-2(在場│施炎坤稱:伊所有(108│││資料)││人李榮詳)│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第21││││││頁)│├─┼───────────────┼────┼──────┼───────────┤│39│信封袋(註:七星3)1個│李榮詳│6-3-3(在場│同上│││││人李榮詳)││├─┼───────────────┼────┼──────┼───────────┤│40│公安制服含帽子1套│李榮詳│6-3-4(在場│同上│││││人李榮詳)││├─┼───────────────┼────┼──────┼───────────┤│41│筆記本1本│吳承澔│4-1-15│吳承澔稱: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第23頁)│├─┼───────────────┼────┼──────┼───────────┤│42│現金(新臺幣3萬元)│吳承澔│4-1-23│同上│├─┼───────────────┼────┼──────┼───────────┤│43│IPHONE行動電話1支(粉紅色、│吳承澔│4-1-25│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44│帳冊1本│ 劉君英 │7-1│李榮詳稱:非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同上筆錄第││││││20頁)│├─┼───────────────┼────┼──────┼───────────┤│45│帳冊1本│劉君英│7-2│同上│├─┼───────────────┼────┼──────┼───────────┤│46│SIM卡2張│劉君英│7-3│同上│├─┼───────────────┼────┼──────┼───────────┤│47│中國銀行銀聯卡1套(含銀聯卡、U│李榮詳/│9-1-1(在場│賴昕暐稱:非伊所有(同│││盾、SIM卡及申請人基資)卡號:│賴昕暐│人呂怡芝)│上筆錄第19頁)│││0000000000000000000││││├─┼───────────────┼────┼──────┼───────────┤│48│交通銀行銀聯卡1套(含銀聯卡、U│李榮詳/│9-1-2(在場│同上│││盾、SIM卡及申請人基資)卡號:│賴昕暐│人呂怡芝)││││0000000000000000000││││├─┼───────────────┼────┼──────┼───────────┤│49│ABC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套(含銀│李榮詳/│9-1-3(在場│同上│││聯卡、U盾、SIM卡及申請人基資)│賴昕暐│人呂怡芝)││││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50│銀聯迷你付1臺│李榮詳/│9-1-5(在場│同上││││賴昕暐│人呂怡芝)││├─┼───────────────┼────┼──────┼───────────┤│51│筆記型電腦1臺│李榮詳/│9-1-8(在場│同上││││賴昕暐│人呂怡芝)││├─┼───────────────┼────┼──────┼───────────┤│52│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賴昕暐│9-1-4(在場│賴昕暐稱:伊所有,惟與│││││人呂怡芝)│本案無關(同上筆錄第19││││││頁)│├─┼───────────────┼────┼──────┼───────────┤│53│點鈔機1臺│賴昕暐│9-1-7(在場│同上│││││人呂怡芝)││├─┼───────────────┼────┼──────┼───────────┤│54│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帳戶1套(含│趙培堯│1-1-1│(20073號偵卷3第109頁│││開戶人基資、U盾、大陸行動電話│││)│││卡)││││├─┼───────────────┼────┼──────┼───────────┤│55│招商銀行銀聯卡帳戶1套(含開戶│趙培堯│1-1-2│同上│││人基資、U盾、大陸行動電話卡)││││├─┼───────────────┼────┼──────┼───────────┤│56│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35921│趙培堯│1-1-3│同上│││0000000000)││││├─┼───────────────┼────┼──────┼───────────┤│57│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1303│趙培堯│1-1│同上│││0000000000)││││├─┼───────────────┼────┼──────┼───────────┤│58│Gateway1個│趙培堯│1-2│同上│├─┼───────────────┼────┼──────┼───────────┤│59│銀聯迷你付刷卡機1臺│趙培堯│1-3│同上│├─┼───────────────┼────┼──────┼───────────┤│60│行動WIFI分享器1臺│趙培堯│1-4│同上│├─┼───────────────┼────┼──────┼───────────┤│61│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35573│趙宗浩│1-1-4│趙宗浩稱:伊所有(偵訊│││0000000000)│││筆錄20073號偵卷1第47頁││││││)│├─┼───────────────┼────┼──────┼───────────┤│62│大車(開戶資料、SIM卡、銀聯卡│蔡智揚│2-1│(20073號偵卷4第117頁│││、U盾)10套│││)│├─┼───────────────┼────┼──────┼───────────┤│63│小車(開戶資料、SIM卡、U盾)5│蔡智揚│2-2│同上│││套││││├─┼───────────────┼────┼──────┼───────────┤│64│其他資料(SIM卡、開戶資料)3套│蔡智揚│2-3│同上│├─┼───────────────┼────┼──────┼───────────┤│65│網路分享器2臺│蔡智揚│2-4│同上│├─┼───────────────┼────┼──────┼───────────┤│66│手機配件包2個│蔡智揚│2-5│同上│├─┼───────────────┼────┼──────┼───────────┤│67│BENTEN牌工作手機2支│蔡智揚│2-6│同上│├─┼───────────────┼────┼──────┼───────────┤│68│IPHONE工作手機1支│蔡智揚│2-7│同上│├─┼───────────────┼────┼──────┼───────────┤│69│網路線1組│蔡智揚│2-8│同上│├─┼───────────────┼────┼──────┼───────────┤│70│筆記型電腦2臺(ASUS、ACER)│蔡智揚│2-9│同上│├─┼───────────────┼────┼──────┼───────────┤│71│IPHONE7行動電話1支│蔡智揚│2-10│蔡智揚稱:伊所有(偵訊││││││筆錄20073號偵卷4第117││││││頁)│├─┼───────────────┼────┼──────┼───────────┤│72│錄音筆1支│蔡智揚│2-14│(20073號偵卷4第117頁││││││)│├─┼───────────────┼────┼──────┼───────────┤│73│U盾(含SIM卡1張)2個│蔡智揚│2-15│同上│├─┼───────────────┼────┼──────┼───────────┤│74│網路分享器1臺│蔡智揚│2-16│同上│├─┼───────────────┼────┼──────┼───────────┤│75│置物盒1個│蔡智揚│2-17│同上│├─┼───────────────┼────┼──────┼───────────┤│76│網路分享器1臺│蔡智揚│2-18│同上│├─┼───────────────┼────┼──────┼───────────┤│77│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卡號:│蔡智揚│2-19│同上│││000000000000000000)││││├─┼───────────────┼────┼──────┼───────────┤│78│IPHONE7行動電話1支│楊靜如│2-11│楊靜如稱: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偵訊筆錄││││││20073號偵卷2第5頁)│├─┼───────────────┼────┼──────┼───────────┤│79│IPHONE行動電話1支│黃品淵│2-12│黃品淵稱: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偵訊筆錄││││││29602號偵卷第211頁反面││││││)│├─┼───────────────┼────┼──────┼───────────┤│80│IPHONE行動電話1支│黃品淵│2-13│同上│├─┼───────────────┼────┼──────┼───────────┤│81│銀聯提款卡51張│楊升耀/│A-1│楊升耀稱:是李榮詳留在││││李榮詳││伊那裡,伊幫李榮詳保管││││││(警詢筆錄29602號偵卷││││││第9頁),李榮詳稱:都││││││是賭博網站所使用之東西││││││(偵訊筆錄29602號偵卷││││││第170頁反面)│├─┼───────────────┼────┼──────┼───────────┤│82│銀聯卡大車(含U盾、銀聯卡、公│楊升耀/│A-2│同上│││民身分證)1份│李榮詳│││├─┼───────────────┼────┼──────┼───────────┤│83│U盾1個(含基資)│楊升耀/│A-3│同上││││李榮詳│││├─┼───────────────┼────┼──────┼───────────┤│84│記事本1本│楊升耀/│A-4│同上││││李榮詳│││├─┼───────────────┼────┼──────┼───────────┤│85│銀聯迷你付1臺│楊升耀/│C-1│同上││││李榮詳│││├─┼───────────────┼────┼──────┼───────────┤│86│筆記型電腦1臺│楊升耀│D-1│楊升耀稱:是伊所有(偵││││││訊筆錄29602號偵卷第170││││││頁反面)│├─┼───────────────┼────┼──────┼───────────┤│87│銀聯提款卡6張│楊升耀/│D-2│楊升耀稱:是李榮詳留在││││李榮詳││伊那裡,伊幫李榮詳保管││││││(警詢筆錄29602號偵卷││││││第9頁),李榮詳稱:都││││││是賭博網站所使用之東西││││││(偵訊筆錄29602號偵卷││││││第170頁反面)│├─┼───────────────┼────┼──────┼───────────┤│88│IPHONE行動電話1支│楊升耀│D-3│(29602號偵卷第170頁反││││││面)│├─┼───────────────┼────┼──────┼───────────┤│89│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不詳(曹│1-2-1│卷內無被告供述證據│││0000000000000000000)│智皓)│││├─┼───────────────┼────┼──────┼───────────┤│90│台哥大4G網卡1張(0000000000)│不詳(曹│1-2-2│同上││││智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