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宏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2102號、108年度簡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010號、107年度偵字第9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宏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宏紳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一)106年6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裝為乙○○之外甥女「 敏絹 」,誆稱因友人急需資金做為生意週轉所以要借錢云云,乙○○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至花蓮縣玉里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6千元至詹宏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旋於106年6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至28分許,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榮總)之中華郵政所屬自動櫃員機,直接提領、或轉匯至詹宏紳上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提領殆盡。
(二)106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裝為甲○○之姪女「 李姿慧 」,誆稱因要做生意需借款云云,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06年6月30日下午2時23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福林郵局臨櫃匯款11萬元至詹宏紳上述中華郵政帳戶,旋於
106年6月30日下午2時39分許至42分許,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榮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又接續於
106年7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同上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詹宏紳上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旋於106年7月
3日下午2時45分許至49分許,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陽信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
二、詹宏紳明知其無支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107年7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仟億彩券行」,向店員丁○○佯稱要簽注MLB美國職棒大聯盟場中之運動彩券(場中投注不能作廢)1萬5千元,丁○○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約下注1萬5千元之運動彩券,下注完成後,詹宏紳方拿出一張不能兌現獎金之臺灣運彩運動彩券,佯稱要用彩券付款,丁○○使用機臺核對後告知不能派彩,詹宏紳又佯稱10分鐘後就可以派彩,經過一段時間比賽結束後,丁○○確定詹宏紳下注彩券未中獎,詹宏紳即藉口要去領錢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取信丁○○,未繳納下注金額,即駕駛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至次日詹宏紳仍未現身繳下注金額,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詹宏紳均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詹宏紳就上述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且有被告上述帳戶之開戶資料和交易明細(偵9010號卷第12-27頁)、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8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9010號卷第35、48、49頁)、告訴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偵9010號卷第50-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下注彩券、監視錄影擷圖(以上見田中警卷第21-46頁),足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俱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 詹宏坤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使他人得持以詐取告訴人等之金錢,有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行為,提供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造成多人受害,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遂行詐欺犯罪,增加查緝難度,導致告訴人乙○○、甲○○受有財產損失,金額不小,並妨害金融交易秩序;又貪圖投機,謀不勞而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下注運動彩券,均應嚴責;復衡量被告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當場給付相當於彩券下注金額1萬5千元,此有本院108年度員司調字第35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08年度簡字第964號卷第29頁),被告另與告訴人乙○○、甲○○均亦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361、360號附卷為據(見原審107年度簡字第2102號卷第23、24頁),然而未按期切實履行,業經告訴人乙○○陳報甚明(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仍不算非常良好;暨斟酌其從事板模工,甫離婚,須撫育剛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當場賠償損失,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履行調解筆錄第1期金額5千元,其後告訴人乙○○撥打被告之聯繫電話,對方均辯稱此門號持用者並非被告,是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求上訴撤銷被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履行調解筆錄第1期金額5千元,其後告訴人乙○○撥打被告之聯繫電話,對方均辯稱此門號持用者並非被告等情,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信箱民眾信件附卷可參(見原審107年度簡字第2102號卷第32頁),告訴人乙○○另具狀陳稱: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電話不接,不面對解決問題,請法院制裁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於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乙○○的部分我有繳了3期,告訴人甲○○付了2期」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依各該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從10
7年12月11日起,按月於11日給付,給付告訴人乙○○的部分達20期、告訴人甲○○的部分達22期,而在該次庭期前至少應履行10期,被告沒有確實按時給付,至明為確。
履行期還未過半,被告實際履行卻連一半都不到,情狀可謂重大。被告即使履約困難,當初就該充分考慮自己經濟狀況,不應輕易允諾調解內容的條件,事後再用這種聊勝於無的履行成效,徒使告訴人等心存寬宥後對於人性的期待再次落空。被告這種只求爭取眼前量刑處遇有利條件,而不顧後果的心態,無異就是被告惹出本案犯罪的初始心態。原審諭知緩刑宣告,已然喪失督促被告自新之效用,甚有執行處罰必要,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不再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