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謝國隆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 鄭忠仁 (兼 鄭基順 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將本件土地送鑑價,由 鄭忠義 、鄭忠仁、 陳雅惠 、 陳雅婷 (下稱陳雅婷等人)承接 梅虹銮 及本件聲請人持分之分割方案,到庭之鄭忠義、鄭忠仁、陳雅惠、陳雅婷亦表示無意見,然於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雅婷等人竟表示不同意依鑑價報告補償,而要另提分割方案,違反誠信原則。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質疑陳雅婷等人不同意依法院囑託鑑價之價額購買梅虹銮及聲請人持分之分割方案之理由為何?陳雅婷明白表示是因為法院囑託鑑價結果之土地價格,並沒有達到陳雅婷等人想要買的價格,所以依當時與法官之约定內容,他們可以單方無條件拒絕履行依鑑價金額承接聲請人持分土地之分割方案,並改提其他分割方案。而事實上承審法官確實任由他們可以單方無條件拒絕履行依鑑價金額承接聲請人持分土地之分割方案,並改提其他分割方案。承審法官顯然已經偏頗陳雅婷等人。再者,系爭訴訟卷附所有開庭筆錄及書狀均沒有任何有關於陳雅婷等人表示願意承接梅虹銮及聲請人持分部分之最高價格限制或陳雅婷等人想要買的價格之記載,證明顯然承審法官任由陳雅婷等人所謂「他們想要買的價格」得以隨時恣意為之,承審法官處處一再故意偏頗陳雅婷等人之心態,爰依法聲請系爭訴訟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訴訟承審法官任由陳雅婷等人單方無條件拒絕履行依鑑價金額承接聲請人持分土地之分割方案,並改提其他分割方案,恣意為之,承審法官處處一再故意偏頗陳雅婷等人云云,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是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自得令當事人各自提出分割方案後,再本於裁量權,選擇適當之分割方案,則承審法官使陳雅婷等人得改提其他方案,係屬法官所為訴訟進行之指揮、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闡明權行使之職權,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據之遽認系爭訴訟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法官對於系爭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定之迴避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余玟慧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