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3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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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343號
原告 周育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蒼井 釣具小物(真實姓名不詳)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所載當事人之記載欠明,故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蒼井釣具小物之真實姓名。承上,倘若原告未依限提出,則本件原告起訴乃不合法定程式,致被告當事人不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將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