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張秀珍 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 黃進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5,000元,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