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發雄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林心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發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發雄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郭發雄於民國105年3月8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一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號誌亮起紅燈後,猶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適有 武佳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致郭發雄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武佳榮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武佳榮受傷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急救,經診斷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足第二指骨折、左側肋膜積液等傷勢,嗣因武佳榮左側肱骨近端骨折術後畸形癒合、疼痛劇烈,左肩關節已完全僵硬且磨損,活動角度僅剩下50度至60度,故於106年6月27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肩關節切除手術,術後活動角度仍只剩下50度至60度,無法回復原來機能,而受有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左上肢)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郭發雄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抵達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警員供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武佳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1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郭發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149頁反面、156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佳榮於警、偵詢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61至62頁、79至80頁;原審交易卷第19至22頁)。
㈡並有告訴人武佳榮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閘門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卷第10至13頁、27至40頁、44至45頁、58至59頁、63至64頁、69頁、8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㈢告訴人武佳榮因本件車禍所致左肩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
⒈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本件車禍受傷,現在
左肩膀已經完全失去功能了,車禍當時我因為肱骨折左肩移位,在高醫急診室時醫師跟我說暫時還不能開刀,要先檢查清楚,後來105年3月間開刀,是把肱骨裡面裝鐵片、螺絲,有稍微固定,我一共在高醫開了兩次刀,最後是在106年
6月於高雄榮總開刀,因為我不能裝人工關節,只能把關節拿掉,不然會一直疼痛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21頁反面)。
⒉又告訴人武佳榮因「左近端肱骨骨折等病症,於105年3月
22日至同年月26日前往高醫住院,接受左近端肱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至同年9月06日共門診7次,因左肩內固定物鬆脫左肩疼痛活動限制,需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此有高醫
105年9月6日診字第1050906054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8頁);再告訴人因「左近端肱骨骨折癒合不良,於105年
3月22日至同年3月26日住院,接受左近端肱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0月25日入住高醫,於同年月26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術後轉入心臟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7日轉回一般病房,於同年月28日出院」、「於105年4月1日、15日、29日、5月27日、6月24日、7月29日、9月6日、10月19日、11月16日、106年1月11日至高醫就醫,共10次,需門診及復健治療,左肩前舉60度、後舉20度、活動共8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亦有高醫106年5月3日診字第10605032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2頁)。
⒊又原審法院將告訴人武佳榮之病歷等資料送請高雄榮民總醫
院鑑定告訴人因105年3月8日車禍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之活動角度,能否復健回復功能,是否已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鑑定結果認:「七、鑑定意見:病患(告訴人)於105年3月8日因車禍左肱骨骨折至高醫治療,術後因骨折處不癒合、疼痛劇烈,於106年2月8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因整個肩關節已完全僵硬且磨損,故左肩活動角度只剩50~60度。於106年6月27日行肩關節切除術,將肱骨頭切除,肩關節已形成假關節(手術目的只是讓病患不痛而已),經手術後左肩活動角度仍然不變,活動角度只剩50~60度,不可能回復原來功能,已達機能完全喪失及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等語,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7日高總管字第1073400773號函、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30至83頁)。
⒋依上情觀之,堪認告訴人武佳榮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肩外傷
持續就醫接受多次手術,致必須切除左肩肱骨,造成左肩關節活動度僅剩50度至60度,已達一肢機能嚴重減損機能無法回復之重傷害等事實,至為明灼。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及駕駛經驗之人,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身,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㈤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足第二指骨折、左側肋膜積液等傷害,告訴人經手術後左肩活動角度仍只剩下50度至60度,無法回復原來機能,而受有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左上肢)之重傷害,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曾辯稱:「本件車禍之所以會發生,係告訴人闖紅燈導致,伊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上述傷勢係舊傷,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因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殊無足取。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據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交易卷第101頁),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固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然本件被告係因闖紅燈導致本件事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非「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起訴書此部分所引據之注意義務,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抵達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且依被告於當時向警方供述之案發經過情形,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因其自首,足見其勇於面對,且有悔意,並因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已坦承認罪(如前所述),並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同意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卷附之告訴人民事撤回起訴狀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闖紅燈
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告訴人因而必須多次接受手術、往返醫院看診治療及復健,受有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第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前開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已賠償損害20萬元(已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再審酌被告業已74歲,告訴人自承伊為無照駕駛(見偵卷第9頁),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手手指受傷之傷勢,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曾接受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之健康情形(見偵卷第31頁;原審交易卷第100頁反面;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諭知部分:㈠被告於102年間,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惟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查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亦係過失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又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同意賠償損害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如前所述),且其又係偶發之過失犯,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賠償損害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㈡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施柏宏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